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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1293 號

共有物分割登記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81 年 06 月 29 日

要旨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及工程受費條例第六條規定,共有物分割時,其他共有人未繳清之工程受益費,申請分割登記之共有人應代繳清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49、81 條 (80.11.29)平均地權條例 第 50 條 (78.10.30)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 第 6 條 (76.12.30)民法 第 825 條 (18.11.30)《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有關稅費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而上開規定中所稱「有關稅費」依內政部七十七.三.十六台內地字第五八三四一號函釋「原指他共有人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所應負擔之地政規費 (含登記費、書狀費及逾期申請登記罰鍰) 、地價稅、田賦、房屋稅、契稅等,至法院判決分割後之權利價值有差額涉及權利之移轉時,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依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條之規定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工程受益費則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辦理。」又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 (權利人) 出具承諾書願依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後始得辦理移轉登記。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認各共有人因分割而形成單獨所有人,乃由於彼此互相移轉,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故分割與一般因讓與而移轉權利情形相同,其權利變動情形,與因買賣而發生土地權利移轉之關係,本質並無二致,自應適用前揭土地登記規則及內政部函釋之規定。本件被告機關因尚有部分其他共有人未繳清工程受益費,原告等復未代繳,遂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因原告逾期未為補正,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九條規定,通知駁回本件分割登記之申請,揆諸首開說明,均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徒依自己不同法律見解,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一條及工程受益費條例第六條均無規定共有物分割時,應由同意分割申請人代繳工程受益費,原處分駁回其分割登記之申請,顯然違法不當云云,執以指摘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未合,難謂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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