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工程有限公司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規定所受之裁罰,不能因事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效,或當事人不適格。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06、107 條(79.11.10)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14、22 條(71.05.07)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72.05.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有限公司其股東在七人以上時,得經股東全體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為變更組織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二、排放空現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前項罰鍰,得按日連續處罰,情形嚴重者,得命停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目測逕行舉發,由經目測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其對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之判定,視同儀器檢。復為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瀝青工廠位於防制區內,其排放粒狀污染物黑煙,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派員會同南投縣衛生局領有目測判煙訓練合格證書之稽查人員,於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以目測判定平均不透光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持續七分鐘),超過「臺灣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定限值(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百分之二十以下,一小時超過百分之二十之累積時間不得超過三分鐘),案由被告機關裁處一萬元罰鍰(折合新台幣三萬元);有公私所固定污染源排煙目測判煙稽查紀錄表及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訴稱:原處分書、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書所載當事人為「明高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名稱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經查「明高工程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始核准變更組織為「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辦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原處分日期為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訴願決定日期為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均在原告獲准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當時原告既尚屬有限公司組織,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明高工程有限公司」為當事人,於法並無不合,不能以原告事後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而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效,或當事人不適格。至再訴願決定日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雖在原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惟原告提起再訴願仍沿用明高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再訴願機關,而再訴願決定亦未加詳察,而未命原告補正,即以明高工程有限公司為當事人,固有未洽,但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既應承受明高工程有限公司之債務,則其結果,仍屬相同,亦應予以維持。至原告另案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日期係在原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案情既不相同,自不比附援引,主張本案亦應撤銷。另原告訴稱:依本院六十六年判字第八一一號判決(原告誤為判例),在核定改善期限未屆滿前,不得處罰一節,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第一項前段固規定:「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商廠、場,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惟須在該法施行前(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係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施行)設立工廠,且須自動申請核定期限自行改善者,始有其適用。本案係由被告機關命原告限期改善,且係與罰鍰之處分同時為之,有南投縣政府80.06.28八十投府衛二字第七○二四三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非於核定改善期限內另為處罰,與上揭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尚無前述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一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洽。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