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由 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命令,以為聯合開發執行細則規定依據,乃為大眾捷運法之子法,並無排除母法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08、222 條 (78.12.29) 都市計畫法 第 48 條 (77.07.15) 大眾捷運法 第 6、7 條 (77.07.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需用土地人為總統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復為大眾捷運法第六條所規定。本件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台北縣轄區) 工程,需用坐落台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七張小段三五七-四○地號等二四一筆土地,經核上開工程合於土地法首揭規定,且其土地為都市計畫捷運系統用地,有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附內政部卷可稽。台北市政府依首揭土地法及大眾捷運法規定報請徵收,被告機關以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台 (80) 內地字第八九一六三○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土地改良物,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大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為土地法、都市計畫法、平均地權條例、大眾捷運法之特別法,系爭土地為聯合開發用地,被告機關未依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協議二次不成始報請徵收,而援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及大眾捷運法第六條之規定逕為辦理徵收,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其踐行之徵收法定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與違法,不法侵害原告延後徵收之期限利益等語。惟查「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規定,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發布之命令,以為聯合開發執行細則規定依據,乃為大眾捷運法之子法,並無排除母法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認該辦法為大眾捷運法之特別法,顯有誤會。被告機關依大眾捷運法第六條規定辦理徵收系爭土地,乃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及兼顧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劃定為聯合開發用地,並與地主兩次協議聯合開發事宜,將來如經達成協議,並簽訂聯合開發契約書,該府當依協議報請撤銷徵收,業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年十月二日 (80) 府捷權字第八○○六六三六七號函說明附該府案卷可稽,亦無原告所侵害其延後徵收之期限利益情事。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