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申請設定水權,未獲利害關係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之同意,被告因 而據以退還原申請之書件,於法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29、32、33 條 (72.12.28)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畫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挨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及「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暨「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時,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水利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二條暨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在雲林縣土庫鎮奮起段八四四號土地鑿井,設定水權登記,計畫輸水使用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所管有渠道,則雲林縣農田水利會即為水利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自應得其承諾,被告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派員會同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會勘後,於八十年九月五日以 (80) 府建水字第九五一二九號函原告於八十年十月三日以前補送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書並告知逾期視同放棄,有會勘筆錄及上開函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內可稽,並為原告所不否認,惟因原告向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提出使用渠道之申請,為該會所拒絕,亦經原告陳明,是以原告未能於被告所限之期間內提出雲林縣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書,被告因而據以退還原申請之書件,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訴稱其已依規定向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提出使用渠道之申請,該會未予同意,以致無法補正,惟此僅屬程序違法,不應自實質上予以駁回云云。自原告之水權登記與第三人即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有利害關係而言,該雲林縣農田水利會既函復不予同意,被告自無法予以登記,則對原告之申請為退還書件之處分,即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