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 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參考法條:獎勵投資條例 第 27 條 (69.12.30)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32 條 (79.02.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為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行政法院得視經濟發展及資本形成之需要及證券市場之狀況,決定……暫停徵全部或部分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證券交易所得稅。」固為行為時 (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 獎勵投資條例 (該條例業於八十年一月三十日廢止) 第二十七條所明定,惟所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等情形,核實認定。設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未經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無營業收入,卻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或從事與其投資項目無關之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與營業收入比較,顯然超過,且不相當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否則無異鼓勵從事違反公司登記或營業登記之營業者以獲色稅之優惠,自非立法之本旨。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舉者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並非該條以外情形之營業,即為同條例第二十七條所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業,此為本院最近所採之見解。本件原告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二五七、二六九、七八八元,未列計所得課稅,被告以其該項所得應不在免徵證券交易所得之列,乃予併計其當年度所得課稅。原告不服,主張其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適用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之規定等情。申經復查決定以原告營利事業登記所營事業為 (一) 水泥工業機械電機之設計安裝及操作業務, (二) 前述機械電機技術之諮詢業務, (三) 化工加工機械控制盤冷焊機械塔槽收塵機等之製造業務, (四) 前述有關之進出口代理及買賣業務及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業務,顯見其有經營投資業務。又其七十七年度實際上即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且其該年度證券交易所得高達二五七、二六九、七八八元,而其當年度證券交易以外之業務收入僅九、○六三、四四六元,正式員工僅一人,固定設備一二四、○四八元,本期證券交易所得以外之課稅所得為虧損二四、二九三、一九二元,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其該年度之所得係全部來自證券交易所得。準此,其七十七年度之經營業務性質,應認其以有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自不在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列,是系爭證券交易所得依法應計課所得稅,遂未准變更原核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我國稅法採租稅法律主義,禁止稅務機關無法律明文而比照課稅。獎勵投資條例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時,將原第二十五條條文「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修正為第二十七條「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明定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法條既特將「為業」修正為「為專業」,其解釋應有不同,修正前主管機關有關「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所為釋示,自不得再予適用,而何者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既作明確之界定,行政機關不得以行政函釋變更法律條文之含義,此項見解亦為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五○號判決所採用。原告未登記以有價證券買賣或投資為營業項目,縱有買賣有價證券行為,亦屬短期投資理財行為,所從事證券買賣是否龐大,證券交易所得否高過其營業收入,與認定是否為「為專業」無關,原告仍符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要件,被告竟將證券交易所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課徵所得稅,顯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甚且違法、違憲等語。惟查實質課稅及租稅負擔公平原則,均為稅制基本指導原則之一。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制定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固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係指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自營商及經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然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罷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首揭說明即以此精神為依據,被告對原告買賣有價證券所得課徵所得稅,自無違法、違憲可言,原告所訴難謂有據。至原告所援引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五○號判決所執理由,僅係本院就該案所示法律上見解,既非判但,並非當然得拘束本院受理之同類案件,原告仍執上開判決主張原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符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要件,殊不足採。從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