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2183 號
要旨
原告所屬之公司為美國BELL公司汽機車安全帽之臺灣代理商,然原告與該公司為各別之權益主體,僅能謂對原告有經濟上之利益,究難謂其對系爭商標之註冊,為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人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46、52 條 (78.O5.26)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62.06.13)《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其利害關係人固得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惟此所謂利害關係人者,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除包括其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及未在我國註冊而先使用商標之人外,仍係指對其在商標法上有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查本件原告申請評定關係人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貝爾BELL」商標為無效,不外以該「BELL」商標,係美國BELL公司具有四十年歷史之世界知名機車安全帽之品牌,原告係受美國BELL公司委託測試該「BELL」品牌機車用安全帽商品,於台灣市場銷售之可行性,如將來測試可行,即成為代理商,該系爭商標因抄襲而先行註冊,即影響原告將來代理該商標產品之利益,且原告所主持之二林有限公司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美國BELL公司汽機車安全帽之台灣區經銷區,原告自得申請評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效為主要之論據。惟經查關係人勝冠實業公司註冊之係爭商標,於民國六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即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類之各種冠帽、安全帽等商品,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七七四五號商標,並申准延展專用期間自七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均有其註冊之有關卷證可稽。而原告既非該相同或近似商標已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專用權人,亦非先使用該相同或近似商標之人,而僅係受美國BELL公司之委託,試驗該品牌機車用安全帽商品,於台灣市場銷售之可行性,如將來測試可行,即可成為其代理商,如此,係爭商標之註冊,即無影響原告在商標法上任何權利或合法利益之可言。縱令原告所屬之該二林有限公司為美國BELL公司汽機車安全帽之台灣代理商,然原告與該二林有限公司,為各別之權義主體,僅能謂對原告有經濟上之利益,究難謂其對系爭商標之註冊,為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人。被告對原告申請系爭註冊商標之評定,以其非利害關係人,評決駁回其申請,揆諸前述說明,洵無不合,原告以上述商標法上所謂之合法利益,應包括一切正當權利或合法利益在內,並不僅限於商標法上之權利或合法利益而言,原告應為合法利害關係人云云,委不足採。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