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範圍,既於理由中引據 法規,予以闡明,再審原告縱對之採不同之看法要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自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都市計畫法 第 3、19、21、42、43、44、45、46、47、50-1條 (77.07.15) 土地稅法 第 191、194 條 (78.10.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若係法律見解歧異,則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條第二款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座落台北縣新店市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二之一、二之二、五、九地號四筆遺產土地,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請求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案經再審被告審查,認為其中二之一、二之二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編為河川用地,其中五、九地號土地編為工業用地,非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無同法第五十條之一之適用,予以核駁,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以「查所謂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劃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法第三條規定甚明。其中公共設施用地之範圍與配置,見諸同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並非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公開展覽,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登報周知之都市計畫內容,概屬公共設施用地,況台北縣政府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九北工都市第一-七六九六號函暨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北府工水字第一四四四○九號函指明系爭土地係位於景美溪河川區域範圍內之土地,為河川用地,應受水利法之管制,並非公共設施用地,原告 (即再審原告) 認為依都市計畫法發布為河川用地者,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不無誤解,從而其主張系爭土地依同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即無可採。次查「量能課稅」固為租稅立法上之基本原則,惟租稅之稽徵,則應嚴守租稅法律主義,即租稅之課徵及減免均以有法令明文規定者為限。原告主張,自土地稅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與第一百九十四條對照觀之,足見土地稅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概應免稅,不僅指免納土地稅,即遺產稅等其他稅捐,亦均在免稅之列,尚屬無據。末查系爭土地既未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用地,則其使用管制縱應同時適用都市計畫法及水利法規定,亦不能使其用途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理由,駁回其訴,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 (即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對於原判決之判決理由有如何與其主文內容適得其反之矛盾情形,並未列舉表明,空言徒托,自無可採,至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非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範圍,既於理由中引據法則,予以闡明,再審原告縱對之採不同之看法,要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而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七六三二六四三號函係對都市計畫編定為保護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土地所為之釋示,與系爭土地情形不同,不得相提並論,何況該號函釋非屬法規,解釋、判例,亦無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可言,系爭土地既經原判決認定非都市計畫法所規定之公共設施用地,無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並維持再審被告之原處分,亦無違「租稅法定主義」,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謂有再審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逕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