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448 號
要旨
原告係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而使用「主人翁」補習班,並非使用「主人翁」為服務標章,足見原告在商標法上並無何權益或地位,尚難謂為有利害關係之人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26、31、62、63、67 條 (78.05.26)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71.05.06)商業登記法 第 8、19 條 (78.10.23)《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固規定,服務標章專用權除得由服務標章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服務標章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或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服務標章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又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本院著有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一號等判例。本件關係人主人翁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前手陳譽文於民國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主人翁」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類教育及娛樂之營業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一四一九一號服務標章,旋申准自七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變更申請人名義為關係人。原告等於七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關係人未經核准授權他人使用系爭服務標章而徵求渠等設立連鎖教室,且經營有年,竟反遭關係人誣指渠等侵害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致其等依法核准設立之短期補習班面臨停止營業,其等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系爭服務標章有商標法第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之情事,對之申請撤銷。經被告機關審查,以依原告等檢附之主人翁心算數學連鎖教室合約書影本以觀,立約人為曾春兆,非為關係人,原告等固獲關係人之代表人曾春兆私下同意,分別請准立案私立主人翁心算美術短期補習班、私立主人翁殊算短期補習班,並為曾春兆所營之私立主人翁珠算心算短期職業補習班之連鎖教室,原告等無非以渠等為系爭註冊第一四一九一號「主人翁」服務標章之被違法授權使用人與侵害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之刑事被告為具利害關係人資格之論據。惟服務標章之被違法授權使用人,對該服務標章並無任何商標法上之權利或合法利益可言,則系爭服務標章之應否撤銷顯與原告等毫無利害關係,且專用權之撤銷僅向後發生效力,申請撤銷前之刑事被告是否有罪,更與被侵害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應否撤銷無涉。原告等顯非利害關係人,不得援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對係爭服務標章申請撤銷,乃為申請駁回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洵無違誤。雖原告主張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之研究,凡 (一) 因審定或註冊商標之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在商標法上之地位,因關係人審定商標或註冊商標之賦予蒙受不利益,而有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者。 (二) 審定商標或註冊商標之存在有違反商標法上之私益或兼為私益而設之規定,倘允許其違法情形繼續存在,對於第三人商標上之地位法律上或事實上將蒙受不利益而有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者,即可謂第三人有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得對註冊商標申請撤銷。關係人公司之代表人曾春兆私下授權原告等使用系爭「主人翁」服務標章之行為,應屬關係人本身之授權行為,原告等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合法使用「私立主人翁心算、美術短期補習班」、「私立主人翁珠算短期補習班」名稱之權益,因營業種類不同,不受系爭服務標章之影響。茲因關係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指控原告侵害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刑事案件尚繫屬法院審理中,且對原告能否繼續使用「主人翁」名稱之補習班權益有影響,原告就系爭服務標章自有商標法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被告機關所為處分,顯有違法云云。惟查依本院七十一年十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商標法上之利益關係,係指對現尚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者而言,一般消費大眾 (個人) 所受商標法上之利益,係反射利益之結果,而非本於其權利或合法利益發生,不得以有利害關係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居,對於審定商標提出異議或就註冊商標申請評定,基於同一法理,於申請撤銷註冊商標,應為相同之解釋。查原告係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而使用「主人翁」補習班名稱,並非使用「主人翁」服務標章,足見原告在商標法上並無何權益或地位,徵諸首揭說明及本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尚難謂為有利害關係之人。至原告所稱系爭服務標章撤銷與否,影響其使用「主人翁」名稱經營補習班之合法權益及有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之刑事責任,縱屬實在,依上開決議,亦僅得謂其所受商標法上之利益,係反射利益之結果,自非係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原告所訴,殊非有據。從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不具利害關係人資格,遞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均無不合,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欠缺訴之利益,難認有理由。至關係人對系爭服務標章,有無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應撤銷其專用權之事由存在,應否由被告機關依職權撤銷係另一問題,非屬本件審究之圍,即無從論斷,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