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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1 年度判字第 621 號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81 年 03 月 26 日

要旨

原告應設置甲級人員於事業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中既有規定,則被告機關於(79)高市環局二字第二○三五八號函已引用該辦法,雖未明言為甲級專責人員,亦難謂有何瑕疵。

參考法條:水污染防治法 第 12、13、22 條(72.05.27)水污染防治法 第 21、45 條(80.05.06)《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按「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及「違反依第十二條所定之辦法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事業應設置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違反第二十一條所定辦法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亦規定甚明。又行為時事業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訂定:「事業產生廢水含有汞或其化合物者,其廢水量每日在二百立方公尺以上一千立方公尺未滿者,應設置甲級廢水處理技術員,二百立方公尺未滿者,應設置乙級廢水處理技術員)」本件原告係屬醫院,被告機關認其每日廢水排放量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應依規定設置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且函限原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日前設置,原告未予遵行,被告機關除依法告發處分外,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高市環局二字第○三九九一號函限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設置,屆期未予遵行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詎原告屆期仍未遵行,被告機關乃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本件原告係就八十年七月三日部分表示不服,主張被告機關79.10.16.79.高市環局二字第二○三五八號來函僅謂原告未曾設置事業廢水處理專責人員,未曾指明應設置甲級人員,使原告誤以設置乙級專責人員即可,被告機關應負過失相抵之責。又原告曾向被告機關請求免予處罰,且原告廢水量每日是否在二百立方公尺以上並未查明。而原告醫院病患因高雄榮總成立,大量轉移,平均占床率不及百分之五十,每日廢水排放量減少甚多,廢水中所含金屬及化學物成份遠在標準規定以下,且本件介於新舊法令交替之時,自應依從新從輕原則免予處罰。至被告機關估算之廢水排放量不足採信云云。經查原告醫院之廢水排放量,曾由被告機關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依其病床在一○○床以上估算為五○○立方公尺,有事業單位廢水檢查管制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即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謂其醫院於擴充床位之後僅一八○至三五○立方公尺之間,是原告每日廢水排放量係在二百立方公尺以上,堪以認定。又因原告係屬醫院,用於臨床檢查藥品包括氰化物、汞及其他化合物,常用之消毒藥品含有汞、酚等,依行為時事業廢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教育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會銜發布,原告應設置甲級人員於上開辦法既有規定,被告機關79.10.16(79)高市環局二字第二○三五八號函已引用上開辦法,雖未明言為甲級專責人員,難謂有何瑕疵。嗣被告機關以80.02.25(80)高市環局二字第○三九九一號函限原告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前完成設置,否則,將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自應發生效力,原告謂其已設置乙級專責人員,合於規定,被告機關不應於短期內責其設置甲級人員,且予重罰為不當,核無可採。又被告機關函送專責人員講習或訓練班招生簡章僅屬協助性質,對原告應否設置甲級人員問題,並無失,及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修公布)第十三條規定所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臺灣省衛生處,在直轄市為市政府衛生局,早經行政院衛生署74.07.25衛環字第五三四九○一號函釋甚詳,原告乃指被告機關未盡輔導之責,不無誤會。其指被告機關與有過失,尤屬無據。末查本件之處理雖介於水污染防治法修正之際,但被告機關之處理及所處罰鍰之金額均在合於規定及法定額度之內,被告機關於答辯書內所謂原處分「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前全部確定」一語,固欠允洽,揆其本意,當係指於八十年七月十日前被告機關已處理完畢,自難據此謂其未曾依從新從輕原則處理有何不合。又各榮民醫院排放廢水量均不相同,臺灣省內各榮民醫院是否均應設置甲級人員,與本案無關。綜上各節,原告之訴核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機關以80.07.10高市府環局處字第○○二一六七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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