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所架設之「高雄民主有線電視台」即俗稱「第四台」之有線電視播 放系統,因其未依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經交通部核發許可證而擅自架設,即為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違法行為,依法原告自應負其行政上之責任 參考法條:憲法 第 11、15 條 (36.01.01) 廣播電視法 第 10、45-1 條 (71.06.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為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架設有線電視錄影節目播放系統,經被告機關會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自由路二四○號四樓查獲,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經行政院新聞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人員及鄰長簽章之查扣涉嫌違反廣播電視法物品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法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訴稱:人民有言論自由,世界人權宣言及憲法有明文規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違反憲法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經查原告所架設之「高雄民主有線電視台」即俗稱「第四台」之有線電視播放系統,因其未依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經交通部核發許可證而擅自架設,即為未依法定程序架設之違法行為,依法原告自應負其行政上之責任。又廣播電視法係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所制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處罰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並無牴觸。且原告未經他人授權,擅自將他人擁有著作權保護之錄影目予以公開播放,嚴重侵害他人權益,竟仍侈言受世界人權宣言及憲法保護,顯見原告罔顧政府法令及他人權利,所訴核不足採。至原告稱三家電視台壟斷人民知的權利云云,與本案無涉;另原告提及政府已有開放第四台之議一節,係屬將來修法之問題,均併予指明。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架設有線電視錄影節目播放系統,乃處以罰鍰二十萬元,並沒入其設備,經核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