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將搜集之泥土循原有低漥處堆集,使河道縮水,自足以影響洪水之 宣洩,仍無礙其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自不能以自力救濟所能卸責 參考法條:水利法 第 78、92-1 條 (72.12.28)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142 條 (79.03.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2 輯之裁判內容》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三後段略以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本件被告機關函原告限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清除,惟迄未清除,乃於八十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府工水字第七九八五四號行政處分書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一○、○○○元 (折合新台幣三○、○○○元) ,嗣於再訴願程序中,原告填石築堤之土地又由被告機關建造石籠,原處分事實雖不存在,但上開罰鍰處分,係以原告有無違反水利法為前提,故仍有提起或續行行政訴訟之必要,合先說明。 次按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京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違反之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為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所謂行水區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達到地區之土地。本件原告擅自在台中縣旱溪、大里鄉南門橋下游河川行水區內之私有土地填土築堤,致使河道縮小,危及附近居民生命財產安全,被告機關函限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清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行水區係指兩堤之間傾倒廢土行為,但原告堆集土堤係原有河堤之低窪處堆集使與西側及東側北半部之高度稍為接近而已,並無妨礙水流之所為,況該地為私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非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能規範,且被告機關於再訴願程序中於原築土堤處安裝石籠,完成臨時護岸,足證原告所為自助式土堤護岸確有必要云云。查原告有在台中縣旱溪、大里鄉南門橋下游私有土地上填土築堤已為其所自認,並有照片附原處分卷可稽,茲所應審究者,原告是否在行水區填土築堤,系爭土地兩岸並無堤防,原告填土築堤,係為防範水患,則該地為行水區應無庸置疑,而行水區之土地並非不得為私有,自應受水利法第七十八條所規範,原告所稱行水區係指兩堤之間傾倒廢土,自非可採。雖該地曾遭水患,原告係將搜集之泥土循原有低窪處土堆集,但因堆集之行為,使河道縮小,自足以影響洪水之宣洩,仍無礙其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自不能以自力救濟所能卸責,雖被告機關事後在原告填土築堤地方安裝石籠,惟被告機關之安裝係著眼於整體水利計畫,與原告之任意堆置自不可同日而語,亦不能以此即認為其堆置行為不構成違法,綜上所論,原告所訴,要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