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公告欄係南港區民眾服務分社設立用以張貼相關資訊及宣導政令,並非供一般民眾張貼廣告之用,況原告亦自承將廣告張貼於該公告欄背面,足以妨礙市容觀瞻而造成環境污染,被告據以處罰,自非無據。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3 條(77.11.11) 廣告物管理辦法 第 11 條(70.12.2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南港區清潔隊值勤人員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五分在台北市南港路一段三六○號前南港區民眾服務分社公告欄,發現任意張貼之房屋分租廣告,經撕下廣告紙,依其上刊載連絡電話七八五九一一二號,向電信單位查得為原告所使用,有廣告物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裁處一千五百元罰鍰(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告欄為南港區民眾服務分社為民眾活動而設,凡區內民眾有重要事項如傳達訊息或提供生活所需事項,均張貼該公告欄讓民眾知悉,行之有年,自無觸犯告發之條款,且被告不問初犯或累犯,竟處以最高罰鍰,是否得宜,實值斟酌云云。查「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辦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傳標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均應於政府所設廣告張貼牌或經核准自設之廣告張貼牌內張貼。」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提起再訴願時,再訴願決定機關曾函請被告查明原告係將廣告張貼於何一機關或團體所設之廣告欄,經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一北市環三字第四一四二三號函復敘明。「本市目前並無公設及核佳自設之廣告張貼牌」,而系爭公告欄係南港區民眾服務分社設立用以張貼相關資訊及宣導政令,並非供一般民眾張貼廣告之用,沿原告亦自承係將廣告張貼於該公告欄背面,足以妨礙市容觀瞻而造成環境污染。被告據以處罰,自非無據。又原告主張系爭公告欄,尚貼有其他政府機關之廣告,未為告發云云,縱認屬實,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違反之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賦予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在法定額度內處分,並不違法,況被告為加強維護市官整潔,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對於違規張貼廣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均處以最高罰鍰,以收遏阻違規之效,並非獨對原告一人採重罰主義,綜上所述,原告所訴,要無足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