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1820 號
要旨
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原告等為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核可之承銷人,該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所製作之交易價格,自屬實際售價格,被告依法據以換算原告等銷售額,洵無不當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1、23 條 (82.07.30)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 第 6 條 (79.06.12)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第 13、19、25、30 條 (72.12.12)《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銷售農產品之小規模營業人,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十三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又「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許可證之承銷人,依該批發市場計價單記載之金額除以 (一減毛利率)為其查定之銷售額。」為財政部七十五年七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五六二七五號令發布之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六條第七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均為台北縣三重市果菜市場之承銷人,未依法申報繳納七十六年一月至七十七年六月份營業稅,亦未申請使用發票按加值額報繳稅額,被告乃依據三重果菜公司提供代供應人拍賣或議價與各承銷人交易傳票記載之金額換算銷售額 (即依該批發市場計價單記載之金額除以 (1-毛利率) 為其查定之銷售額) ,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三條規定之1%稅率計課營業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洽。原告訴稱:承銷人僅須繳交管理費予果菜公司,果菜公司與承銷人間無買賣關係,所提供之「交易清單」即難認係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查三重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為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十三條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原告等為同法第十九條規定核可之承銷人,該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所製作之交易價格,自屬實際售價格,被告依法據以換算原告等銷售額,洵無不當。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等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則揆諸上揭判例,殊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原告起訴意旨,即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