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管機關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對於擬定之計劃作通 盤檢討,並為必要之變更,在未經公告實施前,因屬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但一經公告實施,既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即難謂非公法上單方行為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26 條 (77.07.15) 訴願法 第 2 條 (68.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劃,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註訟以資救濟,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五六號解釋所闡明,至於主管機關固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但書規定,對於擬定之計劃作通盤檢討,並為必要之變更,在未經公告實施前,因屬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不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但一經公告實施,既有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負擔,即難謂非公法上單方行為之行政處分,卷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發布之八一屏府建都字第六一○八五號公告,即明示「變更屏東都市計畫‥‥‥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公告實施,並依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實施建築管理」顯已對該計劃實施範圍內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況被告答辯意旨亦不否認該計劃內容有變更原告所有土地之使用,及限期遷廠之情事,具見該一公告實施之處分,與原告所有土地之權益有直接之關係,原告以其權益受損為由,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自為法之所許,一再訴願決定認本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定期通盤檢討,非得提起訴願事項為由予以遞次駁回,即均非無可議,合予判決撤銷,由訴願機關詳行審酌後,重為訴願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