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2122 號
要旨
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判決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82.12.22)《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本件關係人開元美術印刷廠王義忠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開元及圖 (六)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八類之撲克牌等運動遊戲器具及兒童玩具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三四二三○四號「開元」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五四三八一六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將其審定予以撤銷,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被告遂重行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五四三八一六號「開元及圖 (六)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如附圖 (一) ,係由一桃形圖案上立一展翅昆虫圖形所組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七○○八四號「92 Bee Jokey」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如附圖 (二) ,則由一展翅昆虫圖上站立一孩童圖案所組成,整體圖形予人印象尚屬有別,難謂構成近似;至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二二七四號「八○八自行車 808 BICYCLE TUCK Case」商標及第五二三一○號「92號蜂牌圖形92 BEE TUCK CASE」商標圖樣如附圖 (二) ,其構圖之繁簡不同,外觀及觀念上尚非不能分辨,況系爭商標圖樣上復有中文「開元」二字以資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尚難謂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商標,其審定並無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要非無據。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被告另就「開元及圖」、「蜂王及圍 BEE」等商標圖樣所為中台評定字第八一○○三四號、第七七一四三一號、第八一一○二三號、第八一一一三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均與系爭商標圖樣不盡相同,殊難執為本案應予否准系爭商標註冊而應為異議成立之論據。原告之訴無可採取,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不能認其為有理由。 (附圖一)(附圖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