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原告與參加人為夫妻關係,原告雖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 惟依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必須與參加人合併申報始為合法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5、17 條 (82.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繳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第十七條規定之配偶本人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係與其配偶程灝分別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結算申報,被告未將其配偶之所得合併申報,經合併審理後,核定其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一、二五四、二七八元,發單課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准變更,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本件原告與參加人為夫妻關係,原告雖得就其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惟依首開法條規定,必須與參加人合併申報始為合法,原告以核定通知書採配偶薪資分開計稅,據以主張分開申報乙節,顯有誤會。又所得稅法第二條係就綜合所得稅課徵範圍,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則為對該稅之申報方式所為規定,二者內涵不同,無上下位規範之可言。至人民依法律規定納稅,乃憲法規定之義務,不發生侵害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問題。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及參加人參加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