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違反國家安全法之規定,屬違法從事非漁業 行為 參考法條:漁業法 第 7、10、70 條 (80.02.01) 漁業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80.11.30) 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 第 3 點 民法 第 188 條 (74.06.03) 中華民國憲法 第 7 條 (36.01.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為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復經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本件原告所有「滿載六十八號」漁船載運偷渡大陸人民十名來台,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基隆港正濱碼頭處被基隆港務警察所查獲之事實,有該警察所移送之該漁船船長林長福、大副林天山、輪機長陳守袓等訊問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查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違反國家安全法之規定,屬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被告據以將原告所領「滿載六十八號」漁船 (CT-一二四○) 中單拖 (七九) 字第○七二七號漁業執照撤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訴稱:其與系爭「滿載六十八號」漁船之船長林長福、大副林天山、輪機長陳守袓等人,就系爭漁船之漁業經營,係採取「合作分紅」方式。該「合作分紅」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對船長等人出海作業之行為,自不負僱用人之監督義務,原告既以合作分紅方式與船長等人經營系爭漁船、船長等人出海作業,原告又未參與,自無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可言。系爭漁船船長等人從業人員從事非漁業行為,與船長等人無僱傭關係之船主即原告應否受漁業法第十條之處分,漁業法及其施行細則並無明文規定,參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自不能遽以船長等人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視為原告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縱令原告與船長等人有僱傭關係,但船長等均經國家考試及格,領有執照及船員證,原告就系爭漁船與之訂定合作契約時,約定不得從事違法之情事,是原告就船長等人之選任、監督,已善盡其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況被告不適用「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第三點處理,亦有違憲法第七條關於平等權之規定云云。惟查原告所謂其與船長等人所約定之合作分紅制,即漁獲所得總額先扣除百分之十二為原告投資報酬額,再扣除漁船上作業所發生油、網、鋼索等支出,其餘二分之一為原告所得,另二分之一由船長等人依比例分配。原告再以其所得淨額之八分之一津貼船長,並按月津貼輪機長機艙清潔費,屬目前漁業人與漁業從業人間僱傭型態所俗稱之「山東式」分紅之僱傭方式,業據被告陳明於答辯書,雖原告主張「山東式」之僱傭方式尚有固定薪資,但本件船長等人為漁業人原告提供勞務,而原告給付報酬則係事實,並不因形式上有無約定固定薪資而異,則原告與船長等人所訂立之漁船勞資合作契約,實質上仍屬僱傭契約,又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為漁業法第七條所規定,原告以其基隆市籍「滿載六十八號」漁船,申請取得被告七十九年七月六日所核發之中單拖 (79) 農字第○七二七號漁業執照,以經營漁業,自屬漁業人,系爭漁船船長等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規定,不法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係屬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係漁業法第七十條授權所制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號解釋有間,自有法之效力。原告僱傭林長福、林天山、陳守袓為其經營漁業之系爭漁船之船長或大副或輪機長,而船長等人以系爭漁船不法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違反禁止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推定有過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亦難辭其咎,而林長福等人從事船長等職務,依法須經考試及格,領有執照及船員證,原告僱傭林長福等人之初,以書面約定船長等人「不得違法,如有任何違法事宜,船長及船員當全權負責」,亦只與陳守袓個人相約,縱其違反約定,私自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亦難執以謂其對林長福等人為船長等職務之選任及嗣後對船長等人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其注意之義務,至系爭漁船船長等人違法載運偷渡大陸人民來台,與一船船員私藏貨物走私之個人行為,情節輕重顯然不同,應屬「漁船及船員涉案走私處分原則」第一點之「人員偷渡」,被告因而依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撤銷原告所領系爭漁船之漁業執照既無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亦無違憲法第七條規定之平等權,是原告所訴各節,亦無可採,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