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既與 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有別,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稅捐稽征機關於核准免徵後發見上情時,非不得補徵原免徵稅額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5、28、39-2 條 (82.07.30)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7 條 (75.01.06) 稅捐稽徵法 第 21、38 條 (82.07.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 所明定。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既與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有別,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准免繳後發現上情時,非不得補徵原免徵稅額。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出售系爭農業用地,且已完成移轉登記,嗣經市調處查獲買受人林明祥利用許金石之農民名義購買系爭農地,依法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乃發單補徵土地增值稅,並加計利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出售系爭農地移轉登記及應納稅捐,皆由林明祥指定之代書辦理,並不知林明祥竟非自耕農民。系爭農地既經被告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在未經依法撤銷確定前,實不容再為另一內容意旨正相反對之行政處分。且系爭農地移轉於許金石後,復移轉於具有農民身分之陳順興,應不生土地增值稅課稅問題,況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加計利息亦有未合云云。按法律行為無效,或嗣後歸於無效,而當事人仍使其經濟效果發生,並維持其存在者,並不影響租稅之課徵。良以稅法所欲掌握者,乃表現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該經濟事實之法律外觀。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依原處分卷附原告及許金石之子許世文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二十七日在市調處之調查筆錄均坦承林明祥利用具有農民身分之許金石購買系爭農地,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可按,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諉稱不知情,自無可採,且依許世文之供述及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農地移轉與許金石後,林明祥即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轉售與沈吉峰,沈吉峰本身亦未具承購農地之資格,乃以其小舅子陳順興名義登記,因陳順興居住台南縣麻豆鎮乃將戶籍遷入台北市士林區,完成移轉登記後,即行遷回。由此足證,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原因。次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本件縱經被告核准免徵,嗣經發現原告並無免徵之法定原因,乃發單補徵,係以補徵之行政處分變更原核定之行政處分,如補徵之行政處分經撤銷而告確定,即恢復原核定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並無待乎原核定之行政處分撤銷確定後始得補徵。末查,「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納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十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查明原告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定原因,乃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加計利息,自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