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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2 年度判字第 363 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行政裁判日期 82 年 03 月 03 日

要旨

被告以系爭外匯於轉讓時所有權業已移轉,且轉讓契約復非強制性買回義務之契約,原告於買回外匯時,自無承受兌換損失之必要,被告乃依規定將該損失悉數予以剔除,否准原告列支之損失,尚非無據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4、38 條 (82.02.05)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79.03.0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29、98 條 (79.02.21)《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3 輯之裁判內容》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營之業務為:一、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其他有關之國內外買賣業務。二、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銷售及投標業務。三、代理國內外廠商之採購及招標業務。四、輔助進出口之承兌、承還保證、保稅及設立保稅倉庫等授信業務暨其他保證業務。五、辦理中小出口業融資業務。六、自行進口供加工外銷用原料,其進口稅捐自行具結記帳及辦理沖退稅業務。七、協助國內廠商爭取外資或對外投資。八、辦理有關倉庫業務。九、辦理政府委託之貿易業務。十、各種皮鞋、布鞋、橡膠鞋及原材料、輪胎、汽車零件及原材料、電動遙控玩具及原材料、金屬家具、金屬桌椅、櫥櫃、金屬廚房用具及飼料、玉米粉、黃豆粉之製造、加工、委託加工及買賣業務。十一、各種機器設備、機器器具、車輛之租賃業務。十二、紙漿紙及有關造紙之化工原料買賣。十三、電爐、鍊鋼、鋼胚、鋼錠、各種鋼型、角鋼棒鋼、鋼板、鋼帶線材、鋼軌、不鏽鋼板條線及各型鋼管之買賣業務。十四、手工具之買賣。十五、各種廢船皮買賣業務。十六、電腦及其附屬設備硬體軟體之設計買賣維護租賃與進出品。十七、各種銅導體之製造加工及買賣代理業務。十八、前列各項有關業務之代銷及經營等十八種。其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將外銷所得之外匯美金五七、四三一、七三○.九○元,依當日匯率轉讓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隆公司) ,並約定日後如因情況變更致華隆公司無法有效運用該筆外匯存款時,得由原告依原轉讓之匯率計算收回剩餘未動用之外幣,嗣因國際市場物料價格變動華隆公司優先採用國產品,上開外匯無法靈活運用,該公司乃於七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函知原告請求收回剩餘之外匯計美金四七、七七四、九九三.一三元,原告同意收回後,並於同年八月一日、二日、四日,出售予台灣銀行,因而發生兌換損失,乃申報本期兌換損失新台幣 (下同) 七五、○一一、六三八元。被告以系爭外匯於轉讓時所有權業已移轉,且轉讓契約復非強制性買回義務之契約,原告於買回外匯時,自無承受兌換損失之必要,乃依規定悉數予以剔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非無據。原告雖指稱: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八條規定均應損失列支,且原告與華隆公司間復訂有「如外匯無法有效運用時,甲方得予收回之協議書,乃被告不諳商場經營實務,僅憑主觀斷案,一再否准原告列支之損失,其違反所得稅法、刑事訴訟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最高法院判例之處,原告誠難甘服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甲乙雙方如未遵守協議內容約定,應負擔之義務或違約處罰,原告應可避免兌換損失之發生。又銷貨退回係指貨物銷售後因貨物本身有瑕疵或運送中發生破損,銷售者對其生產貨物之品質應負保證之責而言,其與本件將外匯所有權移轉情形顯然不同。蓋原告於出售外匯予華隆公司時,如將系爭外匯悉數售與外匯銀行即不發生損失問題,乃原告明知多餘外匯不用而轉售私人企業於前,又已確知損失發生時,自承兌換損失於後,應非理財之道至屬明顯。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八條所稱兌換盈益係指營利事業本當因經營業務發生兌換盈益而言。本件係轉讓外匯及收回與業務無關之美元所發生之損失兩者情形有別。次按系爭外匯係以美元為本位,而美元為特種貨幣之一,原告於七十五年一月六日將系爭外匯美元存款五七、四三一、七三○.九○元轉讓與華隆公司,七個月後即七十五年七月一日應華隆公司要求購回美金四七、七七四、九九三.一三元時每一美元匯率相差新台幣一.五七元。良以美元買賣核非原告公司登記十八種經營業務範疇,從而被告否准原告因買回與業務無關之美元致損失新台幣七五、○一一、六三八元,自無違法之可言。原言空言主張,殊非可採。綜上以觀,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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