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事業機構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與行政機關乃在貫徹公權力行使之性質 不同,因此台灣省物資局縱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號解釋意旨,在組織上為隸屬於台灣省政府之官署,惟依其經營之性質,仍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之政府機關 參考法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 條 (85.0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省 (市) 有、縣 (市) 有及鄉、鎮 (市) 有之土地」「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土地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三七─一地號等十筆土地,經被告核定補徵七十六至八十年地價稅分別為二、三○四、九八八元、三、六○七、二八六元、四、八二五、五四一元、六、○三一、九二六元、六、二二七、五四八元,及核定八十一年地價稅六、六四六、一○七元,合計二九、六四三、三九六元。查本件原告為私法人,是以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非為公有土地甚明,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次查台灣省物資局係屬省營事業機構,有該局組織規程第一條之規定暨台灣省政府六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人丙字第一一二八二三號令製定之「台灣省政府各廳處加強督導管理及支援各省營事業機構業務要項一覽表」可資參據,其與政府機關之性質尚有不同,則原告將系爭土地無償供台灣省物資局使用,並無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系爭土地七十六至八十一年度之地價稅,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號解釋意旨,台灣省物資局依其組織規程係隸屬於台灣省政府之官署,是依台灣省物資局組織規程第一條暨台灣省政府各廳處加強督導管理及支援各省營事業機構業務要項一覽表之規定,台灣省物資局固屬省營「事業機構」,仍應屬廣義之「機關」云云。查事業機構應依照企業方式經營,與行政機關乃在貫徹公權力行使之性質不同,因此台灣省物資局縱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號解釋意旨,在組織上為隸屬於台灣省政府之官署,惟依其經營之性質,仍非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政府機關自明。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對台灣省物資局法律地位之見解,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四十號解釋,並無足採。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