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經編定為他種用途之農地,在政府所定之使用期限前,雖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但並不能據此變更該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屬農業使用之本旨,再審原告主張所謂「農業用地」係指實際作為農業使用而言,系爭土地雖已編定為住宅用地,惟目前仍種植農作物,而為從來之使用,自仍屬農業用地云云,自無可採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17 條(84.01.1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係已故江獐之繼承人,江獐於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再審原告與江金、胡江水仙、宋江水粉、李江水吟、江月清共同繼承其遺產,嗣由江進德代表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再審被告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其遺產總額及遺產淨額,發單課徵遺產稅,再審原告及江進德就遺產中之台南縣玉井鄉玉井段九九─五及同鄉竹圍段六五─三地號二筆土地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及因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扣除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三二一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判決內敘明:一、關於免徵遺產稅部分: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但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免徵遺產稅。所稱之農業用地,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係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房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而言。此一定義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之用辭定義相同。故在解釋「農業用地」時,無論其為農業發展條例上所稱之農業用地或遺產及贈與稅法以及其他有關法規上所稱之農業用地,均屬一致。至如何始符合減免遺產稅之條件,七十三年九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後段乃明文規定「所稱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不包括於繼承或贈與時已依法編定為非農業使用者在內」。該細則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之授權之委任立法,具有法律之效力。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有關農業用地減免遺產稅之規定,無論係減半課稅或全數免稅,因適用之首要條件均須為遺產中之「農業用地」,該農業用地亦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且稅法之所以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由繼承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土地價值之半數,用意乃在鼓勵繼承人就所繼承之農業用地繼續經營業生產,故所繼承之土地自以編定為農業使用為限,方符減免之立法本旨。財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七五二○五六二號函就此所為釋示,並未逾越首揭法規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本件系爭台南縣玉井鄉玉井段九九─五、竹圍段六五─三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江獐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死亡時,既已編定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有玉井鄉公所玉鄉建分字第一三六一七號及第一三○一八號證明書可稽,即非屬所謂「農業用地」,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再審原告猶主張苟所繼承之原農業用地現仍繼續作農業使用者,即可依該項規定減免遺產稅,其繼承之上開土地,自被繼承人生前迄今均作農業使用,自得准予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應不因已編定為住宅用地而有異云云,難謂有據。又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經編定為他種用途之農地,在政府所定之使用期限前,雖仍得為從來之使用,但並不能據此變更該土地已依法編定為非屬農業使用之本旨。再審原告主張此之所謂「農業用地」係指實際作為農業使用而言,系爭土地雖已編定為住宅用地,惟目前仍種植甘藷、花生、玉米、番石榴等作物,而為從來之使用,自仍屬農業用地云云,亦無可採。再審被告以系爭二筆土地於繼承開始時既經編定為住宅區,已非遺產中之農業用地,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未准免徵系爭土地部分遺產稅,核無不合。二、關於土地增值稅部分: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繼承人之財產,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繳納之贈與稅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而言,並不包括受贈人所繳土地增值稅亦得扣抵或扣除在內。此因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財產予其繼承人,其受贈人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因贈與財產之所有權移轉而發生,且於計算贈與稅時,已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自不得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此為適用首揭法條當然之解釋,財政部七十三年三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五一四四二號函釋,亦係指此而言,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其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即非可取。三、綜上所述,上述兩部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非有理由。說明甚為詳盡,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再審原告之起訴意旨,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取,於茲又予以主張,自難謂為合於再審之法定要件,本件再審之訴殊難認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