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1295 號
要旨
依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分割不動產契據一經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有繳納印花稅之義務,至於有無據以完成物權登記,則非所問。其已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完畢者,縱嗣後未按該紙分割不動產契據為物權登記,亦不影響其已完納印花稅之義務。如斯情形,既非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殊無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還之餘地參考法條:印花稅法 第 5、8 條 (82.07.30)《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按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應課徵印花稅之憑證。又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分別為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是分割不動產契據一經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有繳納印花稅之義務,至於有無據以完成物權登記,則非所問。其已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完畢者,縱嗣後未按該紙分割不動產契據為物權登記,亦不影響其已完納印花稅之義務。如斯情形,既非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納稅義務人殊無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退還之餘地。本件原告及其土地持分共有人陳天送與鄰地所有權人陳資翔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辦理台北縣新莊市頭前段頭前小段五八○之三、之四、之二二地號共有土地分割登記,已書立登記用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契據交付使用,並請由被告所屬新莊分處開始印花稅繳款書,原告按比例繳納一六六、七八二元。因經被告核定除應繳納土地增值稅外,尚需繳納贈與稅,原告以渠等與陳資翔非三親等親屬,應無繳納贈與稅之義務,旋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共有物分割案件條件有變更為由,向被告所屬新莊分處申請撤銷原土地增值稅現值申報在案。復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重新辦理該等土地現值申報,另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契據交付使用,原告另按比例繳納印花稅一八四、三三八元,並已依另立之分割契據辦理物權登記完畢。之後原告向被告申請退還前經其撤銷現值申報所繳納之印花稅一六六、七八二元,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所許。被告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委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本案係辦理數筆土地交換重新分配,第一次依合併、分割、買賣、登記順序 (下稱第一次順序) 辦理,因被告誤為核定應另繳贈與稅,強逼原告另依合併、買賣、分割、登記順序 (下稱第二次順序) 辦理,致第一次冤繳印花稅一六六、七八二元。既非解除第一次之分割契約,自應退還該次所繳印花稅云云。惟查微論原告所指被逼迫而改依第二次順序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一節,並無佐證,且原告依第一次順序辦理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既已書立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契據交付使用,依前述說明,即有繳納印花稅義務。原告為之完納,自無冤繳可言。至於原告依第二次順序辦理分割登記,既另行書立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契據,並已交付使用,自有另據以繳納印花稅之義務。此為印花稅法第一條規定印花稅因書立憑證而應繳納之結果,與原告有無解除第一次所立分割契約書無關。是原告主張其未解除第一次分割契約書,依該次分割契約書繳納之印花稅即屬溢繳者云云,自非可採。其起訴難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核定應繳贈與稅之當否,與本件無關,毋庸論究,附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