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完成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既無登記錯誤或 遺漏之情事,原告聲請更正登記,於法尚屬無據。且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共有物分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請求變更登記,未依被告限期補正法定要件,被告自得依法予以核駁 參考法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 91 條 (84.07.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該抵押權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之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而言。」、「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證明文件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九條及內政部訂頒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六點所明定。本件原告等四人原與訴外人陳輝良、黃呈元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北區乾溝子段一四四之三九、一四四之六○、一四六之三六地號土地,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三日檢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向被告申請辦理分割共有物登記,經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受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但書規定,取具徵得抵押權人陳良水之同意書,申請將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陳輝良、黃呈元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被告乃依原告之申請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前段規定,將該抵押權按原持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核該登記之結果與原告申請登記之事項以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並無不符。並無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事,原告遲至八十二年九月八日上開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之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之三個月後,始檢具抵押權人陳良水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請求將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陳輝良、黃呈元二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被告認應由分割後各宗土地之所有權人會同抵押權人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原告部分) ,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 (原設定人部分) ,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訴稱:抵押權人於八十年間已逝世,其在生前設定本件抵押權時既已同意將來分割共有土地時願將抵押權完全設定於抵押債務人陳輝良、黃呈元二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依「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之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本件並非更正登記,因抵押權人陳良水已死亡,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繼承登記,亦不願會同辦理,原告豈非無法辦理登記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所完成之共有物分割登記,既無登記或遺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聲請更正登記,於法尚屬無據。而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上開共有物分割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請求變更登記,未依被告限期補正法定要件,被告自得依法予以核駁。況原告自承抵押權人已於八十年間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亦不願會同辦理,又抵押權人陳良水所具同意書係八十年七月生前所具,而本件分割共有物登記係於八十二年五月辦妥,原告亦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八日申請為更正登記,斯時抵押權人陳良水早已死亡逾年,其死亡後之同意書是否有效,尤有疑問。且原告自承抵押權人陳良水之繼承人不願會同辦理,應係原告與抵押權人陳良水之繼承人所生私權糾葛致無法辦理原告所申請之變更 (塗銷及權利內容變更) 登記,應由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本件行政訴訟救濟程序所能解決。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