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係注意規定,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主管機關遽以撤銷登記之處分,亦難謂與公司法第九條規定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9 條(79.11.1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署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原係有限公司組織,於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經被告機關以七五建三丁字第三○八二二號函核准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增資變更登記,嗣因該變更登記申請案所附之股東同意書係偽造,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之負責人林澤南偽造文書罪刑確定,原股東鄭雪紅等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檢附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四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等相關證物,向經濟部申請撤銷上開不實登記。案經經濟部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經(82)商字第二一七七四六號函撤銷被告機關七五建三丁字第三○八二二號函核准原告變更組織及增資登記,並於同日另以經(82)商字第二一七八二五號函被告機關,略以該廳七五建三丁字第三○八二二號函核准原告變更組織及增資登記業經該部撤銷在案,原告在其後申請之歷次變更登記,因事實錯誤,亦均應併予撤銷,請該廳本於職權撤銷相關之公司登記等語。被告機關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以八二建三字第三三○五一八號函原告,略以該廳七五建三丁字第三○八二二號函核准原告變更組織及增資登記之處分,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經濟部撤銷在案,準此該廳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建三字第八六六四三號、八十年六月二十日建三字第二四○四二九號及八十年七月六日建三字第二四六七○二號函核准改選董監事及增資等變更登記因事實錯誤,亦應一併予以撤銷。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撤銷原告變更組織及增資之登記,係依利害關係人鄭雪紅之申請而為,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及經濟部先例不合,且未審酌林澤南與鄭雪紅間之股權歸屬問題,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原告已就此提出行政救濟,則此部分之事實是否錯誤尚屬不明,被告機關據此撤銷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及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後所有變更登記,難謂適法。又原告公司之股東開會,選任董監均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機關撤銷核准登記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且未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撤銷訴訟,原處分缺乏法源依據等語。惟查原告代表人林澤南持以申辦增資及變更組織之變更登記申請書類涉及偽造文書罪業經法院判處林澤南罪刑確定,法院檢察署固有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之義務,即該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亦有據以檢送判決書向該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該項登記之權。矧該利害關係人係依該檢察署指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不實之公司登記,有該署八十二、五、六北檢仁戊字第一八一六○號函可稽,且前開規定乃係注意規定,不能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撤銷有瑕疵行政處分之行政監督權,該機關遽以撤銷登記之處分,亦難謂與公司法第九條規定立法精神有所違背。原告謂被告機關之處分有違法律之規定及行政先例云云,要非可採。而關於股東林澤南與鄭雪紅間之股權爭執,係屬私權爭執,非本案所得審究,原告認未予審酌為有瑕疵,自有誤會。又原告所陳行政救濟中,該項事項是否錯誤,仍屬不明乙節,經查依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及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且前開申辦變更登記之書件係屬偽造,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其原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並經被告機關七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建三丁字第三○八二二號函核准變更組織及增資之處分,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登記,自無原告所稱是否錯誤不明之情事。況上述原告不服工商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七五七號 )駁回確定,亦無不明情事。至於連勝有限公司已變更組織為連勝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逕予撤銷難謂妥當一節。經查連勝公司變更組織及增資等變更登記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嗣七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以後被告機閞所核准之歷次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函示即屬事實錯誤,及事實錯誤所衍生之各項登記亦屬事實錯誤,請被告機關本於職權依公司法第九條規定撤銷登記,被告機關乃依該規定予以處分,核與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撤銷訴訟無關。原告主張應經撤銷訴訟,亦非可取。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