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為提升公司之競爭能力與生產技術,與日本日發金屬工業株式會社 合作,接受該日商之技術援助,並按生產量支付技術報酬金,該技術合作既有利於原告於異型形鋼之製造改進,核屬技術合作條例所稱之專門技術,自應取得經濟部投審會之核准支付證明,始得認列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8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營利事業與國外營利事業技術合作,而使用其專利權或專門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或因建廠而支付之技術服務報酬,或使用經中央標準局註冊有案之商標權所支付之權利金,符合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稅者,應取得經濟部核准適用免稅規定之文件。不符合上開免稅規定者,應視其支付權利金或技術報酬金之性質,分別取得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工業局或中央標準局核准支付之證明。營利事業使用國外營利事業或非我國境內居住個人之著作權所支付之權利金,或非屬前項案件所支付之權利金或技術服務報酬,毋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由稽徵機關憑雙方簽訂之合約,核實認定,但其支付之金額,超出一般常規者,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以憑核定,否則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以下簡稱查核準則) 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本條例所稱之技術合作,指外國人供給專門技術或專利權,與中華民國政府、國民或法人,約定不作為股本而取得一定報酬金之合作。」「本條例所稱供給之專門技術或專利權,係指對國內所需或可供外銷之產品或勞務,而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者。二、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成本者。三、能改進營運、管理、設計或操作之技術及其他有利之改進者。」分別為技術合作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申報其他費用新台幣 (下同) 五、○○一、六九四元,被告機關初查認為其中支付國外之技術報酬金一、九四九、三一三元未依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准支付之證明,乃未准認列。原告雖主張:其為提升技術水準及促進國內產業升級,乃商請日本日發金屬工業株式會社提供異型形鋼壓延技術,開發國內當時一向均需從日、韓等國進口之電梯導軌素材和貨櫃槽鐵等特殊異型鋼材,雙方並約定提供一定數量及金額以為技術援助報酬金,其支付該日商技術報酬金,係因該公司派員來台作技術研究工作之協助,並非提供專門技術或專利權,況其已依據雙方簽訂之合約,就給付之款項扣繳申報在案,原核定僅依查核準則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前段規定處理,而忽略同條款後段之補充規定,逕行減除技術報酬金一、九四九、三一三元,有損納稅人之權益云云,惟查原告為提升公司之競爭能力與生產技術,與日本日發金屬工業株式會社合作,接受該日商之技術援助,並按生產量支付技術報酬金,雙方簽訂有「有關軋壓異型形鋼的技術援助契約」、「備忘錄」、及「品質控制推廣援助契約」等契約,該技術合作既有利於原告於異型形鋼之製造改進,核屬前揭技術合作條例之專門技術,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核辦,原告既未依規定取得經濟部之核准支付證明,其申報支付之技術報酬金一、九四九、三一三元,原核定不予認定,尚無不合,原告雖又主張其所生產之異型鋼材,並非一專門技術,與查核準則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前段之規定不同,應毋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云云,惟查以原告與日本日發金屬工業株式會社簽訂之有關軋壓異型形鋼的技術援助契約既包含設計圖之提供、技術之指導及壓延技術之提供,並明訂技術援助期間,自係專門技術之提供;又本案復查中,被告機關函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經投審 (八一) 秘字第○八四○八號函,略謂本案報酬金之支付,可依照技術合作條例之規定,向該會申請核辦等語,原告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技術合作條例為行政命令,其規定超越母法 (所得稅法) 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第以技術合作條例為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原告主張不無誤會。綜上各節,原查不予核定本件技術合作之費用,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