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強制收買承購之土地,既明定應「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自不及於承購土地當時依承購土地價額百分之三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蓋所稱「原購買地價」,係指承購土地所繳付之地價,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既係按土地承購價額之比例計繳,自非原購買土地價款之一部分 參考法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第 38 條(84.0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工業主管機關依該條例開發之工業區,除社區用地外,其土地出售時,應由承購人按土地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又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興辦工業人租購工業區土地,應於核准設廠之日起一年內,按照核定計畫開始使用。而興辦工業人租購之工業區土地,違反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或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得由工業主管機關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復為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間向被告機關承購宜蘭縣利澤工業區土地,經核准設置石化加工廠,原告等因地方人士反對,致未依核定計畫如期開始使用,經被告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原告並已領回土地價款及特別金,惟主張於承購該工業區土地時,按承購土地價額百分之三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屬土地價額之一部分,應予退還等情,向被告機關申請發還原繳納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未獲准許,原告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認為興辦工業人承購工業區土地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乃係為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公共任務之需所課之公法上負擔,其用途依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係充作一、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貸款或參加投資於工業區相關之事業。二、工業主管機關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強制收買或收回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或補償興辦工業人自行興建之建築改良物所需資金。三、已開發之工業區,其土地經較長期間仍未出售,由於開發成本利息之累積,致售價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地價時,得以本基金貸款利息補貼之。四、工業區開發相關之研究規劃、宣導經費及本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與工業區管理機構之經費。五、金融機構轉貸本基金之手續費。六、其他有關支出。被告機關基於公益考量,認以不退還為宜,核無不妥。又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因承購土地始發生繳交情事,於繳交土地價款時,一併繳付後,解繳國庫,作非營業循環基金,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供各工業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及其他公用設施操作營運之經費,實非購地價款,無從返還,遂駁回訴願。原告復執前詞提起再訴願,案經原再訴願決定以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所稱原購買地價係指承購土地所繳付之地價,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按土地承購價額百分之三繳付,其與土地價款係二筆獨立款項,非屬購買土地價款之一部分,法意甚明。原告等承購之利澤工業區土地,經被告機關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至隨價繳付之工業區管理基金被告機關不予退還,並無不妥。又開發之工業區土地出售時,承購人即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承購價額繳付百分之三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其用途依該院台八十忠授字第一一六○一號令發布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六條規定,主要係供工業區開發之投資或貸款、工業主管機關強制收買或收回工業區土地、標準廠房所需之資金、工業區開發相關之研究規劃、宣導經費及該基金保管運用委員會與工業區管理機構之經費等用,並非僅供興辦工業人個別所承購之土地開發、管理使用,所稱渠等所承購之工業區土地尚未開始使用,不應負擔開發管理基金一節,核不足採。再者,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於出售時,承購人即應按土地承購價額百分之三繳付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既為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所稱再度出售時,又可收取一次基金,有重複收取不當得利之嫌云云,亦不足以採等理由遞予核駁,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案由利澤工業區土地之未依核定計畫如期開始使用,緣於遭受外力干擾,而當局不能以公權力排除,非原告所能為力。次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原購買地價」,與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承購價額」,所代表之法律概念不同,原告因承購利澤工業區土地取得產權,相對支付之一切款項,均屬地價,自不得更區分一部分充作地價款予以發還,一部份充作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抑留不還。否則,顯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況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雖仍保留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八十條有關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之規定,但於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則已刪除「原購買地價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計入」文字,可見原不退還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規定,已為現行法所不採。被告機關為工業區內各項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曾發布工業區維護費徵收標準,按月向區內廠商徵收維護費,則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對購買取得工業區土地者收取,用以支應工業區開發管理之所需,自應由實際使用而享受開發管理利益者負擔,而不應由尚未開始使用工業區土地即遭強制收回者負擔。按政府出售工業區土地予興辦工業人,實不應有營利或獲取任何不當利益之意圖,又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係隨工業區土地出售以收取一次為原則,原告所購利澤工業區土地既經強制收回,自應將承購時所繳付之開發管理基金發還,否則以同一標的多次辦理出售即可重複收取,顯有不當得利之嫌,殊屬不當云云。惟查原告等承購利澤工業區土地後,雖因受環保及地方人士之反對致未能依核定計畫如期使用,然被告機關於依法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前,既經原告等同意並領回土地價款及特別金,即難再指強制收買不當。次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強制收買承購之土地,既明定應「照原購買地價」強制收買,自不及於承購土地當時依承購土地價額百分之三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蓋所稱「原購買地價」,係指承購土地所繳付之地價,至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既係按土地承購價額之比例計繳,自非屬購買土地價款之一部分,因此項法意甚為明確,故無庸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另列「隨價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不計入」之明文。原告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五條既已刪除上列「不計入」之規定,則該項繳付之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應包括於「原購買地價」之內,應予發還云云,委不足採。是其本件之訴即洵難認為有理由。至其另指被告有不當得利一節,非特為被告所否認,抑且循現行法制,縱令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仍須向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非得由本院逕行審理,勿庸贅論,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