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查獲之証物為租屋廣告,係以電話為其招租之聯絡工具而該電話經查明係原告向電信局申裝使用者,原告於訴狀內亦自認有張貼招租廣告之事實,被告因而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 條(77.11.1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本法第十二條第十款所稱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係指未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在牆壁、門窗、樑柱、電桿、樹木、橋樑張貼、噴漆廣告、標語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前述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載連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係原告所使用,原告亦不否認其有張貼招租廣告之事實,復有廣告紙、告發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分別據以裁處各一千五百元之罰鍰(每件折合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三件計新台幣一萬三千五百元),要非無據。原告雖訴稱〔被告所屬清潔隊對張貼於私有地點之張貼物無處分權;告發人舉發之張貼地點錯誤,再次查看結果亦有不實,E二○八三○一號處分書所指張貼地點為私人房屋騎樓內,且屬隱密,不致影響市容觀瞻;E二○八三○五號處分書所指張貼地點並非屬實,原告係張貼於石牌綜合市場建築物內部房屋後面之私設布告欄,非處分書所指該市場振華街出入口右側牆上;E二○八三四四號處分書所指張貼地點為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一六六巷一二三號外柱上,非訴願書所指該號房舍前水泥製電線桿柱上,原告係張貼於自宅門首牆柱上,合於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三、十衛署字第一四○一七五號函釋免罰範圍;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於舉發地點有張貼行為,且同一日連開三張處分書,各處最高罰鍰,實有可議各云云。惟查本件查獲之證物為租屋廣告,係以電話為其招租之聯絡工具,而該電話經查明係原告向電信局申裝使用者,原告於訴狀內亦自認有張貼招租廣告之事實,被告因認定原告有違規行為,自屬有據,次查被告所為E二○八三四四號處分書(違反時間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之違規地點記載為「石牌路一段一六六巷一二三號外柱上」,後經被告查明其正確之違反地點為「石牌路一段一六六巷一二三號房舍前水泥製電線桿柱上」,有被告陳情訴願案件移辦單查覆內容記載附訴願卷可稽,尚不合於免罰之範圍;E二○八三○一號處分書(違反時間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E二○八三○五號處分書(違反時間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違反地點分別為尊賢街二三○巷十三號公寓邊牆及石牌綜合市場大樓振華街出入口右側牆上,該二處固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但張貼廣告處均位於公共出入之場所,並非私人住宅之內部,即屬指定清除地區之範圍,並非謂私有地點即非屬指定清除地區,原告所訴委屬誤解。至於違規地點雖經被告所屬北投區清潔隊經常派員取締清除,仍屢遭民眾違規張貼廣告,然此仍應由被告嚴加取締清除及廣為宣導,尚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不得執以主張免罰。又原告係在不同地點張貼廣告,分別構成違規行為,被告予以分別處罰,並無不合,被告所量處之罰鍰金額,經核均在法定範圍內,於法無違。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詢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