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未經營營業登記範圍內之業務,又以大量借款方式從事本業以外之土地買賣業務,而所得稅法第四條復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則因大量舉債從事土地買賣業務所生之利息,自不得於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否則一方面可享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利息又得以認列減除,自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24 條(84.0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依本法第四條第十六款第一目之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所明定。又「營利事業於七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核釋如說明。說明:二、分攤辦法如下:(三)營業外損失中,屬於利息支出部分,除屬專案貸款得個別認定外,其餘一般性貸款應按核定房地售價比例,計算土地應分攤之利息,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復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所明釋。經核上開函釋意旨與法律規定無違,應有其效力。查本件原告七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於非營業損失項下列報利息支出八四、七○八、二○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未經營營業登記範圍內之業務,又以大量借款(約七億餘元)方式從事本業以外之證券及土地買賣,所得稅法既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則其因大量舉債從事土地買賣業務所生之利息,自不得於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為由,乃按出售土地款七○一、五三九、八五○元與出售有價證券款五五二、五五三、○三七元之比例,計算出售土地應分攤之利息為四七、三八五、七八八元,轉列免稅之出售土地收益項下減除,核定本期利息支出為三七、三二二、四一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二一九一六三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利息支出部分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被告機關就利息支出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本期申報土地租金收入九、六○○、○○○元,亦為土地收入之一部分,應共同分攤利息費用,乃重新計算出售土地應分攤之利息費用為四七、○二五、八○九元(計算式為:84,708,203 元× [701,539,850 元(出售土地款)+552,533,037 元(出售有價證券款+9,600,000 元(土地租金收入)]=7,025,809 元),准予追認利息支出三五九、九七九元,其餘仍未准變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洵無違誤。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原告本期出售之土地為七十六年以前就已取得,且已付清價款並辦妥過戶手續,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其利息自可作費用列支,行政院第二三五七次院會對臺灣省三區國稅局運作檢討報告第一大項「立即核釋改進之稅務法令」亦有相同之指示。原告係非以專營或兼營建屋出售為業之營利事業,所購買之土地係作為固定資產,依財政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七八一一四七七一○號函第三項規定出售房地之處分財產行為,除因出售該房地所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依(75)台財稅第七五二六七四○號函規定,應歸屬該房地負擔外,一般正常營業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不必攤至該房地負擔。而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出售土地免稅,係為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且營利事業出售土地須自負盈虧,並無任何租稅補償,原處分顯與政府政策相悖。況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係該準則於七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時所規定,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六款就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免所得稅之規定,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所得稅法時所增訂,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並未變更。顯見借款購買土地與贈置商品性質之土地,於適用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時,應無不合之處。被告機關依收入與費用配合之原則,認系爭利息支出應依土地及證券收入比例予以計算,列為土地收入之減除項目,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之基本原則等語。惟查原告未經營營業登記範圍內之業務,又以大量借款方式從事本業以外之土地買賣業務,既為原告所不爭,而所得稅法第四條復規定土地交易所得免稅,則因大量舉債從事土地買賣業務所生之利息,自不得於年度收入總額中減除,否則一方面可享免稅之優惠,一方面相關利息又得以認列減除,豈非雙重獲益,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又土地交易所得既然免稅,只是相關之利息不予認列(計入成本費用)而已,原告以舉債方式從事土地交易,利息費用之負擔當為其所預見,理應自行吸收之,不得列入成本費用於收入總額中減除。被告機關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按出售土地款,出售有價證券款及土地租金收入比例計算有關出售土地應分攤之利息費用後,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而土地交易所得則以土地出售收入減成本及與土地交易有關必要費用之餘額,於法尚屬無違,亦無背於租稅公平原則。次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購買土地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固可作為費用列支,然原告本期有出售土地收入,自應負擔有關利息支出,俾正確計算其所得額,從全年所得額中扣除。而原告買賣土地之借款所發生之利息無法劃分,該出售土地應負擔之利息,不論原告以專營或兼營銷售房屋及土地與否,仍有首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至於原告所援引行政院台八十一訴字第三五三九三號再訴願決定以及被告機關(83)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三○○四三○四號復查決定,因與本件案情不同,且非屬法規性質,尚無拘束本件行政訴訟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持其一己之私見,斤斤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