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之原則,系爭繼承事實發生於七十五 年五月二十八日,自不得適用在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公布增訂屬於實體法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免徵遺產稅之規定 參考法條:都市計畫法 第 50-1 條 (77.07.1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如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十條所明定。又按「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規定,遺產稅之課徵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同法第二十三條僅係規定遺產稅申報期限事宜,本件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遺產稅,被繼承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於都市計畫法七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增訂第五十條之一公布生效前,其遺產稅繳納義務業已發生,自不因申報期限未屆滿前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增訂免稅之規定而有所影響,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係關於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除依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規定外,應分別情形適用新法規及舊法規之規定,於本案似無適用之餘地。」復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財政部七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七八○○六九○四一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許職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七九○、三七七元,遺產稅為零。嗣被告依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通報資料,以原告等漏報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振興段三二四、三二五、三二六地號之土地補償費二六、三四六、三四七元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遺產,該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徵收,由原告等受領徵收補償費在案,被告乃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三○、一三六、七二四元,發單補徵遺產稅六、九三六、三五五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按所漏稅款六、九三六、三五五元處一點五倍之罰鍰一○、四○四、五○○元,原告訴稱: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之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系爭補償費應列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價值後,再予同額扣除,應已無應納稅額,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仍有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免徵遺產稅之適用,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罰鍰之適用云云。然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之原則。本件原告等繼承事實既發生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其被繼承人王許職死亡之時,自不得適用在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公布增訂屬於實體法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繼承而移轉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之規定並無牴觸,又系爭土地係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之八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始為政府公告徵收,故原告所繼承之標的應為系爭土地,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對逾期申報者,按從高估價原則,被告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明確價值計算遺產總額,補徵原告遺產稅六、九三六、三五五元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從而:原告所訴,均無足取,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被告按所漏稅額壹點五倍科處一○、四○四、五○○元罰鍰部分,業經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已因撤銷而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行政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不合,亦宜併予駁回,合併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