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向礦務局為其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一七八號金 (砂金) 、銀礦區申請 核定礦業用地,經該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八二礦行一字第一八三八○號函復原告略謂:「‥‥‥請於文到三十日內逕向宜蘭縣政府取得同意核定礦業用地函送局以憑辦理。」原告就此特定之具體事件,向被告申請,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二府建工字第六六○一七號函復原告「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等語,實已就此特定之具體事件為否准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使原告無法據以向礦物局為前開申請,應已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自屬訴願法第一條所謂之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84.01.16)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法第一條有明文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本件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在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地方設定探礦權,經經濟部發給台濟採字第五一七八號採礦執照,七十六年探礦權期限屆滿,原告向礦務局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經該局依礦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徵求土地主管機關即被告同意,經被告分別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府建工字第一二七八○二號、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府建工字第五一六○九號函復礦務局略以:「經查該申請礦區位於行政院訂頒『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蘇花海岸保護區內,為維護本區自然環境之完整,不宜核准採礦,又該礦區部分位於和平溪出海口係省府核定公告之次要河川和平溪河川區域範圍,依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本府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該局遂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八二礦行一字第一八三八○號函覆原告否准其所請,並指示原告逕自向被告申請取得同意核定礦業用地之函件後再送其憑辦。原告乃據此向被告申請,被告仍以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二府建工字第六六○一七號函覆原告略謂:「‥‥‥二、查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一府建工字第一二七八○二號函復省礦務局略以:「經查該申請礦區位於行政院訂頒『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蘇花海岸保護區內,為維護本區自然環境之完整,不宜核准採礦,又該礦區部分位於和平溪出海口係省府核定公告之次要河川和平溪河川區域範圍,依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本府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本府復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八二府建工字第五一六○九號函該局重申前函本府之意見各在案。三、‥‥‥故本府仍不同意核定礦業權用地等語,有各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第查原告向礦務局為其所領台濟採字第五一七八號金 (砂金) 、銀礦區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經該局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八二礦行一字第一八三八○號函復原告略謂:「‥‥‥請於文到三十日內逕向宜蘭縣政府取得同意核定礦業用地函送局以憑辦理。」原告就此特定之具體事件,向被告申請,被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二府建工字第六六○一七號函復原告「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實已就此特定之具體事件為否准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使原告無法據以向礦務局為前開申請,自已發生公法上之效果,屬首揭訴願法第一條所謂之行政處分,似無疑義,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見未及此,遞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實體上另為決定,以維原告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