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醫院於衛生局登記診療科別為「外科」,則於醫院玻璃窗上噴漆「 內科、婦產科」等字樣,非屬經核准登記之科別,自為法所不許,縱使原告具備各該科專科醫師之資格,仍難免罰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77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違反‥‥‥第六十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訂有「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者為限。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之規定。前項每一診療科別下所刊播之病名,以三種為限」之規定。本件原告原為台中市大雅外科醫院之負責醫師 (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申請變更為大雅診所) ,其醫院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登記診療科別為「外科」,惟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稽查發現原告於該醫院玻璃窗上噴漆「內科、婦產科」等字樣,非屬經核准登記之科別,且又於醫院一樓外牆懸掛「附設安養復健中心」之招牌,此有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所拍攝之玻璃窗、招牌彩色相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七十七年申請為大雅外科醫院時,聘有內科醫師邢友良執業,因此噴字於玻璃上;安養復健中心係訴外人陳武安所開設,「附設安養復健中心」之招牌並未附加在其醫院招牌內等語。惟查本件原告醫院於衛生局登記診療科別為「外科」,則於醫院玻璃窗上噴漆「內科、婦產科」等字樣,非屬經核准登記之科別,自為法所不許,縱使原告具備各該科專科醫師之資格,仍難免罰[且查邢友良醫師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離職,原告醫院並未再聘其他醫師,所稱有內科醫師支援一節,未經報備,且非屬登記之科別,自不得為相關內科之廣告;原告謂安養復健中心非其所開,雖提出合約書為證,惟原告於訴願時,並未提出合約書,卻於再訴願時提出,無非臨訟訂立,尚難採信,縱如原告所稱安養復健中心為訴外人陳武安所開設,並與其訂立醫療轉診合約,惟該合約乃訴外人陳武安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自不能執該合約內容而懸掛非其登記診療科別之市招;且依據經驗法則,招牌名稱豈有命名為「附設安養復健中心」之理] 綜上各節,系爭「附設安養復健中心」市招係原告所掛,堪予認定,核與其醫療機構登記名稱不合,自屬違規。從而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猶執前詞,斤斤指摘,難謂有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主張及證據,核與本案無關,自無逐一審酌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