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度判字第 2851 號
要旨
主管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及財政部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金收入,苟其調整之結果超過土地法規定最高限額時,除就其超過部分能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業已取得者外,似難對此項納稅義務人依法無請求權之部分,逕以稅捐稽徵機關推測之收入遽加課稅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84.01.27)《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金額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報由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就房屋租金最高額所設強制規定,約定租金超過此項限制者,房屋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所得稅法對此復未設有排除適用之規定,尚不宜輒以行政命令排除其適用。是故主管稽徵機關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金收入,苟其調整之結果超過土地法規定最高限額時,除就其超過部分能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業已取得者外,似難對此項納稅義務人依法無請求權之部分,僅以稅捐稽徵機關推測之收入遽加課稅。本件原告於八十年間將系爭民權路二段二五七號及二五九號房屋出租他人供營業使用,面積六六‧二坪,八十年度申報全年租賃收入為一七二、八○○元,租賃所得為九八、四九六元,每坪每月租金收入為二一七元。經被告調查鄰近房屋民權路二段二三一號一樓,供營業使用面積為一○‧八坪,依租賃公證資料,每月租金為一六、○○○元,押金三二、○○○元,以此換算全年租賃收入為一九五、○四○元[ (16,000×12) + (32,000×0.095) ] 租賃所得為一一一、一三二元[ (16,000×12) × (1-43%)) +32,000 × 0.095 × (1-43%)] ,每坪每月租賃收入為一、五○四元。又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依財政部頒「小規模營利事業營業稅查定費用等級評定表」核定八十年度房屋當地租金一般標準,民權路二段租金每坪每月一、二○○元,因認原告申報顯然偏低,乃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按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月一、二○○元設算其租賃收入,扣除財政部頒標準費用,核定其租賃所得,固非全無見地。惟查原告主張其八十年度出租系爭房屋之全年收入確為一七二、八○○元,且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申報總價額為二、三三七、二一二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計算之全年租金不得超過二三三、七二一元,與被告核定之租賃收入九五三、二八○元相較,核定額超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租金最高額三倍以上云云,有其提出之承租人製發之扣繳憑單、房屋稅現值計算表、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計算表為證。究竟本件租賃收入金額經被告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結果有無逾上述城市房屋租金最高限額,如有,該超逾部分是否已由原告現實取得,被告為復查決定均未加以查明,遽認按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賃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為無不合,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說明,不無速斷。至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三號函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房屋,係指供住宅用之房屋而言。及財政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七九一二七號函釋: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規定設算租金時,可參照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辦理等語,均係行政命令,不具法律性質,況上開函釋是否符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尚非無疑。是原處分 (復查決定) 即有可議,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