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復查程序中法定代理人死亡,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申言之,復查之行政救濟之程序,以及一再訴願程序,自不得違背上開規定,否則,即難謂合法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33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處分以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二、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三、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經書面審核核定者。所稱抽查,係指就營利事業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等實地查核,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訂定。又財政部核定之各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之純利率,係就當年度各業營業淨利編訂,至如有非營業損益,應依該部六十五台財稅字第三六一四○號函釋合併計課或核實減除,復經財政部台財稅字第七九一一八三五二九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書面審查核定,嗣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抽查結果,以原告未提示帳證備查,乃依同業利潤標準代號六二二九─九九純利率百分之十四核定其營業淨利為二、三○一、九一三元,併計入非營業收入一○、六九九、五一一元,核定所得額為一三、○○一、四二四元,並發單補徵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除准予追認營業成本三二八、八四五元外,其餘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基於行政爭訟救濟程序,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之一貫性,並求訴願程序之安定性,復查程序中法定代理人死亡,宜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申言之,復查之行政救濟之程序,以及一再訴願程序,自不得違背上開規定,否則,即難謂合法。本件原告雍鑫實業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原為劉生連,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原處分卷內可稽,本件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先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月三十一日通知原告提示帳證備查,均係以劉生連為原告之負責人,嗣劉生連因家中失火,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本件原告等以原告公司全體股東之身分,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檢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申請被告迅為處分,亦有該申請書在原處分卷內足憑,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全體股東另選任董事一人至三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乃被告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81) 財北國稅法字第一四七七九八號復查決定內竟不待選任,亦未由合法法定代理人承受復查,或命其承受復查前,在復查程序當然停止中,仍列已故之劉生連為原告之代表人,未就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死亡之後,究應以何人為其合法承受人,作為該公司之代表加以斟酌,按諸上揭說明,自有違誤,而本件原告提起一再訴願書內,均已註明劉生連死亡,一再訴願決定雖於其當事人欄亦均有原代表人或代表人劉生連死亡之記載,但均未就原處分 (復查決定) 上開程序上之瑕疵予以論斷,即自實體上予以維持,難謂不無疏略,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因上開違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未可置而不問,爰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 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俾被告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至其餘實體上之理由,無庸論斷,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