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 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參考法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查原告本期向美國AMH INTERNATIONAL, LEADER INTERNATIONAL TRADINGCO., SCST INTERNATIONAL CORP.及 ARCHER TRADION INC 四家公司進口FORD PROBE LX COROLLA DX CAMRY LE 等汽車,系爭佣金即原告為購買上揭車輛,於車輛進口前以佣金名義匯付該四家公司之款項。查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本件依卷附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美國LEADER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等四家公司為賣方,與原告為買賣客戶關係,原告雖稱該四家公司為其代理人,其間訂有契約書云云,惟必該出售人除向原告出口貨物外,復另有為其代理仲介貨物之事實,始有就提供勞務部分受領佣金之餘地,原告稱有給付佣金之義務,自應提出該四家公司為其代理仲介之證明文件供核,而依卷附契約書、商業發票、進口報單等資料原告依進口貨物 FOB價格支付佣金,僅證明該四家公司係以原告為銷貨對象之出口廠商,原告支付佣金予其進貨之國外出口廠商,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自為不符。且原告為買賣關係之買方,亦無理由支付佣金予賣方。原告既稱依據代理合約預付佣金,又稱係預付購車訂金,其說詞亦屬前後矛盾。是原告所訴由前揭國外公司簽訂代理合約,由該國外公司居中代理買賣業務,及因汽車係高資金、高風險產品,須預付訂金云云,均難以採信。原處分 (復查決定)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