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否則即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4 輯之裁判內容》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利用,今始知悉或得予以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九號判決駁回其訴,上開判決係以: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被徵收土地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後,得規定期限,令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遷移完竣。」查桃園縣中壢市興南段一九○至二五三號等二十五筆土地,係為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永興街)用地之一部分。乃奉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一五六六九號函核准徵收,經桃園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一日府地權字第四二七六○號公告徵收,並分別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七月十七日、十月二十四日及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放補償費。其工程經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一住都道字第七六六一六號函,請桃園縣政府將系爭永興街拓寬工程交由地方自行辦理發包施工。嗣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八一府工土字第二三○九九號函示被告遵照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住都道字第七六六一六號函示:「本工程交由地方(本所)自行辦理發包施工。」再審原告等雖先後於八十年七月九日、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及八十一年間分別向再審被告及有關機關陳情,請求未獲安置再審原告等攤販問題前暫緩開闢系爭之道路。再審被告曾以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中工土字第三七八二一號函復知;請再審原告等「提出合法攤販證明以便安頓,否則無據可資辦理安頓」。復以八十一年七月三日八一中市土工字第三五九○○號函轉知再審原告等依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八一府工宅字第一一四四三四號函示「逕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國宅課申請登記列入國宅優先配售戶等候名冊」,及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一中市工土字第四五○八一號函復知再審原告等「仍應依上開桃園縣政府函示辦理。本工程本所已定八十二年度辦理開闢,為疏解市區交通,仍請配合辦理,以利工程進展」。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合法攤販證明致使再審被告無法辦理安頓事宜,再審被告為疏解市區交通,對再審原告再度陳情暫緩開闢道路,通知再審原告配合辦理,以利工程進展等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是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次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或決定,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要件,否則即屬欠缺訴訟法則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其起訴不能認為有理。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再至再審被告機關請求展延拆除日期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由再審原告等自行拆除遷移。再審被告除重申拆除工作必定執行,再審原告等如未於三天內(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前)立具切結書「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任由本所拆除」,即按原定日期執行拆除,再審原告既如期提出切結書,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同意拆除日期展延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後執行,實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相同,更無損害再審原告權利之可言,其訴訟自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云云。是其就所以為駁回判決之依據,已為詳盡之說明,至再審原告所提出監察院秘書處(78)監台字第一八七三號函所附調查意見書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發放攤販證制度再審被告應負行政疏忽之責,暨再審被告未曾依桃園縣政府(78)府建都字第七九九四○號安置之指示辦理各節,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業已主張,原確定判決固未對之詳細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惟因上開書函僅係出諸善意之建議,而發放攤販證制度再審被告是否應負行政疏忽之責,則非本件審理之範疇,原確定判決縱對之未予斟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至再審原告謂其所立切結書非出諸自由意志係受脅迫所為,則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原確定判決自屬無須調查,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主張為實在,空言主張,殊無可採,所陳市民代表洪奕巔、江德港、縣議員黃仁杼可以為證一節,因證人之證言,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自無予以傳訊必要。總之,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遽行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