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456 號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要旨
主管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金收入,苟其調整之結果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最高限額時,除就其超過部分能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業已取得者外,似難對此項納稅義務人依法無請求權之部分,僅以稅捐稽徵機關推測之收入遽加課稅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84.01.27)《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報由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就房屋租金最高額所設強制規定,約定租金超過此項限制者,房屋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所得稅法對此復未設有排除適用之規定,尚不宜輒以行政命令排除其適用。是故主管稽徵機關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金收入,苟其調整之結果超過土地法規定最高限額時,除就其超過部分能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業已取得者外,似難對此項納稅義務人依法無請求權之部分,僅以稅捐稽徵機關推測之收入遽加課稅。本件原告將其共有坐落台北市忠孝西路一段七號四樓房屋出租予聯雙有限公司等,原申報租賃收入為每月每坪六三二‧八三元,被告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每坪每月九二○‧二六元調整增列租賃收入二○八、八四○元,租賃所得一一九、○三八元。嗣原告異議,被告查得本件房屋鄰近租金每坪每月為七九八‧五三元,較原設算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九二○‧二六元為低,乃依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釋,按鄰近調整追減租賃所得二九、四九○元,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租金收入過高,伊係據實申報等語,且系爭房屋另一共有人陳超雄於另案提起行政救濟時亦主張被告依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所核定之租金收入,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最高上限,經本院以被告未查明其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結果有無逾上述城市房屋租金最高限額及該超越部分是否已由出租人現實取得為由,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撤銷意旨,予以查明,乃被告並未查明,亦未於復查決定理由內說明,遽按租金標準調整租賃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說明,不無速斷,難謂允洽適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見及此仍予維持,亦均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用資適法,並昭折服。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四五六號原 告 陳超群 住台北市○○路二十九號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台八四訴字第○五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將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七號四樓房屋出租予聯雙有限公司、江竹有限公司及私立知仁英語國際短期語言補習班,台北市○○路二十九號房屋出租予華英文具印刷有限公司及林滋培律師事務所,分別列報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四二、○○○及六八、四○○元,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按財政部核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增上開房屋租賃所得一一九、○三八元及三四四、○九三元,併課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台北市○○○路○段七號四樓房屋其所有權僅三分之一,原核定逕予增列租賃所得一一九、○三八元,請予刪除,台北市○○路二十九號一樓房屋出租予華英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使用,同址二樓房屋出租予林滋培律師事務所,均已申報租賃所得,同址三、四樓係自用住宅未出租,原核定逕予增列租賃所得三四四、○九三元,亦應予刪除云云,申經復查決定,就台北市○○○路○段七號四樓房屋部分准予追減二九、四九○元。原告仍不甘服,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二○四三二二四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就台北市○○路二十九號房屋部分准予追減二二二、八○九元,並變更核定綜合所得額為六八七、八八五元(原申報所得總額減台北市○○○路○段七號四樓房屋應追減之二九、四九○元及同市○○路二十九號應追減之二二二、八○九元)。原告不服,就台北市○○○路○段七號四樓房屋之租賃所得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租金高低取決於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議價,其他層樓租金多寡原告不得而知,況且我國係自由經濟國家,租金與物價均按市場機能供需原理運作,豈能以他人能獲得多少房屋租金,就非得按其標準出租不可。二、被告舉同棟大廈十樓為租金標準,殊不知該層房屋曾經是原告所有,房租之所以較高乃係小套房,房東應提供全套傢俱,電話冰箱、室內裝潢在內之一切設備,故租金較高,系爭房屋計二○○多坪辦公室、室內隔間、裝潢全部申承租人自行負擔,故租金較低,乃是實情。三、本案被告以小套房租金做為標準租金,顯然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錯誤。請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又綜合所得稅租賃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復為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釋有案。二、本件經本局重為復查結果,關於台北市○○○路○段七號四樓房屋之租賃所得部分,以其鄰近租金平均每月每坪七九八.五三元,較原設算租金標準每月每坪九二○.二六元為低,應依鄰近租金調整追減租賃所得二九、四九○元。原告主張租金之高低取決於供需雙方合意,其出租房屋並無公開招標,其他各層樓租金多少非其所能知悉,本局不應以其他層樓之租金作為標準,核算其租賃所得等情。經查,本件經本局實地調查同一棟大樓、同一門牌號碼、不同層樓(台北市○○○路○段七號八樓之一、十樓及七樓)所有權人自行申報之每月每坪租金之平均數為七九八.五三元,本局據以改課本件房屋租賃所得,徵諸首揭規定,應屬客觀合理,原核定並無不合。三、另系爭房屋之另一所有權人陳瓊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亦提起行政訴訟,業經大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四六號判決駁回在案,併予陳明。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又「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固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惟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就房屋租金最高額所設強制規定,約定租金超過此項限制者,房屋出租人對超過部分無請求權,而所得稅法對此復未設有排除適用之規定,尚不宜輒以行政命令排除其適用。是故主管稽徵機關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核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租金收入,苟其調整之結果超過土地法規定最高限額時,除就其超過部分能證明納稅義務人實際業已取得者外,似難對此項納稅義務人依法無請求權之部分,僅以稅捐稽徵機關推測之收入遽加課稅。本件原告將其共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七號四樓房屋出租予聯雙有限公司等,原申報租賃收入為每月每坪六三二.八三元,被告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每坪每月九二○.二六元調整增列租賃收入二○八、八四○元,租賃所得一一九、○三八元。嗣原告異議,被告查得本件房屋鄰近租金每坪每月為七九八.五三元,較原設算租金標準每坪每月九二○.二六元為低,乃依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稅一發字第七七○六六五八五一號函釋,按鄰近租金調整追減租賃所得二九、四九○元,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被告核定之租金收入過高,伊係據實申報等語,且系爭房屋另一共有人陳超雄於另案提起行政救濟時亦主張被告依據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所核定之租金收入,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十最高上限,經本院以被告未查明其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結果有無逾上述城市房屋租金最高限額及該超越部分是否已由出租人現實取得為由,以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被告自應就上開撤銷意旨,予以查明,乃被告並未查明,亦未於復查決定理由內說明,遽按租金標準調整租賃所得,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說明,不無速斷,難謂允洽適法,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見及此仍予維持,亦均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無理由。合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用資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十三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