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 1522 號
- 訴訟代理人
- 劉自銘 住台灣省宜蘭縣宜蘭市○○路林業新村三十四號
- 被告
- 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
要旨
本件軍人撫卹金請求權,係因軍人死亡及其遺族與亡故軍人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乃國家給予軍人遺族之生活保障,應不因其遺族現居大陸地區,而使此保障軍人遺族生活之立法精神受有影響。且現行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除該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已不合時宜外,並無限制現居大陸地區之軍人遺族請領撫卹金之特別規定,被告以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發給大陸地區遺族撫卹金之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尚嫌無據參考法條:軍人撫卹條例 第 17 條 (86.01.01)《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按父母、配偶、子女為第一順序領受撫卹金之遺族,為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雖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受益人居住淪陷區或未設外交機構地區者,保留其領受撫卹權利,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惟該細則係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訂頒,最後一次修正係在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日,當時仍處國家動員勘亂時期,我政府視大陸政權為叛亂組織,海峽兩岸處於敵對狀態,人民互不通信息往來,保留淪陷區之受益人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固係由於當時背景不得不然。然嗣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業經中華民國總統宣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在案。我政府已不視大陸政府為敵對之叛亂組織,對大陸地區亦已不再以淪陷區視之。查政府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之授權所制定之施行細則,以其內容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者為限,始具有委任立法之效力。軍人撫卹條例並無限制居住大陸地區受益人領受撫卹金之規定。前在動員戡亂時期,兩岸處於敵對狀態,人民無從通信往來,准許居住當時為淪陷區之大陸地區受益人領受撫卹金,有其事實上困難,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受益人居住淪陷區者,保留其受撫卹權利,暫不發給,即為保護在大陸地區受益人之權益,固有為配合當時環境及法律規定所必要,惟時至今日,動員勘亂時期早經宣告終止,大陸地區已非所謂淪陷地區,兩岸人民事實上早經互通信息,大陸地區人民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得進入台灣地區,乃至為一定期間之居留。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行使權利向台灣地區司法、行政機關請求司法、行政救濟之案件,亦早已存在。其對大陸地區人民行使權利之資格存疑者,亦可透過海峽交流基金會為之查證,行之並無困難。乃原處分仍適用首揭細則之規定,以大陸地區為淪陷區,否准原告領受撫卹金之申請,其所適用該細則之規定,已因時勢殊異,其適法性如何,能否仍認無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即非無審酌之餘地,茲被告遽以該項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殊值商榷。本件軍人撫卹金請求權,係因軍人死亡及其遺族與亡故軍人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乃國家給予軍人遺族之生活保障,應不因其遺族現居大陸地區,而使此保障軍人遺族生活之立法精神受有影響。且現行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除該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已不合時宜外,並無限制現居大陸地區之軍人遺族請領撫卹金之特別規定,被告以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發給大陸地區遺族撫卹金之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尚嫌無據,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審慎。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以期平允。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五二二號原 告 劉自珍 住山東省淄博市○村區○○街四號內一之十號右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五六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緣原告委由訴訟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代其向國防部申請核發其亡夫張衍和之撫卹金。案經由被告以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蕙綬字第○○三四九號簡便行文表,復以張衍和之撫卹金,其現居大陸地區遺族不合申領,亦不合委由在台親友代為申領。原告不服,委由訴訟代理人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委由訴訟代理人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第十一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軍人撫卹條例係法律,國防部所訂之施行細則乃行政命令,法律規定人民應享之合法權益,不應以行政命令剝奪之,況且命令與法律牴觸無效。至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已「函送立法院查照有案」,並非經立法程序完成之法律,仍為行政命令,而「函送立法院查照」之公文,究竟何時提出,尚有疑問,如在原告訴願、再訴願時提出,不無假立法院查照之名,推卸責任之嫌。二、被告認為原告現住大陸山東省為淪陷區,不合申請規定,大陸為淪陷區,此乃二、三十年前之觀念,與目前我政府之政策走向不符。行政院長連戰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立法院施政報告中,針對「江八點」對兩岸關係認為最可行的作法就是「面對現狀,增加交流,相互尊重,追求統一」,兩岸關係將進入協商時代,在未統一之前是互不隸屬之兩個政治實體,如再認為中國大陸為淪陷區,既無法令依據,亦不合時宜。三、被告又以目前兩岸關係尚未恢復正常為由拒予受理,兩岸關係正常之定義為何?標準為何?政府迄未明定,無所適從。來台大陸人民之遺產既可由大陸親屬繼承,為何在大陸之遺族不能申領撫卹金,亦不能委託在台親友代領,令人不解。如因法令訂定不夠周延,應謀補救之策,不應以敷衍塞責之詞推卸,方為為政之道。四、軍人撫卹條例及施行細則中雖然無發給大陸遺族撫卹或委託在台親友代為申領規定,但亦無不能委託在台親友代為申領之規定,至以目前兩岸關係尚未完全恢復正常,到何種程度方為恢復正常,政府迄未訂定標準,事實上兩岸文化交流、經貿往來、已達正常狀態,且多過之,被告為執行機關,處理本案或受職權所限,但其上級國防部為政策機關,不應抱殘守缺,以過時之行政命令,剝奪人民合法之權益,應虛心檢討謀求補救之策,方為為政之道。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均屬違誤不當,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故陸軍中校張衍和山東長山人,於民國三十七年冬在宿蚌陣亡,案經國防部史政編譯局七六、十二、十四滏緒綱字第一○三五號函查明屬實,依劉自銘七八、九、二十一來函申請,本署即於七八、一○、二十六簽准照陣亡例給卹。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定:「受益人居住淪陷地區或未設外交機構地區者,保留其領受撫卹權利,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本署於七八、一○、二十七以馳遇○一二○○一號簡便行文表釋復原告在。二、依軍人撫卹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依立法院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並依程序送請立法院查照,然後再公布施行,其效力同法律條例,並非行政命令。三、按大陸人民繼承在台人員之遺產,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於法有據,依法辦理繼承。而軍人撫卹金之申請與發給係依據「軍人撫卹條例」及「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在現行軍人撫卹條例暨施行細則中並無發給大陸遺族撫卹或委託在台親友代為申領之規定。目前兩岸關係尚未完全恢復正常,而兩岸對大陸遺族申請發給撫卹金之程序尚未商定,本部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處理,並無不當。另依司法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遺族卹金非亡故人員之遺產,自不能依民法繼承一篇之規定處理。綜上所述,原告實無理由,狀請鈞院賜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父母、配偶、子女為第一順序領受撫卹金之遺族,為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雖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受益人居住淪陷區或未設外交機構地區者,保留其領受撫卹權利,俟恢復正常後,按申請當時給與發給之。惟該細則係於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訂頒,最後一次修正係在民國七十七年五月二日,當時仍處國家動員戡亂時期,我政府大陸政權為叛亂組織,海峽兩岸處於敵對狀態,人民互不通信息往來,保留淪陷區之受益人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固係由於當時背景不得不然。然嗣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業經中華民國總統宣告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在案。我政府已不大陸政府為敵對之叛亂組織,對大陸地區亦已不再以淪陷區之。查政府行政機關依法律規定之授權所制定之施行細則,以其內容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者為限,始具有委任立法之效力。軍人撫卹條例並無限制居住大陸地區受益人領受撫卹金之規定。前在動員戡亂時期,兩岸處於敵對狀態,人民無從通信往來,准許居住當時為淪陷區之大陸地區受益人領受撫卹金,有其事實上困難,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受益人居住淪陷區者,保留其受撫卹權利,暫不發給,即為保護在大陸地區受益人之權益,固有為配合當時環境及法律規定所必要,惟時至今日,動員戡亂時期早經宣告終止,大陸地區已非所謂淪陷地區,兩岸人民事實上早經互通信息,大陸地區人民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得進入台灣地區,乃至為一定期間之居留。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行使權利向台灣地區司法、行政機關請求司法、行政救濟之案件,亦早已存在。其對大陸地區人民行使權利之資格存疑者,亦可透過海峽交流基金會為之查證,行之並無困難。乃原處分仍適用首揭細則之規定,以大陸地區為淪陷區,否准原告領受撫卹金之申請,其所適用該細則之規定,已因時勢殊異,其適法性如何,能否仍認無逾越母法之立法精神,即非無審酌之餘地,茲被告遽以該項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殊值商榷。本件軍人撫卹金請求權,係因軍人死亡及其遺族與亡故軍人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乃國家給予軍人遺族之生活保障,應不因其遺族現居大陸地區,而使此保障軍人遺族生活之立法精神受有影響。且現行軍人撫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除該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已不合時宜外,並無限制現居大陸地區之軍人遺族請領撫卹金之特別規定,被告以該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發給大陸地區遺族撫卹金之規定,拒絕原告之請求,尚嫌無據,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審慎。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當之處分,以期平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李 文 宗評 事 鄭 淑 貞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