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固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 應於法律所定條件下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不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播音,非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被告據以科罰,要無不合 參考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10 條 (82.08.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電台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為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又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卷查本件原告未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十條所定程序,擅自在高雄市中正元穭二○號頂樓架設「南台灣之聲」電臺,並使用調頻九○‧七兆赫頻率對外播音,經被告側錄證實,函知原告非法播音之責任,同時令其立即停止播音,原告未停止播音,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 (83) 強廣二字第○五九五九號函處罰鍰二十萬元在案,惟原告仍續對外播音,再經被告側錄蒐證屬實,此有各該公函及側錄帶附原處分卷可證,被告乃復依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二十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該電台非渠架設,渠亦非該電台之所有人,而僅係受僱管理該電台之人,退萬步言,縱令渠架設電台使用頻道播音,亦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受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其使用他人未使用之頻率對外播音,既未妨礙他人自由,亦無引起緊急危難,對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增進無所止礙,被告所為之處分,有違憲之虞云云。經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在高雄市中正一路一二○號頂樓架設電臺,並使用調頻九○‧七兆赫頻率對外播音,經被告派員錄音蒐證,依錄音內容顯示,原告迭次於播音中坦承其該電台台長,且經該電台相關節目人員於播音中指陳屬實,此有播音側錄帶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空言否認該電台非其架設及其非該電台所有人云云,尚非可採。又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固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應於法律所定條件下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不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播音,非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被告據以科罰,要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稱被告對其科處罰鍰五千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三倍為一萬五千銀元乙節,核與事實不待,此部分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號原 告 郭建智 住高雄市○○○路一二○號A棟九樓之一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一一二二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告依據檢舉,以原告嫌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並播音,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強廣二字第○五一一三號函通知原告立即停止播音,否則依法核處。嗣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在高雄市○○○路一二○號頂樓架設電台,並使用調頻九○‧七兆赫頻率對外播音,經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強廣二字第○五九五九號函處罰鍰二十萬元(折合新台幣六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止播音在案,惟原告仍續對外播音,經被告側錄蒐證屬實,乃依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強廣二字第一○三○三號函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皆以原告未經請准,私自架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九○‧七兆赫無線電頻率發射廣播信號,據以認定應依電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伍千銀元,共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三倍為一萬五千銀元。惟查:一、該電台非原告所架設,原告亦非該電台之所有人,而僅係受僱管理該電台之人,被告未經詳查即逕對原告處以罰鍰,難謂無張冠李戴之嫌,且亦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甚鉅。「南台灣之聲」電台於開播之初皆曾公開放送「本台乃黃昭輝立法委員籌設,用以對抗現有僵化電台體制」等語,被告於答辯狀中既謂曾派員監測側錄,理當對該電台非原告所架設知之甚明,何以僅憑「不置辯」「電台申請書」即認原告為架設人﹖顯有處罰未依事實之違法﹖二、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架設電台使用頻道播音,亦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且原告之播音既未妨礙他人自由,亦無由引起緊急危難,且對今日台灣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增進亦無所阻礙,屬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自由權利。原處分所引用之法令,似有違憲之虞。三、再則,若有人架設電台使用頻道播音,不僅可對一言堂保守思想控制之播音電台施予挑戰,更可激發自由思潮,避免人民思考模式僵化。故縱使原告架設電台使用頻道播音,非但不具任何惡性,甚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內涵,被告慮不及此,逕以最高法定數額科處,不無倚重倚輕之嫌。四、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與提高罰鍰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所示提高罰鍰之規定,係將原定數額提高後再予科處,而非依原定數額科處之後再予提高倍數。查原處分依原法定數額科處五千銀行罰鍰後,再予提高三倍為一萬五千銀元,顯與上述法令違背,一再訴願決定均未就此顯然違法處分之部分予以指正撤銷,只一味繁詞飾過護短,不自覺流露出知錯不改的專制作風,亦正是一言堂保守思想置入民權益於不顧的冰山一角。五、被告提高科處罰鍰之數額並無法令上依據:被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及行政院台七十二規字第一五八二六號令,將電信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罰鍰提高三倍,並以此數額對原告科處罰鍰,惟此數額之決定顯然違法,蓋:㈠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三條規定,依該條例規定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倍數,由主管院定之。因此何種法律應提高罰金、罰鍰,及提高之倍數為何,必須由主管院以命令定之,在主管院未以命令規定應提高罰金罰鍰之法律及其提高之倍數前,尚不得依上開條例提高罰金、罰鍰數額。㈡被告將電信法第三十九條所定罰鍰提高三倍,無非以行政院前述一五八二六號令為據。惟該令開宗明義即表示係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三條」,但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失效,因此行政院前述命令已失所附麗,故被告即不得再依前述命令提高罰鍰數額。但被告仍依前述條例及命令提高罰鍰三倍,其所為處分顯然違法。為此提起本訴,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原告之工作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廣播電法第十條規定:「電台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復規定:「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增力機、變頻機或社區共同天線電設備者,沒入其設備。前二項沒入處分,得請當地該管警察機關協助執行之。」本案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擅在高雄市○○○路一二○號A楝九樓之一架設電臺,並使用調頻九○.七兆赫頻率對外播音,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偵測屬實,並經本局派員錄音蒐證無誤,依錄音內容確認為負責人,同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八三)強廣字第○五一一三號函告知其非法播音之法律責任,並要求立即停止播音,限期不予改正者,則依法科處罰鍰,惟原告仍繼續播音。本局為大眾傳播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法紀,乃依法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八三)強廣二字第一○三○三號函核處罰鍰二十萬元(折合新台幣六十萬元)在案。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皆以原告未經請准,私自架設電台,違法使用調頻九○.七兆赫無線電頻率發射廣播信號,據以認定應依電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五千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三倍為一萬五千銀元。」云云,經查與前開事實完全不符,顯係誣辯之辯。二、至原告辯稱:「該電台非原告所架設,原告亦非該電台之所有人,而僅係受僱管理電台之人。」又稱「縱使原告架設電台使用頻道播音,亦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原告之播音既未妨礙他人自由,亦無由引起緊急危難,且對今日台灣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增進亦無所阻礙,屬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自由權利。」、「架設電台使用頻道播音,不僅可對一言堂保守思想控制之播音電台施予挑戰,更可激發自由思潮,避免人民思考模式僵化。故縱使原告架設電台使用頻道播音,非但不具任何惡性,甚且具有相當程度之公益內涵,被告慮不及此,逕以最高法定數額科處,不無倚重倚輕之嫌。」云云,查依本局八十三年四月九日監聽側錄帶內容顯示,原告迭次於播音中坦承為該非法電台台長,且經該台相關節目人員於播音中指陳不諱,援依廣播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本規則所稱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係指公營電台主管機關之負責人、民營電台之公司負責人或財團董事。廣播、電事業之經理人、台長或分台主管,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之規定,原告為該非法電台負責人殆無疑義。復依廣播電視法第四條:「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及同法第十條:「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之規定,原告無法律之存在,擅自架設電臺並對外播音,自應負其法律責任。本局依廣播電法規定核其行為核處罰鍰二十萬元(折合新台幣六十萬元),乃係依法行政,而前揭法律亦屬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得以法律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原告所辯核不足採。三、據上結論,本局原處分依法核處,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
按電台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為廣播電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卷查本件原告未依首揭廣播電法第十條所定程序,擅自在高雄市○○○路一二○號頂樓架設「南台灣之聲」電臺,並使用調頻九○‧七兆赫頻率對外播音,經被告側錄證實,函知原告非法播音之責任,同時令其立即停止播音,原告未停止播音,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強廣二字第○五九五九號函處罰鍰二十萬元在案,惟原告仍續對外播音,再經被告側錄蒐證屬實,此有各該公函及側錄帶附原處分卷可證,被告乃復依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二十萬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該電台非渠架設,渠亦非該電台之所有人,而僅係受僱管理該電台之人,退萬步言,縱令渠架設電台使用頻道播音,亦屬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範疇,受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其使用他人未使用之頻率對外播音,既未妨礙他人自由,亦無引起緊急危難,對社會秩序之維持與公共利益之增進無所止礙,被告所為之處分,有違憲之虞云云。經查原告未依法定程序,擅自在高雄市○○○路一二○號頂樓架設電臺,並使用調頻九○‧七兆赫頻率對外播音,經被告派員錄音蒐證,依錄音內容顯示,原告迭次於播音中坦承其為該電台台長,且經該電台相關節目人員於播音中指陳屬實,此有播音側錄帶附原處分卷可證,原告空言否認該電台非其架設及其非該電台所有人云云,尚非可採。又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固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應於法律所定條件下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不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播音,非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被告據以科罰,要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訴稱被告對其科處罰鍰五千銀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提高三倍為一萬五千銀元乙節,核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毋庸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敬 修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