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購入機油五○、○○○元,取具編號HK一一 五八四一八五號統一發票,卻於內部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為五○○、○○○元,帳載消耗品費科目亦記載五○○、○○○元,並據該帳載資料申報營業成本,此有發票、帳簿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說明書亦說明因會計人員疏忽,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票消耗品五萬元整誤記為五十萬元整屬實,原告因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符致虛報成本短報所得之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被告以科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1、110 條 (84.0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符,致生短報所得額之情事者,除本準則別有規定外,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以下稱查核準則) 第九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就罰鍰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購進機油五○、○○○元,於帳簿及內部憑證記載為五○○、○○○元,並辦理結算申報,致虛增成本四五○、○○○元,原告坦承係會計人員疏忽誤記所致,且查原告所提示之銀行存款存摺雖有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支出三五○、○○○元及四月六日支出一○○、○○○元之紀錄,然與樂捐收據簽日期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不符,且銀行存摺未見有同時支出五○○、○○○元總金額之記載,況原告於辦理進項稅額扣抵時應發現五○、○○○元之扣抵稅額與五○○、○○○元顯著不同,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即應受罰,惟經審酌案情,准予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一一二、五○○元,追減罰鍰一一二、五○○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營業支出、支付過程均已舉證屬實,並無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依法應予調整帳外減費用,補徵本稅,不應再加以科處罰鍰云云。查原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購入機油五○、○○○元,取具編號HK一一五八四一八五號統一發票,卻於內部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記為五○○、○○○元,帳載消耗品費科目亦記載五○○、○○○元,並據該帳載資料申報營業成本,此有發票、帳簿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說明書亦說明因會計人員疏忽,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票消耗品五萬元整誤記為五十萬元整屬實,原告因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致虛報成本短報所得之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被告以科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至訴稱帳載之五○○、○○○元為機油五○、○○○元及捐贈四五○、○○○元分別取得收據後,因會計人員錯放憑證乙節,查原告帳載及申報資料並無捐贈之記載,且該捐贈對象台中市奉興宮不合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該筆捐贈縱屬實情,亦應不予認列,本件並無因該筆捐贈可認列而無短報所得之情事,且其因帳冊記載與憑證不符,致生短報所得額,依法應予科罰,原告所稱對營業支出、支付過程均已舉證,並無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情事,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實在。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從而,其起訴意旨,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九號原 告 明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中市○區○○路一六五號代 表 人 黃金子 住同右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三二九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辦理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購進機油新台幣(下同)五○、○○○元,於帳簿記載為五○○、○○○元,致虛列營業成本四五○、○○○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一一二、五○○元。被告除發單補徵所漏稅額外,並以其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二二五、○○○元。原告不服,以其購進機油五○、○○○元,卻記載為五○○、○○○元,係屬筆誤,因其另樂捐台中市奉興宮四五○、○○○元,出納將二筆支出同時出帳,送會計人員登錄時,樂捐收據未附上,致會計人員登錄錯誤,實非故意云云,檢具樂捐收據及銀行對帳單等資料,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三一七八五○五五號訴願決定,將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就罰鍰部分,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罰鍰一一二、五○○元,變更裁處罰鍰一一二、五○○元。原告仍不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係正當經營公司,日常業務分工權責明確,會計事務交付會計人員處理,對於原始憑證整理、切傳票、入帳等事項,均能迅速完成,惟公司業務量大,原始憑證繁多,偶有錯放憑證在所難免,然事證屬實,查無不法情事,稅捐單位應予承認。二、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原認為消耗品五○、○○○元誤記為五○○、○○○元,經核對出納人員分別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及四月六日自銀行領出三五○、○○○元及一○○、○○○元,並交付公司承辦人員負責交轉付台中市奉興宮捐贈款。前述捐贈於公司承辦事項時取得收據,上述事證明確可稽。三、查該捐贈係屬會計紀錄錯放憑證,惟其交易仍屬實,且有憑證可稽,並非匿報所得,亦無漏報或短報所得稅等不法情事,應予調整帳外減除費用,補徵本稅,被告科處一倍之罰鍰,有違法律規定。為此,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購進機油五○、○○○元記載為五○○、○○○元,並辦理結算申報致虛增成本四五○、○○○元。經被告查獲時亦經原告坦承係會計人員疏忽誤記,且未作其他說明。原告於復查時,出具四月二十四日捐贈台中市奉興宮四五○、○○○元收據,且主張係出納將機油及捐贈支出同時出帳,於轉送會計人員登錄時未附上捐贈收據,致會計人員誤記。經查其提示之銀行對帳單雖有三月二十八日支出三五○、○○○元及四月六日支出一○○、○○○元,然與其收據簽發日期為四月二十四日不符,且亦未見銀行對帳單上有同時支出五○○、○○○元總金額之記載。況機油與損贈性質不同,原告於辦理進項稅額扣抵時,應發現五○、○○○元之扣抵稅額與五○○、○○○元扣抵稅額二者顯著之不同,其事後主張之捐贈予私人團體之寺廟台中市奉興宮,亦未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或團體。故其捐贈費用亦無法認列。至原告主張係出納人員同時出帳,及事後能補正,依查核準則第七條規定,應無漏報或短報所得稅等不法情事乙節,經查其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業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且其於被告查獲後所提示之捐贈,又非屬得列支 之費用,違章事證明確。故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違反行政行為之處罰,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而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僅須「違反禁止」規定即得推定為有過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符,致生短報所得額之情事者,除本準則別有規定外,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辦理。」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稱查核準則)第九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就罰鍰部分重為復查決定,以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購進機油五○、○○○元,於帳簿及內部憑證記載為五○○、○○○元,並辦理結算申報,致虛增成本四五○、○○○元,原告坦承係會計人員疏忽誤記所致,且查原告所提示之銀行存款存摺雖有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支出三五○、○○○元及四月六日支出一○○、○○○元之紀錄,然與樂捐收據簽發日期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不符,且銀行存摺未見有同時支出五○○、○○○元總金額之記載,況原告於辦理進項稅額扣抵時應發現五○、○○○元之扣抵稅額與五○○、○○○元顯著不同,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告即應受罰,惟經審酌案情,准予改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罰鍰一一二、五○○元,追減罰鍰一一二、五○○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營業支出、支付過程均己舉證屬實,並無漏報或短報所得額,依法應予調整帳外減除費用,補徵本稅,不應再加以科處罰鍰云云。查原告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購入機油五○、○○○元,取具編號HK00000000號統一發票,卻於內 部憑證之現金支出傳票記載為五○○、○○○元,帳載消耗品費科目亦記載五○○、○○○元,並據該帳載資料申報營業成本,此有發票、帳簿影本等附原處分可稽,而原告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說明書亦說明因會計人員疏忽,將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發票消耗品五萬元整誤記為五十萬元整屬實,原告因帳冊之記載與憑證不符致虛報成本短報所得之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仍應受罰,被告以科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至訴稱帳載之五○○、○○○元為機油五○、○○○元及捐贈四五○、○○○元分別取得收據後,因會計人員錯放憑證乙節,查原告帳載及申報資料並無捐贈之記載,且該捐贈對象台中市奉興宮不合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條規定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該筆捐贈縱屬實情,亦應不予認列,本件並無因該筆捐贈可認列而無短報所得之情事,且其因帳冊記載與憑證不符,致生短報所得額,依法應予科罰,原告所稱對營業支出、支付過程均已舉證,並無漏報或短報所得額情事,不應受罰云云,並非實在。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從而,其起訴意旨,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陳 聯 歡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