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土地,以課徵地價稅為原則,而 同法第二十二條但書例外規定課徵田賦,除第一款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外,皆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其適用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14 條 (86.05.2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都市農地地目之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現行條例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五六七四九九號函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二一四二一號函釋。上開函釋係財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之命令,核與土地稅法有關規定未牴觸,應以適用,本性原告所有系爭上開土地二筆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都市土地,面積共計一八二平方公尺,其仍作農業使用面積八十平方公尺,餘一○二平方公尺則閒置荒蕪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經被告實地查勘屬實,被告遂據以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住宅區使用地,買受人不受具自耕能力及須住於買受農地附近以利管耕之限制,因此系爭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應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課徵田賦,且農業經營必須有灌溉及排水設施,系爭土地因道路開闢,週圍建築發展,原有灌溉、排水設施早已廢棄無存,不能仍為農業用地使用,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土地,以課徵地價稅為原則,而同法第二十二條但書例外規定課徵田賦,除第一款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外,皆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其適用。良以都市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即應按劃定之使用區使用,以盡地利,惟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之情形,對有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以田賦以減輕其負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係以系爭土地劃為住宅使用區而買受,對系爭土地之灌溉、排水設施,並不關心,蓋其先後二次買受系爭土地共計不過一八二平方公尺,不能為耕作使用,況其中八十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部分,係受被他人占用之惠,業據原告所陳明,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初,即無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而買受,則其執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為藉口,主張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無可採認,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三二二○號原 告 周作賢 住高雄市小港區○○○路三號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取得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五三○及三一五之六地號兩筆土地,面積共一八二平方公尺,八十二年度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五條規定將其併入原有之道爺廍一四四之四五地號土地並按一般稅率核定其地價稅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八四五元,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提出書面陳情,經被告向高雄縣政府函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惟實地勘查測量其仍作農業使用面積僅為八十平方公尺,遂依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作農業使用部分更正改課田賦,其餘一○二平方公尺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則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核定稅額七、八四五元遂更正為四、七七四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都市計劃編為住宅區田地目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應作從來農業用地使用,如有閒置不用,即應改課地價稅,固有財政部之行政命令解釋,姑無此項解釋與立法旨意是否相違,然就本件赤山段五三○及三一五之六兩筆而言,其賴以農業經營上不可或缺之必需設施-灌溉、排水水路,因都市之發展已廢棄無存,此有附證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函示該兩筆土地自民國六十二年間即無享受農田灌溉、停止灌溉、編為非灌地及非農田灌溉地,其不能作為從來之農業用地使用,毫無疑問。二、本件土地地目田,但都市計劃為住宅區土地,依法此類土地買受人無資格限制,不像買受農地之人必須具有自耕能力且須住在買受農地附近之區域,以利管耕。因此住在台灣頭的非農民亦可購買台灣尾此類土地,因此原告認為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應作為農地使用,否則應改課地價稅之規定,僅能適用於原有自耕能力之農民身份之地主,如已由農民身份之地主出售與非農民之一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令既規定非農民可以購買,而非農民不具自耕能力,何可仍責其於買受之後公共設施完成之前,仍應作農業用地之使用,況且住處既無限制,住在遠地之買受人亦無法管耕,因此本件土地即使非因農業環境變遷不為農業使用,依法亦不應改課地價稅,法理上應可作此解釋也。三、灌溉與排水設施為農業經營必備條件之一,故凡有灌、排水路設施損壞以致不能耕作者,類多有加處罰之稅法上例外規定,諸如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是,本件土地因道路開闢週圍建築發展,原有權溉、排水設施已廢棄無存已見上述,則不能耕作原因,自不能歸責於原告。倘因此而由低稅負之田賦改課高稅負之地價稅顯不公平也不適法,蓋非都市之農業用地與都市內農地目之建築用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時,其需求相同、灌、排水路皆為必要設備,前者可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可免加罰,後者則調高稅負改課地價稅。(參照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同條之二第一項但書第四款)相同事實而有不同處置,顯非適法,原告強調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之一但書規定(第四款)應可類推適用於本件,訴願、再訴願決定指為上開法條規定與本件無,似乏事理之平。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可議之處,請判決均撤銷之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都市土地,面積共計一八二平方公尺,經被告實地查勘測量結果,其仍作農業使用面積實際僅為八十平方公尺,餘一○二平方公尺則閒置荒蕪,有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三建局都字第七三九○號及本處簽報之資料影本附可稽。被告就其實際未作農業使用之面積,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核與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五六七四九九號函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二一四二一號函釋。並無不合。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無足採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又「都市農地地目之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空置不為農業用地使用者,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條例第二十二條但書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應依法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五六七四九九號函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二一四二一號函釋。上開函釋係財政部依其法定職權所訂定之命令,核與土地稅法有關規定未牴觸,應以適用,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上開土地二筆屬公共設施未完竣之都市土地,面積共計一八二平方公尺,其仍作農業使用面積八十平方公尺,餘一○二平方公尺則閒置荒蕪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經被告實地查勘屬實,被告遂據以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訴稱:系爭土地經都市計畫劃為住宅區使用地,買受人不受具自耕能力及須住於買受農地附近以利管耕之限制,因此系爭土地在公共設施未完竣前,仍應作為農業用地使用,課徵田賦,且農業經營必須有灌溉及排水設施,系爭土地因道路開闢,週圍建築發展,原有灌溉、排水設施早已廢棄無存,不能仍為農業用地使用,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查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土地,以課徵地價稅為原則,而同法第二十二條但書例外規定課徵田賦,除第一款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外,皆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始有其適用。良以都市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即應按劃定之使用區使用,以盡地利,惟為顧及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之情形,對有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以田賦以減輕其負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係以系爭土地劃為住宅使用區而買受,對系爭土地之灌既、排水設施,并不關心,蓋其先後二次買受系爭土地共計不過一八二平方公尺,不能為耕作使用,況其中八十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部分,係受被他人占用之惠,業據原告所陳明,是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初,即無繼續耕作系爭土地而買受,則其執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共設施,尚未完竣為藉口,主張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無可採認,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陳 聯 歡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