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交通部與經濟部雖於七十六年聯銜發布「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 管理辦法」明定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小客車應符合耗用能源標準,然小汽車之進口既不為政府所禁止,則原告於獲准進口系爭小汽車後,事後因經測試不符耗用能源標準,致不能領牌行駛,依上述說明,是否仍得謂不符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之要件,非無研究餘地 參考法條:關稅法 第 43 條 (86.05.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相關政府機關測試不合格,監理機關未准領牌,係屬政府禁止不能使用情事,而原貨既已復運出口,應准予退稅等情,求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之判決。 被告機關則以:國內汽車環保標準早經相關政府機關規定,原告以進口汽車為業,當知之甚稔,乃原告竟進口不符耗用能源標準之系爭車輛,致不能領照行駛,而辦理退運出口,自非屬「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不符關稅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退稅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而一再訴願決定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理由,為其決定駁回一再訴願之判斷基礎。 按「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為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據以申請退還原繳關稅,與不服核定稅則號別或補繳稅款等情形有別,應無同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否准處分提起之訴願,依異議程序評定,並命原告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顯非合法。次查上開法條所稱「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者,係兼指由政府機關直接以法規禁止使用,或基於法規以行政處分方式禁止特定進口貨物之使用而言。故如小汽車於進口時並不為政府所禁止,而係事後因經環保測試不合格,致不能領照行駛時,似仍應認屬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情事。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委由上好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美國進口1992 BMW 7351LA 及1992 JAGUAR XJS 汽車二部,經被告機關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後,原告已如數繳納,嗣其中來貨1992JAGUAR XJS汽車因未通過耗能測試,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退運出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單號碼BC/八一/五八○二/○○四○號、BC/八二/二四三四/八六九一號各乙紙附原處分卷可稽。第按交通部與經濟部雖於七十六年聯銜發布「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明定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小客車應符合耗用能源標準,然小汽車之進口既不為政府所禁止,則原告於獲准進口系爭小汽車後,事後因經測試不符耗用能源標準,致不能領牌行駛,依上述說明,是否仍得謂不符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之要件,非無研究餘地。乃被告機關僅憑經測試未達國內耗能標準退運出口,認非屬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難免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申請退還關稅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二號原 告 漢雲汽車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南縣永康市○○○街二三九巷六號一樓 代 表 人 蔡坤澤 住同右 被 告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退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八十三訴字第三二七○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稅部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原告委託上好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被告機關申報自美國進口1992 BMW 735ILA 及1992 JAGUAR XJS 汽車二部,報單號碼BC\八一\五八○二\○○四○號,經該機關依其申報之稅則稅率發單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原告並已繳納。嗣原告以來貨中1992 JAGUAR XJS 汽車未能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耗能測試,乃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退運出口,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依關稅法第四十三條及貨物稅條例第四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退還關稅及貨物稅。該機關以系爭汽車稅放後,經測試未達國內耗能標準退運出口,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字第八○○四五四七五一號函釋,非屬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無關稅法第四十三條之適用,乃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高前估字第○五五四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財政部關稅總局提起訴願,經該局移由高雄關稅局加具意見,報請關稅總局以八十二年八月四日關評台字第○一三八號評定書駁回其異議後,原告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施以該部逾期不為決定,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逕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嗣財政部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作成台財訴字第八三一七八七○四一號訴願決定書將原處分關於貨物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行政院決定再訴願駁回,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程序違法方面: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而進口人進口汽車,先得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口簽審規定,取得輸入許可證,憑以向進口地海關申報通關,再依「能源管理法」「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方法」「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機動車輛噪音管制申請審驗作業要點」:::等規定,取得污染測試、噪音測試、耗油測試:::等合格證明後,始得向交通部監理單位請領執照,系案於取得輸入許可證,並通關交稅放行後,無法取得合格耗能測試,不能請領執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一「未領用牌照行駛者,禁止其行駛」。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輸入許可證在先,依法測試於後,乃上開法條立法精神,經測試不合格取得不合格證為實際「禁止」,今決定機關以來貨係八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進口,而交通部與經濟部會同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之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廠商製造或進口之小客車,符合該條所定之各期耗用能源標準,不符合耗用能源標準之車輛,無論已進口或未進口,均無法在國內領用執照」,否准原告退還原繳關稅,顯屬程序違法。二、處分實體違法方面:關稅之徵免,在於「禁止」「復運出口」及「銷燬」,系案貨物於取得測試不合格證,並於期限內退運出口,適用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當依法准退原繳關稅。三、為此提起本訴,請求鈞院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按進口汽車自申請輸入許可證、報關查驗稅放、監理單位測試車輛性能及環保以至領照,均屬必要程序,海關職司查驗實際進口車輛與進口人所檢具有關文件如報單、發票、貨價申報書、輸入許可證等之申報內容是否相符,並據以課稅;至其是否符合環保標準,應係通關放行後辦理測試之監理機關職掌。又輸入許可證係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就各該進口貨品依簽審規定,書面審查發證。其他各機關依業務需要所為之處置,諸如檢驗局對進口食品之檢驗,新聞局於通關前之審查,以及本案交通單位於通關後之監測等,自非進口人只要取得輸入許可證即得將貨物據以通關領用。另交通監理單位之主要職掌係交通安全之監理及車輛性能之測試,因以目測尚無法知悉進口車輛是否符合環保標準,而由進口人申報來車在國外所測數據無以有效達到管制目的,必得另借重儀器測試,故凡通關放行後之車輪,皆須經監理單位測試合格後始能領照行駛。申言之,國內汽車環保標準既已明定,進口人即應遵循選擇合乎環保標準之車輪,俾免測試不合格無法領照,徒遭損失。復查原告係以進口汽車為常業,其對通關業務及有關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應知之甚詳,自應知所選擇取捨,從而原告辯稱:「顯屬程序違法,否則豈非縱容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非法核發輸入許可證及縱容海關違法放行」云云,顯係飾詞狡辯,實無足採。二、次查交通部與經濟部於七十六年聯銜發布之「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規定,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小客車應符合耗用能源標準。本案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進口小客車,經測試不符合耗用能源標準,致不能領照行駛,而辦理退運出口。由於能源管理及交通主管機關早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即禁止此類車輛領照,而非該類車輛進口測試後不合格始予禁止。亦即系案貨物在進口前即屬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者,非屬「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自無關稅法第四十三條適用之餘地,被告未准退還其原繳關稅,於法並無不合。三、綜上論結,原訴狀所提理由均無足採,原告之訴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相關政府機關測試不合格,監理機關未准領牌,係屬政府禁止不能使用情事,而原貨既已復運出口,應准予退稅等情,求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之判決。 被告機關則以:國內汽車環保標準早經相關政府機關規定,原告以進口汽車為業,當知之甚稔,乃原告竟進口不符耗用能源標準之系爭車輛,致不能領照行駛,而辦理退運出口,自非屬「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不符關稅法第四十三條所定退稅要件等語。資為抗辯。而一再訴願決定均持與原處分相同之理由,為其決定駁回一再訴願之判斷基礎。 按「繳納關稅之進口貨物,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於禁止後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下銷燬者,發還其原繳關稅」,為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據以申請退還原繳關稅,與不服核定稅則號別或補繳稅款等情形有別,應無同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財政部關稅總局對於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否准處分提起之訴願,依異議程序評定,並命原告循訴願程序請求救濟,顯非合法。次查上開法條所稱「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者,係兼指由政府機關直接以法規禁止使用,或基於法規以行政處分方式禁止特定進口貨物之使用而言。故如小汽車於進口時並不為政府所禁止,而係事後因經環保測試不合格,致不能領照行駛時,似仍應認屬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情事。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委由上好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機關申報自美國進口1992 BMW 7351LA 及1992 JAGUAR XJS 汽車二部,經被告機關課徵進口稅捐及貨物稅後,原告已如數繳納,嗣其中來貨1992 JAGUAR XJS 汽車因未通過耗能測試,原告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申報退運出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單號碼BC\八一\五八○二\○○四○號、BC\八二\二四三四\八六九一號各乙紙附原處分可稽。第按交通部與經濟部雖於七十六年聯銜發布「車輛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檢查管理辦法」明定自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廠商製造或進口小客車應符合耗用能源標準,然小汽車之進口既不為政府所禁止,則原告於獲准進口系爭小汽車後,事後因經測試不符耗用能源標準,致不能領牌行駛,依上述說明,是否仍得謂不符關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之要件,非無研究餘地。乃被告機關僅憑經測試未達國內耗能標準退運出口,認非屬進口一年內經政府禁止而不能使用,難免速斷。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申請退還關稅部分均予撤銷,由被告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陳 聯 歡 評 事 葉 百 修 評 事 高 啟 燦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