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為病患診病,並交付中藥粉、丸予病患,該中藥粉、丸經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檢出含有多種西藥成分,被告認原告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而依法予其停業之處分,並無不當 參考法條:醫師法 第 25 條 (81.07.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為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中醫醫院、中醫診所,如涉有中藥摻加西藥,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至少應處六個月以上之停業處分。……」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一一八三五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病患診病,並交付中藥粉、丸予病患,該中藥粉、丸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檢出含有多種西藥成分,認原告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而予其停業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當。原告雖訴稱:原告係合法中醫師,診療病患均依法製存病歷,交付病患之處方藥品均未摻西藥,其送驗之藥品亦無法證明係原告交付之原藥品,至於檢驗局檢出中藥摻有西藥,衛生局人員曾調印病歷表比對結果,與檢驗之結果不符,但被告竟未查實,硬指原告違反醫療法 (經查證醫療法並無法規定) 再引用醫師法處罰,此種認定,實有嚴重違失云云。惟卷查本案檢舉人之一丁傳恩因皮膚病 (濕疹) 至原告診所就診,並購得中藥粉服用,效果尚佳,服用一年餘,後因感疲倦,有怕冷及頭暈現象,乃向被告請求檢驗系爭中藥是否有西藥成分,並具結證明系爭中藥係購自原告診所;又檢舉人之二馬定發因膝蓋關節痛至原告診所就診,並購得中藥丸服用,因想了解該藥九是否含有對人體有害之藥品,如止痛劑,乃向被申請檢驗,並具結證明該藥丸係購自原告診所,此有該丁、馬二人之申請書、切結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而送驗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有西藥成分,亦有化驗結果 (檢驗成績書) 附原處分卷可憑。查本案檢舉人提出檢舉,應純係基於用藥安全之顧慮,非與原告有所嫌隙或恩怨,欲加害原告。又被告曾派員至原告診所捸查病歷,證實該丁、馬二名檢舉人確曾至原告診所就診,病歷表中亦詳實記載病人、病名、處方藥品名稱,與檢舉人驗藥品相符無誤,有該病歷表影本可按。該送驗藥品顯係出自該診所應屬事實。上揭中藥粉、丸既經檢驗出含有多種西藥成分,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予裁處停業之處分,應無不當。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確詞指摘原處分及原決定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七六四號原 告 蘇清松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五十九號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衛署訴字第八三○五四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台北縣三重市「蘇清松中醫診所」負責醫師,其因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至八十三年三月間,為病患診病,並分別交付中藥粉、中藥丸子該二名病患,案經該二名病患檢舉、切結、台北縣衛生局乃將系爭中藥粉、丸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系爭中藥粉、丸經檢出分別含有Acetaminophen、Chlorpheniramine malcale 、Nicotinamide 及 Caffeine、Hydrochlorothiazide、Indomethacin、Thaminedisulfide 西藥成分,經被告派員查證病歷記載,與檢舉人所提之檢舉相符,乃以原告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有違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而依同法條處原告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係合法中醫師,有依法診病、開具處方及處方藥劑予病患之權,雖經所謂消費者(病患)謂購自原告之藥粉(丸)送經藥檢局檢出含有西藥,然經台北縣衛生局人員到診所調查,並調印病歷表比對結果與藥檢局(含有西藥)所載不符,僅能證明藥品送驗人確經原告診過病而已。至是案內送驗藥品之來源,被告需有查實之責,而被告竟放棄藥品來源之查證,硬指原告違反醫療法,引用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處罰,予武斷認定消費者所敍與病歷記載內容相符,此霸權認定法,實違反民主法治國家之處理原則。被告放棄查證案內送驗藥品之來源,逕依省府衛生處之函示:「逕予處罰,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可循行政救濟管道(訴願程序)處理。」此種做法,豈非行政機關之霸權或擾民行為。二、按藥品送驗人,確經原告診過病,其交付藥劑詳記於病歷處方箋,病歷表內絕無記載西藥,衛生局人員,並經派員印證,足證原告交付予病患之藥品確與受驗藥品不符,僅以原告曾經診療藥品送驗則屬違法,豈非否定中醫師診病之權益,被告未查受驗藥品之來源,硬指原告交付之藥品摻有西藥,逕依省府衛生處之指示:逕予處罰,再希望原告循行政救濟管道處理,實係行政機關嚴重之違失。三、前陳各節,已可足證原告未摻西藥交付予病患,被告亦未能證實受驗藥品係原告所交付,即本中藥摻西藥之處分案,自不能成立。四、再查醫師法及醫療法,並未規定中醫師交付病患之藥品不得摻入西藥,被告竟以醫師法第二十五條「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歸實予以處分,亦未臻合法:::。五、綜上所陳,原告係合法中醫師,診療病患均依法製存病歷,交付病患之處方藥品,均未摻西藥,不屬違法,被告未查受驗藥品之來源,逕予處罰,係依據衛生行政層峰之指示「逕予處罰,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可循行政救濟管道(訴願程序)勉強合乎基層行政單位之處理原則,但適法上顯有嚴重違失。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府依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衛三字第三四二九六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衛署藥字第八三○○一三○七號函指示,消費者檢舉原告所供應之中藥經檢驗結果含有西藥成分案,自應將一干證據明列,依法處分。(附消費者丁傳恩、馬定發二員之申請書、切結書及化驗結果各乙份)二、本府為保障告之權益,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派衛生局人員至原告開設之診所抽查病歷,證實檢舉人確實曾在該診所就診,病歷中亦詳實記載、病人、病名、處方藥品名稱與檢舉人送驗藥品相符無誤。(如病歷影本)顯係該送檢藥品出自該診所應屬事實。三、按「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係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故本府裁處原告停業六個月之處分。四、中藥攙加西藥事件層出不窮,且亦趨嚴重,為維護國民所服用中藥之安全性,本府基於衛生主管機關之責,加強查處,俾予遏阻,原告既為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提供民眾之中藥經驗含有西藥成分,明顯違失,本府裁定其停業六個月處分,應無不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醫師於業務上如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執業執照。」為醫師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中醫醫院、中醫診所,如有中藥摻加西藥,對其負責醫師之行政處分,至少應處六個月以上之停業處分。:::」曾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衛署醫字第八一一八三五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病患診病,並交付中藥粉、丸予病患,該中藥粉、丸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檢出含有多種西藥成分,認原告於業務上有不正當行為,而予其停業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當。原告雖訴稱:原告係合法中醫師,診療病患均依法製存病歷,交付病患之處方藥品均未摻西藥,其送驗之藥品亦無法證明係原告交付之原藥品,至於檢驗局檢出中藥摻有西藥,衛生局人員曾調印病歷表比對結果,與檢驗之結果不符,但被告竟未查實,硬指原告違反醫療法(經查證醫療法並無法規定)再引用醫師法處罰,此種認定,實有嚴重違失云云。惟查本案檢舉人之一丁傳恩因皮膚病(濕疹)至原告診所就診,並購得中藥粉服用,效果尚佳,服用一年餘,後因感疲倦,有怕冷及頭暈現象,乃向被告請求檢驗系爭中藥是否有西藥成分,並具結證明系爭中藥係購自原告診所;又檢舉人之二馬定發因膝蓋關節痛至原告診所就診,並購得中藥丸服用,因想了解該藥丸是否含有對人體有害之藥品,如止痛劑,乃向被告申請檢驗,並具結證明該藥丸係購自原告診所,此有該丁、馬二人之申請書、切結書附原處分可稽。而送驗之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確含有西藥成分,亦有化驗結果(檢驗成績書)附原處分可憑。查本案檢舉人提出檢舉,應純係基於用藥安全之顧慮,非與原告有所嫌迱或恩怨,欲加害原告。又被告曾派員至原告診所抽查病歷,證實該丁、馬二名檢舉人確曾至原告診所就診,病歷表中亦詳實記載病人、病名、處方藥品名稱,與檢舉人送驗藥品相符無誤,有該病歷表影本可按。該送驗藥品顯係出自該診所應屬事實。上揭中藥粉、丸既經檢驗出含有多種西藥成分,已如前述,則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並予裁處停業之處分,應無不當。原告所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砌詞指摘原處分及原決定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敬 修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