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為「內湖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該醫院雖係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會銜指定之勞工健康 (體格) 檢查指定醫療機構,依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固得組織巡迴檢查隊實施巡迴勞工健康檢查,惟應以「勞工」為健康檢查對象,然該醫院卻以「台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之名,行文臺灣北部地區各國民中、小學,招攬健康檢查業務,被告依法予以科罰,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醫療法 第 44、77 條 (75.11.2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5 輯之裁判內容》 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查醫療機構未經報備,擅自……辦理健康檢查……該醫療機構應以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規定論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九五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內湖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該醫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臺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之名,逕行發函台灣北部地區各國民中、小學,招攬健康檢查業務,此有該醫院所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十三年內團字第一三三號函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可證,復經被告機關派員前往該醫院調查,製作談話筆錄附同卷可稽,雖該醫院係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會銜指定之勞工健康 (體格) 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然其印發之「台灣北部地區事業單位職工肝臟功能檢查紀錄表」印有「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會銜評鑑指定醫療機構」字樣,故意略去「勞工健康 (體格) 檢查」字樣,而任意加上「評鑑」字樣,自有以混淆視聽之手法,造成民眾錯誤印象,誤認該院係受政府委託從事前述研究或執行勞工健康檢查工作,原告顯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因而科處原告五千元 (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之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其在不收取任何費用下加檢肝功能八項檢查,彙整統計做為醫學研究參考之用,衛生主管應予獎勵,不應科罰云云。第查原告為「內湖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該醫院雖係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銜指定之勞工健康 (體格) 檢查指定醫療機構,依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固得組織巡迴檢查隊實施巡迴勞工健康檢查,惟應以「勞工」為健康檢查對象,然該醫院卻以「台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之名,行文臺灣北部地區各國民中、小學,招攬健康檢查業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一八五九五號簡便行文表、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派員至該醫院製作之談話筆錄及該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十三年內團字第○一三三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該醫院印發之「台灣地區事業單位職工肝臟功能檢查紀錄表」經該院印有「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會銜評鑑指定醫療機構」字樣,略去「勞工健康 (體格) 」字樣,卻任意加上「評鑑」二字,造成民眾錯誤印象,以達招攬病人之目的,雖原告主張係作「台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惟經被告機關派員赴該醫院調查發現,除一紙會議紀錄外,並無任何與本研究有關之研究計畫、摘要或說明資料,且查該醫院之研究成果僅表示出受檢單位之名稱、日期、受檢人數、肝臟功能異常人數,對於相關之統計分析,研究討論紀錄等資料則付之闕如,自非一般正規學術或科學研究應有之現象,該醫院之行為徒具「研究」之名,而有招攬行為之實,甚為明確,原告所為主張,要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八四四號原 告 丁大田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六○號 指定送達代收人 金天放 住台北市○○路○段四一三號十二樓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衞生局 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衛署訴字第八三○六七五○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係台北市「內湖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因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該醫院名義行文台灣北部地區各國民中、小學以「台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為名,招攬健康檢查業務,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嗣行政院衛生署據檢舉,以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一八五九五號簡便行文表,檢附相關事證,請被告依法論處,經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派員至該醫院查明屬實,乃以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衛三字第○二○二○九號處分書,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原告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現擔任「內湖綜合醫院」院長職務,該醫院為行政院衛生署評鑑為「地區教學醫院」,依醫療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負有教學研究之責任」,因此,原告醫院於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利用承辦各事業單位年度勞工體格(健康)檢查之同時,在未超出核備之醫療行為下,將採回之檢體在受檢人同意下,由原告醫院不收取任何費用下加檢肝臟功能八項檢查,一方面提供受檢人做為個人預防保健之用,同時亦可將檢查結果彙整統計做為本院醫學研究參考之用,且透過媒體宣導國人預防肝病之資訊(事實上衛生署目前正不斷透過傳播媒體大力宣導肝病預防之道)。是為原告醫院所善盡教學醫院職責之表現,衛生主管機關非但未予獎勵,反而以曲解之罪名科處原告違反醫療法,此令原告難以甘服理由之一。二、原告醫院為使此項醫療教學研究範圍得擴增至教師行業,事前以函文徵求各有意願配合之國民中、小學機關單位簽署同意書,期中又依法向主管衛生機關(即被告)核准實施在案,事後又無收費之情事,實不知有何違法之處。而教學研究實施前本亦應以書面告知受檢人無需負担費用之項目及研究宗旨,因此,被告以此告知受檢人「免費」之字言,即曲釋為原告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科處原告罰鍰,此令原告不服理由之二。三、再訴願決定謂:「依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再訴願人固得組織巡迴檢查隊實施巡迴勞工健康檢查,惟應以勞工為檢查對象」等語為駁回原告再訴願理由之一,然原告審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五六五七二號函,及經各級主管衛生行政機關層層函釋後,卻又明令指定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送療機構應配合學生健康檢查之實施,此足證衛生主管機關亦認經指定之勞工體格(健康)檢查醫療機關可對非勞工實施巡迴體檢,何況原告醫院在實施此項研究時,均經被告核准在案,依行政機關素為人民信賴原則,如被告認不妥大可不予核准,然今被告卻又以原告醫院僅能實施以「勞工」為對象,而為駁回理由之一,此實令原告難以接受理由之三。四、再訴願決定另稱:況該院印發之「臺灣地區事業單位職工肝臟功能檢查紀錄表」經該院印有「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會銜評鑑指定醫療機構」字樣,略去「勞工健康(體格)檢查」字樣,卻任意加上「評鑑」二字,造成民眾錯誤印象,以達招攬病人之目的,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云云,然此項行文詞句之應用,經審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衛署訴字第八一三五五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首揭署函釋示之意旨應在規範未具相當健檢功能或檢驗設施不足之醫療機構,不得擅自派員外出健檢,以維護醫療秩序,而本件訴願人醫院(秀傳紀念醫院)為行政院勞委會及行政院衛生署會銜公告指定之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院,亦經評鑑為合格之區域教學醫院:::」。可知即令該署本身平日亦以「會銜」、「評鑑」等文詞做為有關解釋勞工體格(健康)指定醫療機構之資格認定文詞,而原告僅係延用此類文詞於原告醫院函知各國民、中小學函文中,又有何不可,何況該紀錄表,係於檢查後再發予受檢者,何來該署所謂造成民眾錯誤印象,以達招攬病人之目的等行為!而該署以此據以認定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與「只准州官放火,卻不准百姓點灯」之典例有何不同﹖此原告不服理由之四。五、原告醫院此項教學研究係以五年為期之研究追踪,比較終結之醫學研究,在此追踪過程中依研究主題僅能發佈初步之彙整統計資料,供受檢單位自行參考比較之用,而無法據以得出研究結論,因此,行政院衛生署在未能瞭解原告醫院研究之主題前,即以空洞之文詞認定此項醫學追踪研究非一般正規學術或科學研究應有之現象,而做為駁回原告再訴願決定之結論,顯然失之偏頗。此為原告不服理由之五。六、綜上所述,足證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原告甘服。敬祈依法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裨維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為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原告假藉所謂「臺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之名,逕行主動發函台灣北部地區各國民中、小學,並宣稱可一併為受文學校辦理「教職員年度定期體格(健康)檢查」,並隨函附上所謂檢查同意書;該院此舉,顯屬招攬行為,殆無疑義。另查:一、該院所稱「臺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經本局派員赴該院調查發現;除乙紙會議紀錄外,該院提不出任何與本研究有關之研究計畫、摘要或說明資料等,此非一般正當之學術(科學)研究應有之現象;且據該院所提出之研究成果,亦僅呈現受檢單位名稱、日期、人數及異常數,相關之統計分析及結果討論則付之闕如。果如原告所言其係依醫療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善盡教學醫院職責,則就該院從事此研究之過程,顯然與該院所具備之「地區教學醫院」評鑑資格名不符實。二、原告自稱該研究之目的在瞭解國內各行業民眾罹患肝病之演變情形,然卻未見其根據以往肝功能異常之篩檢結果所作之追蹤調查,而是僅將所得之受檢單位名稱、日期、人數及異常數等資料,供受檢單位自行參考、比較。由如此之研究過程,如何能達成原告自訴之研究目的:「瞭解國內各行業民眾罹患肝病之演變情形」﹖況肝功能異常與原告所謂之肝病間,尚無必然之關係。三、由前所述可知:原告所稱之研究僅係為規避法令監督,掩人耳目之詐術;而原告則假研究之名,大舉對外發函,並夾帶為受文單位執行「教職員年度定期體格(健康)檢查」之訴求,使受文單位為其所惑,遂其招攬醫療業務之目的。四、該院雖係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會銜指定之勞工健康(體格)檢查指定醫療機構,惟該院印發之「台灣北部地區事業單位職工肝臟功能檢查紀錄表」經該院印有「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會銜評鑑指定醫療機構」字樣,該院故意略去「勞工健康(體格)檢查」字樣,卻任意加上「評鑑」字樣,純屬混淆聽之手法,意在造成民眾錯誤印象,誤認該院係受政府委託從事前述研究或執行勞工健康檢查工作。原告移花接木之目的甚為明顯。五、綜前所述:原告以不實之研究為名,復使用故意變造其資格名稱之文件資料,誤導事業單位的認知,以遂行該院招攬(勞工)健康檢查業務之目的,核屬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本局依法處置,並無違誤。台北市政府、行政院衛生署所為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違反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查醫療機構未經報備,擅自:::辦理健康檢查:::該醫療機構應以違反醫療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規定論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九○○二九五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係台北市「內湖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該醫院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以「臺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之名,逕行發函台灣北部地區各國民中、小學,招攬健康檢查業務,此有該醫院所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十三年內團字第一三三號函暨附件附原處分卷可證,復經被告機關派員前往該醫院調查,製作談話筆錄附同卷可稽,雖該醫院係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會銜指定之勞工健康(體格)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然其印發之「台灣北部地區事業單位職工肝臟功能檢查紀錄表」印有「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會銜評鑑指定醫療機構」字樣,故意略去「勞工健康(體格)檢查」字樣,而任意加上「評鑑」字樣,自有以混淆聽之手法,造成民眾錯誤印象,誤認該院係受政府委託從事前述研究或執行勞工健康檢查工作,原告顯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因而科處原告五千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其在不收取任何費用下加檢肝功能八項檢查,彙整統計做為醫學研究參考之用,衛生主管應予獎勵,不應科罰云云。第查原告為「內湖綜合醫院」之負責醫師,該醫院雖係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銜指定之勞工健康(體格)檢查指定醫療機構,依勞工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管理要點第一點規定,固得組織巡迴檢查隊實施巡迴勞工健康檢查,惟應以「勞工」為健康檢查對象,然該醫院卻以「台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之名行文臺灣北部地區各國民中、小學,招攬健康檢查業務,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一八五九五號簡便行文表、被告機關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派員至該醫院製作之談話筆錄及該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八十三年內團字第○一三三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該醫院印發之「台灣地區事業單位職工肝臟功能檢查紀錄表」經該院印有「行政院衛生署勞工委員會會銜評鑑指定醫療機構」字樣,略去「勞工健康(體格)檢查」字樣,卻任意加上「評鑑」二字,造成民眾錯誤印象,以達招攬病人之目的,雖原告主張係作「台灣北部地區各行業肝臟功能追蹤研究」,惟經被告機關派員赴該醫院調查發現,除一紙會議紀錄外,並無任何與本研究有關之研究計畫、摘要或說明資料,且查該醫院之研究成果僅表示出受檢單位之名稱、日期、受檢人數、肝臟功能異常人數,對於相關之統計分析,研究討論紀錄等資料則付之闕如,自非一般正規學術或科學研究應有之現象,該醫院之行為徒具「研究」之名,而有招攬行為之實,甚為明確,原告所為主張,要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林 敬 修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彭 鳳 至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許 韶 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