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課徵,並以完成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原立,即應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 參考法條:契稅條例 第 2、18 條 (82.07.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課徵,並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原立,即應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八號著有判例。又「關於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將所有之建物、土地一物數賣,若當事人所提房屋契稅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已符合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仍予以受理;惟於受理後尚未核發納稅通知書前,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一地兩賣,若牛事人所提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已符合土地稅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本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六八八九號函定予以受理。」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六八八九號函及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九四一二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顏○東購買坐落台北市美崙街九十三號四樓房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報契稅,並經該分處核發契稅繳款通知書且完納稅捐在案。但在辦妥移轉登記前,彥○東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另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枝,並於同日申報契稅,致系爭房屋一屋兩賣。惟不動產之買賣契稅,本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課徵,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被告函其所屬士林分處比照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九四一二號函辦理,並副知原告,士林分處衡酌王○枝已依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繳契稅,而顏○東涉嫌詐期案仍在偵查中,原告並未對顏○東或王○枝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有關之訴訟,乃予受理,而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林 (乙) 字第二○五二○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暫緩核發王○枝契稅單,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已納契稅,建物買賣經過法院公證,已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自無可採。至已納契稅,將來可否退稅及其程序,非屬本件訴辭範圍,無庸審究。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一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台財訴第000 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報坐落台北市○○區○○街九十三號四樓房屋(原所有權人:顏旭東)之契稅申請書,經該分處核定應納契稅計新台幣(下同)一二、七○五元,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完納上開核定稅額,但在辦妥移轉登記前,訴外人王雪枝(第二次買受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復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就同一系爭房屋提出契稅申報,案經該分處查核發現顏旭東所有系爭房屋有一屋兩賣之情形,乃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請顏旭東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以前提出說明,並副知原告及王雪枝,原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申請書申請暫緩核發王雪枝稅單,經該分處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二一七三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原告復於同年月十三日再申請稱協談仍在進行中,請暫緩核發稅單,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五三三八號函檢送系爭房屋契稅繳款書(第二次申報案,上開繳款書,經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人查證結果未隨函檢送)乙份予王雪枝,並副知顏旭東及原告。原告仍表不服,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申請書分別向被告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勿核發契稅稅單,經被告報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五五二三號函釋;准比照該部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九四一二號函釋辦理,被告乃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四北市稽財丙字第八○三六九號函士林分處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並副知原告,嗣經該分處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二○五二○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契稅條例,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六八八九號函釋,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核發稅單。二、原告與顏旭東之買賣契稅單並未註銷,亦無法院判決書,原告四度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提異議書,申請暫緩核發稅單,均不被採納。三、原告的契稅單遭代理人王孟章強行扣留,經三次申請,至八十三年七月四日始補發;第二買受人王雪枝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申報契稅稅單,至士林分處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檢附契稅繳款書正式送達,長達八個月,未遭駁回退件,又可改採比照土地增值稅辦理契稅稅單。又查房屋之移轉與土地不同,土地是強制登記,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原告已繳納契稅,且原告與顏旭東之建物買賣是經過法院公證,業已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縱然未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只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已,但是士林分處明知原告申報契稅,並已繳納完稅在先,而執意重覆核發契稅稅單,顯然幫助顏旭東盗賣原告已繳納稅捐的房屋;將來如需退稅,被告是否還得特案處理。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顏旭東購買坐落台北市○○街九十三號四樓房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本處士林分處申報契稅,並經該分處核發契稅繳款通知書且完納稅捐在案。但在辦妥移轉登記前,顏君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另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雪枝,並於同日申報契稅。致顏君所有系爭房屋一屋兩賣,因該房屋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原告申報契稅之核定稅額業已完納,但在辦妥移轉登記前,第二次買受人(王雪枝)所提契稅申報案,既報經財政部以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三五五二三號函釋准比照該部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九四一二號函釋辦理,則本處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稽財丙字第八○三六九號函將財政部上述函釋規定轉士林分處辦理,並副知原告,並無違誤。二、原告與房屋所有權人顏旭東之建物一屋兩賣嫌詐欺乙案,雖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四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偵查中,依首揭函釋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本處固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惟本處士林分處衡酌王雪枝亦依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繳契稅而予受理,則該分處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二○五二○號函否准原告所請之暫緩核發王雪枝契稅單,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等語。
理由
按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購用公定契紙,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主管稽徵機關收到納稅義務人契稅申報案件,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查定應納稅額,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契稅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之買賣契稅,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課徵,並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至該買賣契約是否履行,既與契稅納稅義務不生影響,自亦不因買賣契約以後是否解除而可請求免稅。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四○八號著有判例。又「關於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將所有之建物、土地一物數賣,若當事人所提房屋契稅及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已符合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予以受理;惟於受理後尚未核發納稅通知書前,稅捐稽徵機關發現同一建物、土地先後有數人申報,且各有其合法依據時,為避免日後可能發生糾紛起見,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各有關當事人自行協調,在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訴請司法機關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前,稅捐稽徵機關得暫緩就申報案件核發納稅通知書。」「一地兩賣,若當事人所提出之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件,已符合土地稅法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仍應依本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六八八九號函規定予以受理。」亦分別經財政部七十年八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六八八九號函及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九四一二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向顏旭東購買坐落台北市○○街九十三號四樓房屋,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報契稅,並經該分處核發契稅繳款通知書且完納稅捐在案。但在辦妥移轉登記前,顏旭東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另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雪枝,並於同日申報契稅,致系爭房屋一屋兩賣。惟不動產之買賣契稅,本係就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行為課徵,不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取得之物權行為為要件,買賣行為一經成立,即應投納契稅,被告函其所屬士林分處比照財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九四一二號函辦理,並副知原告,士林分處衡酌王雪枝已依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繳契稅,而顏旭東嫌詐欺案仍在偵查中,原告並未對顏旭東或王雪枝提起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有關之訴訟,乃予受理,而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二○五二○號函否准原告所請暫緩核發王雪枝契稅單,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洵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已納契稅,建物買賣經過法院公證,已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所致,自無可採。至已納契稅,將來可否退稅及其程序,非屬本件訴爭範圍,無庸審究。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恒 順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