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1647 號
- 原告
- 何德郎
- 被告
- 桃園縣警察局
要旨
原告雖係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先行派代之警佐待遇人員,惟原告既依警察法第九條第七款規定行使消防職權,則有關考核、月支薪俸等均應比照警佐人員辦理。原告身居警職,竟於酒後教唆友人共同圍毆被害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復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而未宣告緩刑,被告予以免職並無不合參考法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 第 31 條 (72.11.21)《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按「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二大過。」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所明定。又「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機關警佐待遇隊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邀集同鄉友人林金客等六人,至桃園縣觀音鄉「小鎮卡拉OK」餐廳飲酒唱歌,席間因敬酒問題與鄰桌客人徐錦騰、曾錦來二人發生爭吵,原告竟唆使同行友人於餐廳外圍毆徐錦騰成傷。案經檢察官以教唆傷害罪提起公訴,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前段核定停職有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一次記貳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免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及被告機關專案考成通知書 (均影本) 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伊未動手打人,亦未教唆任何人毆打被害人,退一萬步言,縱使原告有教唆行為,亦係在酒後神志不清下所發生,要非有重大而罪不可赦之惡性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書記載:「何德郎 (即原告) 、林金客、林德祥、陳盛良、林金智、林健雄與林金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中興路四十四號『小鎮卡拉OK』餐廳飲酒唱歌時,與同於該處飲酒之徐錦騰、曾錦來因敬酒問題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迄翌日 (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離開餐廳時,渠等又與徐錦騰發生衝突,何德郎 (即原告) 與林金客、林德祥、陳盛良及林金智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餐廳外之馬路旁圍毆徐錦騰,致其受有上下唇裂傷合併上門齒搖動、右手及前額擦傷等傷害,復因酒力發作,而當場昏厥,何德郎等人見狀,始紛紛離去。……被告林德祥、林金智確有與被告林金客、陳盛良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共同被告何德郎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而被吉何德郎確有毆打告訴人及以山地話催促其餘與圍毆之人『趕快打,就走了』等情,亦據告訴人徐錦騰、共同被告林金客與林德祥等人供述在卷,且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上下唇裂傷合併上門齒搖動、右手及前額擦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表現優異,迭獲上級嘉許,考績均在乙等以上云云,核與本案無涉。至原告訴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僅涉及貪污、內亂、外患等重罪,經受有之判決確定者,始應予免職一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盜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二、犯貪污、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是原告主張,僅涉及貪污、內亂、外患等重罪,始應予免職云云,顯有誤會。另原告主張:原告係消防隊員,非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又無司法警察之資格一節,按原告雖係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先行派代之警佐待遇人員,惟原告既依警察法第九條第七款規定行使消防職權,則有關考核、月支薪俸…等均應比照警佐人員辦理。是原告身居警職,竟於酒後教唆友人共同圍毆被害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復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而未宣告緩刑,則被告予以免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五警署人字第二五九三六號書函(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緣原告原為被告桃園縣警察局警佐待遇隊員,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邀集同鄉友人林金客等六人,至桃園縣觀音鄉「小鎮卡拉OK」餐廳飲酒唱歌,席間因敬酒問題與鄰桌客人徐錦騰、曾錦來二人發生爭吵,原告竟唆使同行友人於餐廳外圍毆徐錦騰成傷。案經檢察官以教唆傷害罪提起公訴,旋經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前段核定停職有案,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一次記貳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免職。原告不服,申請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任職期間因表現優異,勇敢負責,乃迭獲上級長官之嘉許。此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所發布之奬懲令五紙可為證明。且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止,三年考績均在乙等以上。二、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與朋友林金客等六人在桃園縣觀音鄉「小鎮卡拉OK」餐廳飲酒唱歌。席間因林金客等人與鄰桌徐錦騰等人為敬酒事發生言語上之爭執,並進而互毆。致徐錦騰嘴唇及額部擦傷、門齒搖動。由於被害人徐錦騰得悉原告在警界服務,係一公務人員,怕生事端,乃故意將原告亦一併告訴傷害在內,冀透過原告之關係,能找到真正毆打伊之原告朋友出來與其談判和解賠償事宜。事實上原告根本未動手打被害人,同時亦未教唆任何人毆打被害人,然桃園地方法院未詳加調查事實真相。即依共同傷害罪,判處原告有期徒刑四月。在該項判決送達時,原告適在深山工作,原告家人因不識字,收受判決書後,即隨意置放。而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錯過上訴救濟之機會,而遭判決有罪確定。桃園縣警察局即因此將原告免職。嗣雖經原告向台灣省警務處申請復審及向內政部警政署申請再復審,均遭駁回。三、被告將原告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及駁回原告復審及再復審之理由為原告身為警察人員,不僅未善盡維護社會治安之責,反而酒後共犯傷害,更催促同行友人圍毆被害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整飭警紀而予免職。然查㈠原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無任何怨隙。原告殊無催促或教唆友人毆打被害人之必要。再者,原告之友人係因敬酒細故,臨時起意,毆打被害人,彼等行為並非出於原告之事前教唆或催促而然,復且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曾參與圍毆。被依共同傷害罪科處罪刑,已屬冤枉。今又遭記過免職。洵屬冤上加冤。茲退一萬步言,縱設原告有教唆或催促之行為,但亦係在原告酒後神志不清下所發生,要非原告真有何重大而罪不可赦之惡性。㈡原告係一消防隊之隊員,平日僅職司救火工作,既非一般維護社會治安之警察,又無司法警察之資格。編制上雖具警察人員之名,但無警察人員職權之實。被告以原告身為警察人員具有維護社會治安之責,而從嚴處分原告免職,洵屬牽強附會,且與事實不符。此外,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定,警察人員僅涉及貪污、內亂、外患等之重罪,經受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始應予免職。此外,並未規定凡警察人員犯罪當然一律免職,今即使原告果因酒醉而有誤犯傷害罪行,然亦尚未達於應予免職之程度及要件。何況原告並未有此行為,被告將原告免職,誠欠允當,且罰逾其罪。四、語云:「人非聖賢,孰能無過」、「人不貴無過而貴能改」。原告對於被害人所受之傷害,深感歉疚。為此,已戒除原住民平日飲酒之惡習,而且原告經受刑事追訴及處罰後,為人處事,當更知謹慎自愛,爰敬請鈞院俯念原告係一時無心之過,並已知錯能改及體恤原告上有老祖母、父母,下有妻子及四個均在就學之子女,全家八口胥賴原告一人扶養。而予以撤銷原處分,俾原告有重新奉獻一己之力,為國效勞、為民服務之機會,並俾原告全家大小免於饑凍之苦。以示矜恤,並勵自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予一次記二大過。原告何德郎因教唆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何員犯罪事實俱在,本局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專案考成免職,認事用法實屬適當。二、何員身為警察執法人員,不僅未善盡維護治安之責,反於酒後共犯傷害,更催促同行友人圍毆被害人(詳閱起訴書、判決書),實屬違法失當,嚴重破壞警察紀律,影響警紀,情節重大,為整飭警紀,端肅官箴,爰引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處分。三、消隊警察人員亦係依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用之警察人員,與一般警察人員同屬警察行政範圍,具備司法警察人員身分。何員不知潔身自愛,知法觸法,事後不知思過悛悔,猶力圖飾詞狡辯,推卸責任,實不足取。四、審度法理本件行政處分案件,認事用法適當,謹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由
按「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一次記二大過。」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目所明定。又「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主管機關應予以免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被告機關警佐待遇隊員,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邀集同鄉友人林金客等六人,至桃園縣觀音鄉「小鎮卡拉OK」餐廳飲酒唱歌,席間因敬酒問題與鄰桌客人徐錦騰、曾錦來二人發生爭吵,原告竟唆使同行友人於餐廳外圍毆徐錦騰成傷。案經檢察官以教唆傷害罪提起公訴,旋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前段核定停職有案,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並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予一次記貳大過並辦理專案考成免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起訴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及被告機關專案考成通知書(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伊未動手打人,亦未教唆任何人毆打被害人,退一萬步言,縱使原告有教唆行為,亦係在酒後神志不清下所發生,要非有重大而罪不可赦之惡性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書記載:「何德郎(即原告)、林金客、林德祥、陳盛良、林金智、林健雄與林金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四十四號『小鎮卡拉OK』餐廳飲酒唱歌時,與同於該處飲酒之徐錦騰、曾錦來因敬酒問題發生言語上之爭執,迄翌日(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離開餐廳時,渠等又與徐錦騰發生衝突,何德郎(即原告)與林金客、林德祥、陳盛良及林金智等人,遂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餐廳外之馬路旁圍毆徐錦騰,致其受有上下唇裂傷合併上門齒搖動、右手及前額擦傷等傷害,復因酒力發作,而當場昏厥,何德郎等人見狀,始紛紛離去。...被告林德祥、林金智確有與被告林金客、陳盛良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節,業據共同被告何德郎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而被告何德郎確有毆打告訴人及以山地話催促其餘參與圍毆之人『趕快打,就走了』等情,亦據告訴人徐錦騰、共同被告林金客與林德祥等人供述在卷,且告訴人因遭被告等人毆打,致受有上下唇裂傷合併上門齒搖動、右手及前額擦傷等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表現優異,迭獲上級嘉許,考績均在乙等以上云云,核與本案無涉。至原告訴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僅涉及貪污、內亂、外患等重罪,經受有罪之判決確定者,始應予免職一節。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一、犯內亂、外患、叛亂、匪諜、盗匪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交付感化者。二、犯貪污、瀆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未宣告緩刑者。...」是原告主張,僅涉及貪污、內亂、外患等重罪,始應予免職云云,顯有誤會。另原告主張:原告係消防隊員,非一般維護治安之警察,又無司法警察之資格一節,按原告雖係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取得警察官任用資格,而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先行派代之警佐待遇人員,惟原告既依警察法第九條第七款規定行使消防職權,則有關考核、月支薪俸...等均應比照警佐人員辦理。是原告身居警職,竟於酒後教唆友人共同圍毆被害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復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而未宣告緩刑,則被告予以免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林 清 祥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