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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00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8 月 26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6 輯 242-244 頁
  • 案由摘要:綜合所得稅事件

要旨

互易之性質與買賣相同,皆屬財產交易,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 財產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與交易時之成交價格相較後計算而來,並非以交易時雙方財產價值比較核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9 條 (84.0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所得稅法所稱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甚明。至其所得額之計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自應以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之差額,核計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至個人出售房屋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八十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者,台北市售屋二戶以下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八計算,復經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八○六五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以本案係交換房屋,雙方互無增益或損失,且所得稅法並未規定交換財產應課徵所得稅,本件課稅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查所得稅法第九條已規定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為財產交易所得,並於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所得額計算方法,原告主張交換財產無需課徵財產交易所得,顯非可採。況參照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買賣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為標的,而互易契約,則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 (動產或不動產) 為標的也。然互易之性質,究與買賣無異,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互易之性質與買賣相同,皆屬財產交易,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財產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與交易時之成交價格相較後計算而來,並非以交易時雙方財產價值比較核算,原告以其房屋與吳家銓所有之房屋交換,未自行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且未能提出交換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及該房屋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原核定按交換時系爭房屋契價一六、二七六、五○○元之百分之二十八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四、五五七、四二○元,惟系爭房屋交換時評定現值為一六、○七○、五○○元,被告於復查時改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八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應為四、四九九、七四○元,即准予追減五七、六八○元,據以補徵綜合所得稅,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原 告 吳蘇英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台八五訴字第一四七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四十二號、四十四號二至六樓房屋,與吳家銓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一八巷二十一號、二十三號及衡陽路四十八號、四十六號一至六樓持分十分之三房屋交換,原告未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乃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七七四、五八四元。嗣經復查結果,按交換時系爭房屋契價一六、二七六、五○○元之百分之二十八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四、五五七、四二○元,扣除前次核定額一、七七四、五八四元後,就其差額二、七八二、八三六元,發單補徵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原核定按交換時系爭房屋契價一六、二七六、五○○元之百分之二十八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四、五五七、四二○元,惟系爭房屋交換時評定現值為一六、○七○、五○○元,按百分之二十八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應為四、四九九、七四○元,乃准予追減五七、六八○元。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所明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包括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定之。」為同法第六條所明定。上述之命令,僅能在法律已規定事項之範圍內用作剖釋或補充,不能變更法律所規定之含義。被告機關用以對原告核課財產交易所得稅所用之稅法條文,不論其在複查、訴願、再訴願之答辯中,皆引據所得稅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之條文。此皆因被告機關不懂「稅法」有以致之,而原告則必須針對其答辯內容詳作陳述,以正聽。㈠所得稅之徵課,以「產生所得」為要件,所得稅法第九條明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據此條文,財產交易,必須發生增益始有財產交易所得稅,如因而有損失,並將據以扣減義務人之其他所得。㈡原告八十年間與次孫吳家銓交換財產,互無增益或損失,自不得據以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㈢被告機關所引據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目之條文作為核課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稅,更係重大之錯誤。該條目係規定買賣財產對原始取得之成本如何扣除費用,對交換財產完全無關,被告機關竟然引為課稅之法條,其種種非法行為皆類此。又引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為課徵理由,更屬荒謬絕倫,該條款純指買賣價額,並無片言隻字及於交換互易,與本案何干﹖㈣被告機關在稅法中無法求取課稅之依據,乃引用民法債篇第三百九十八條為規範債權人與債務人權利義務所設之:「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之條文。於是乎強將原告之「交換財產」行為變更為「買賣財產」行為,以求符合財政部‧1‧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八○六五號對於買賣不動產不提供原契價者,依現值百分之二十八作為買賣之交易所得之解釋令。如此張冠李戴,是該被告機關非法利用公權力,掠奪人民財產之明證。二、不動產移轉,非經申報繳納契稅,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原告祖孫以分別所持有之房屋互易,既已申報契稅,互易之內容一切資料,自依市稅捐處依規定通報被告機關。所得稅法中並無規定原告有納稅之義務,原告自無須申報,被告機關擅依買賣行為引據財政部規定不為申報即依不動產評定現值百分之二十八計算所得,據以課稅,確屬荒謬,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一款所明定。又「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前項標準,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參照當年度實際經濟情況及房屋市場交易情形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亦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所明定。另「八十年度個人出售台北市二戶以下房屋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按當年度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八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復為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八○六五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原告訴稱八十年四月十八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四十二號、四十四號二樓及三至六樓房屋與其孫吳家銓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一八巷二十一號、二十三號及同市○○路四十八號、四十六號一至六樓持分十分之三房屋交換。本局以原告未申報且未能提出其交換房屋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其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按八十年度房屋契稅價格一六、二七六、五○五元之百分之二十八核算財產交易所得為四、五五七、四二○元,扣除前次核定數一、七七四、五八四元,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二、七八二、八三六元。嗣經復查結果改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一六、○七○、五○○元之百分之二十八核算財產交易所得為四、四九九、七四○元,追減財產交易所得五七、六八○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他人交換,非屬買賣,不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稅等語。三、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與他人交換房屋,惟按互易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買賣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為標的,而互易契約,則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動產或不動產)為標的。然互易之性質,究與買賣無異,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互易之性質與買賣相同,皆屬財產交易,是原告主張交換非買賣,不應課徵財產交易所得乙節,核不足採。又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財產原始取得之成本、費用,與交易時之成交價格相較後計算而來,並非以其交易時彼此交換財產價值比較核算,是原告以其持有系爭房屋與吳家銓持有房屋,相互交換,原告既未申報且未能提出其交換房屋時之實際成交價格及其原始取得成本、費用,本局初查時以八十年度房屋契稅價格之百分之二十八,計算其財產交易所得為四、五五七、四二○元,復查時改按房屋評定現值一六、○七○、五○○元(3,214,100+12,856,400)百分之二十八,重新核算財產交易所得為四、四九九、七四○元,扣除前次核定一、七七四、五八四元,本次核定數應為二、七二五、一五六元,是與原核定之差額五七、六八○元,已予核減,揆諸首揭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按所得稅法所稱財產交易所得,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九條規定甚明。至其所得額之計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自應以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之差額,核計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至個人出售房屋如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二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八十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符合規定之證明文件者,台北市售屋二戶以下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按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八計算,復經財政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一六五八○六五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以本案係交換房屋,雙方互無增益或損失,且所得稅法並未規定交換財產應課徵所得稅,本件課稅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查所得稅法第九條已規定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為財產交易所得,並於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其所得額計算方法,原告主張交換財產無需課徵財產交易所得,顯非可採。況參照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買賣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為標的,而互易契約,則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動產或不動產)為標的也。然互易之性質,究與買賣無異,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知互易之性質與買賣相同,皆屬財產交易。而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係以財產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與交易時之成交價格相較後計算而來,並非以交易時雙方財產價值比較核算,原告以其房屋與吳家銓所有之房屋交換,未自行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且未能提出交換房屋之實際成交價格及該房屋原始取得成本及費用,原核定按交換時系爭房屋契價一六、二七六、五○○元之百分之二十八核定其財產交易所得四、五五七、四二○元,惟系爭房屋交換時評定現值為一六、○七○、五○○元,被告於復查時改按系爭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八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應為四、四九九、七四○元,即准予追減五七、六八○元,據以補徵綜合所得稅,依首開說明,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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