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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219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裁判日期:85 年 09 月 12 日
  • 資料來源:
    •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6 輯 1235-1240 頁
  • 案由摘要:都市計畫事件

要旨

原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 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訴,揆諸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本院之判決適用法規顥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申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頭份段一小段二九七地號土地之住宅建築執照,雖屬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住宅區,惟因再審被告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變更都市計畫公告,曾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在變更計畫說明書定明附帶條件: ⑴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 ⑵ 以市地重畫方式開發。因市地重畫尚未完成,則原處分函復應依該住宅區變更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發照建築,而否准發照,揆諸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曲栗縣竹南頭份 (土牛及港漧地區)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再審被告公告發布主要計畫,該地區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後尚在限建狀態。但再審被告八十年六月六日八十府建都字第五六七八七號公告發布土牛地區實施細部計畫時,並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一併公告發布同地區要同時市地重畫需繼續限建或禁建之情形下,該地區自八十年六月七日零時起應依法解除限建、禁建。除非另有需要再發布限建、禁建公告,否則任何人均可在該地區依據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照建築。且查法亦無明文訂定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其都市計畫道路中心樁位未測釘完竣者,不得發照建築,尤其再審原告申請建築基地位於竹南頭份都市計畫五號既成主要計畫道路旁,該主要計畫道路中心樁位於許多年前測釘完竣,並已公告測釘成果圖,隨時可根據該測釘成果圖在現場找到c一七○九、c一七○九「一及c一七一○號道路中心樁位指定建築線,且再審被告曾接受再審原告申請派員指定建築線,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七九府建都市第一○七九二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該基地建築線成果圖可資證明;同時該基地又不占用公共設施用地,縱認再審被告就核發本案建造執照有行政裁量權,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並禁建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其禁建期限亦最長不得超過兩年。前揭細部計畫公告時既未同時公告禁建,再審被告自應依法發照建築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不否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地發照建築且有行政裁量權,參酌上述期間限制,應非毫無彈性之強制規定,而前揭細部計畫於80.06.06八十府建都字第五六七八七號函公告後,隨即於同函命地政科依計畫書所載事業及財務計畫辦理市地重畫,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則再審被告於執行前揭變更都市計畫附帶條件期間 (「 ⑵ 依市地重畫方式開發」) ,於市地重畫未完成前,函復再審原告「應依該住宅區變更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後,始得發照建築」而否准所請,以避免先發照建後,於市地重畫整合分配時,因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畫費用而縮減土地面積,另發生新問題,於法、於情、於理均核無不合。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難謂有理。」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前再審判決謂:按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係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此所指『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乙節,並非強制規定,因之,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計畫書內有規定如主旨所敘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係謂「本案該住宅區依變更計畫說明書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以市地重畫方式開發。』依本廳函轉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示規定,本案應依說明書規定辦理,始得准予發照建築。」經核各該函釋均於法無違,自應適用。本院前訴訟程序據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難謂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積極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及釋示,有重大錯誤,且消極不適用論理法則、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影響判決云云,核均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顥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惟經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釋字第四○六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同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 (同條第二項前段) 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是原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解釋,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頭份段一小段二九七地號土地之住宅建築執照,因該地號雖屬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住宅區,惟因再審被告76.10.21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變更都市計畫公告,曾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在變更計畫說明書定明附帶條件: ⑴ 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 ⑵ 以市地重畫方式開發。因市地重畫尚未完成,再審被告乃報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釋示,經該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復,應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辦理,即本件應依上開計畫說明書附帶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發照建築,依據前揭司法院解釋,顯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違誤。是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再審判決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由

再 審原 告 黃陞階 再 審被 告 苗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五號、第一七九○號判決均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再審被告申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二九七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一棟,因該地號土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土牛地區細部計畫)住宅區內,前經再審被告以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函公告核定該住宅區依變更計畫說明書規定附帶有:⑴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⑵以市地重畫方式開發。再審被告因有上開限制規定之疑義,乃報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釋示,經該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復,應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辦理,即本件應依上開計畫說明書附帶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發照建築。再審被告乃以八十年一月四日八十府建管字第一三一三○八號函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嗣後,竹南頭份都市細部計畫經臺灣省政府核定,再審被告乃以八十年六月六日八十府建都字第五六七八七號函公告自民國八十年六月七日零時發布實施。並敍明在實施地區應依照建築法、都市計畫法等有關法令規定實施建築管理。旋再審原告又多次向再審被告申請建造執照,均為再審被告以:「:::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發照建築,且需以市地重畫方式開發:::」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本院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後,再審原告對該判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釋字第四○六號解釋後,復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建築基地座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二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使用區分為住宅區)係原起訴書狀中所指陳之系爭建築基地座落同縣、鎮○段○○段二九七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將該二九七號土地逕為分筆,並將二九七之二地號土地之使用區分定為住宅區(即系爭建築基地),而二九七地號之土地使用區分仍然維持農業區,合先敍明。二、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謂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甚明。本案再審原告就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命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五一次會議中作成釋字第四○六號解釋後已非單純法律見解歧異問題,確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受到不利終局判決問題,因而本案有再審之理由。三、本案再審之訴判決理由謂:「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申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二九七地號土地之住宅建築執照,雖屬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住宅區,惟因再審被告⒑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二六號變更都市計畫公告,曾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在變更計畫說明書定明附帶條件:⑴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⑵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因市地重劃尚未完成,則原處分函復應依該住宅區變更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發照建築,而否准發照,揆諸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惟,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之解釋文:「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其解釋理由謂:「市鎮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該主要計畫書依同條項第十款規定,雖得表明『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惟所指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次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否則即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有違。」再審被告不查前開「附帶條件」全部內容、性質之不相類,即依同條項第十款表明於前開公告,即屬與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有違,而再審判決將其認為合法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廢棄之原因存在。又,原再審判決理由謂:「按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係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乙節,並非強制規定,因之,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計畫書內有規定如主旨所敍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係謂:『本案該住宅區依變更計畫說明書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以市地重劃完成開發。〞依本廳函轉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示規定,本案應依說明書規定辦理,始得准予發照建築。』經核各該函釋均於法無違,自應適用。...本院前訴訟程序據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難謂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云云。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同條第二項前段)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其解釋理由略謂:「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之實施進度,應就其計畫地區範圍預計之發展趨勢及地方財力,訂定分區發展優先次序。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畫;並於細部計畫發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定細部計畫建設之。其同條第二項規定『未發布細部計畫地區,應限制其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固在求都市計畫之圓滿實施,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尚不能因主管機關之遲延不於主要計畫實施後二年內發布細部計畫,使其繼續陷於不能自由使用土地建築之不利益。故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用以解除對土地建築使用之限制。」是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擬定之主要計畫書,雖得就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之事項為規定,但不得於第十款其他表明事項中規定『須於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建築執照』,以排除『主要計畫已逾二年,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規定之適用。內政部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規定如主旨所敍(按即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內規定:『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以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云云,及臺灣省苗栗縣政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公告竹南頭份(土牛及港墘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圖表明『附帶條件⑴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⑵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其中關於核發建築執照之規定,依上開說明顯係逾越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範圍,另作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而再審判決認為「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云云,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觀之,尚非事實,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廢棄該判決之第二原因存在。查前開判決理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係謂『本案該住宅區依變更計畫說明書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本廳函轉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示規定,本案應依說明書規定辦理(按即須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一併辦理完成),始得准予發照建築。』經核各該函釋均於法無違,自應適用。」上開建設廳四九三四號函釋中之「說明書規定」即係指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該府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公告竹南頭份(土牛及港墘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表明之「附帶條件:⑴...⑵...。」)者。且須一併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完成後始得准予發照建築,比前開公告「附帶條件」更增加一層限制。從而前開建設廳七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及前開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中關於建築執照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六號解釋有違背法規命令,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再審之訴判決認為適用建設廳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於法無違,係再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因此,本案依上述三個原因有原再審之訴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五號、原行政法院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應予廢棄,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之理由存在。四、另外,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理由謂:「...而前揭細部計畫於⒍⒍八十府建都字第五六七八七號函公告後,隨即於同函命地政科依計畫書所載事業及財務計畫辦理市地重畫,有該函影本附可稽,則再審被告於執行前揭變更都市計畫附帶條件期間(「⑵依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於市地重劃未完成前,函復再審原告「應依該住宅區變更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後,始得發照建築」而否准所請,以避免先發照建築後,於市地重劃整合分配時,因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而縮減土地面積,另發生新問題,於法、於情、於理均核無不合」(上開判決第五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云云。查本案自再審被告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公告及八十年六月六日八十府建都字第五六七八七號公告土牛地區細部計畫發布實施至今已足足有九年及五年餘,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從未在該地區開始進行其市地重劃開發工程,有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二府地字第九四九六六號函影本可稽,及可派員到土牛細部計畫應實施市地重劃地區勘查便可知其虛實,不值一辯與詳述。五、請求判決廢棄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五八五號、同院同年度判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縣竹南頭份都市計畫於六十一年六月核定公告實施。七十四年五月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核定發布實施,其內容載有農業區舊有聚落部份,省都委會第二七○次會決議原則同意變更,請縣府重新規劃配設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另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專案辦理,本府隨即依據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辦理變更竹南、頭份(土牛、港墘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並於七十六年十月核定發布實施。其內容為港墘地區維持原計畫作為農業區使用,土牛地區則劃設成住宅區、鄰里公園、廣場兼停車場及道路等,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發照建築,且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二、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土牛地區細部計畫)案,經臺灣省政府⒌府建四字第一六三四四三號函核定,本府⒍⒍八十府建都字第五六七八七號公告自八十年六月七日零時起發布實施。惟查土牛地區至今均尚未依細部計畫書內容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故原告於該地區申請之建築執照與上開計畫書規定不符,本府不予核發建築執照並無違誤,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按本院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申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二九七地號土地之住宅建築執照,雖屬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住宅區,惟因再審被告‧‧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變更都市計畫公告,曾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在變更計畫說明書定明附帶條件:⑴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⑵以市地重畫方式開發。因市地重畫尚未完成,則原處分函復應依該住宅區變更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發照建築,而否准發照,揆諸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並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再審原告雖一再主張:苗栗縣竹南頭份(土牛及港漧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經再審被告公告發布主要計畫,該地區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後尚在限建狀態。但再審被告八十年六月六日八十府建都字第五六七八七號公告發布土牛地區實施細部計畫時,並未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一併公告發布同地區要同時市地重畫需繼續限建或禁建之情形下,該地區自八十年六月七日零時起應依法解除限建、禁建。除非另有需要再發布限建、禁建公告,否則任何人均可在該地區依據建築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申請建照建築。且查法亦無明文訂定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其都市○○道路中心樁位未測釘完竣者,不得發照建築,尤其再審原告申請建築基地位於竹南頭份都市計畫五號既成主要計畫道路旁,該主要計畫道路中心樁位於許多年前測釘完竣,並已公告測釘成果圖,隨時可根據該測釘成果圖在現場找到C一七○九、C一七○九–一及C一七一○號道路中心樁位指定建築線,且再審被告曾接受再審原告申請派員指定建築線,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七九府建都市第一○七九二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領取該基地建築線成果圖可資證明;同時該基地又不占用公共設施用地,縱認再審被告就核發本案建造執照有行政裁量權,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其禁建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如依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其禁建期限亦最長不得超過兩年。前揭細部計畫公告時既未同時公告禁建,再審被告自應依法發照建築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既不否認再審被告就系爭地發照建築且有行政裁量權,參酌上述期間限制,應非毫無彈性之強制規定,而前揭細部計畫於‧6‧6八十府建都字第五六七八七號函公告後,隨即於同函命地政科依計畫書所載事業及財務計畫辦理市地重畫,有該函影本附可稽,則再審被告於執行前揭變更都市計畫附帶條件期間(「⑵依市地重畫方式開發」),於市地重畫未完成前,函復再審原告「應依該住宅區變更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後,始得發照建築」而否准所請,以避免先發照建築後,於市地重畫整合分配時,因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畫費用,而縮減土地面積,另發生新問題,於法、於情、於理均核無不合。再審原告猶執前詞指摘,難謂有理。」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前再審判決謂:按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係謂:「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主要計畫發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此所指『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核發建築執照』乙節,並非強制規定,因之,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計畫書內有規定如主旨所敘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係謂「本案該住宅區依變更計畫說明書規定:『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以市地重畫方式開發。』依本廳函轉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示規定,本案應依說明書規定辦理,始得准予發照建築。」經核各該函釋均於法無違,自應適用。本院前訴訟程序據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即難謂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積極適用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及釋示,有重大錯誤,且消極不適用論理法則、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二十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及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影響判決云云,核均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惟經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釋字第四○六號解釋:『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係指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以外與其性質相類而須表明於主要計畫書之事項,對於法律已另有明文規定之事項,自不得再依該款規定為限制或相反之表明或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而能確定建築線或主要公共設施已照主要計畫興建完成者,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由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旨在對於主要計畫公布已逾二年以上,因細部計畫未公布,致受不得建築使用及變更地形(同條第二項前段)限制之都市計畫土地,在可指定建築線之情形下,得依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解除其限建,以保障人民自由使用財產之憲法上權利。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略謂:即使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已逾滿二年,如其(主要)計畫書內有「應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之規定者,人民申請建築執照,自可據以不准等語,顯係逾越首開規定,另作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應不適用。』是原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七十三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再審之訴,揆諸上揭解釋,顯與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有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段二九七地號土地之住宅建築執照,因該地號雖屬竹南頭份聯合都市計畫住宅區,惟因再審被告‧‧七六府建都字第九三二六六號變更都市計畫公告,曾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在變更計畫說明書定明附帶條件:⑴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除主要計畫指定之公共設施外,依規定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俟細部計畫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准予發照建築。⑵以市地重畫方式開發。因市地重畫尚未完成,再審被告乃報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釋示,經該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七九建四字第四九三四八號函釋復,應依據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二一三三九二號函釋辦理,即本件應依上開計畫說明書附帶規定辦理後,始得准予發照建築,依據前揭司法院解釋,顯有未合;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違誤。是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六 日資料來源: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6 輯 0000-000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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