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般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只需領取利息日期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 間取得,即記載為八十二年度之所得,故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有存款利息之所得,但不能證明係其收取房屋出租之押租金存入銀行之利息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 條 (84.01.2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租其本人及配偶所有台北市忠孝東路五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七十七號一樓房屋、台北市松德路二四五號一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三四二、○○○元及二三二、五六○元,被告就原告取得之押金一五○、○○○元及一○○、○○○元部分,按銀行通行之一年期利率併計租賃所得,核定原告及其配偶之租賃所得分別為三四八、七五四元及二三七、○五○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分別為六、七五四元及四、四九○元,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押金已併其他閒餘款項存入銀行,其利息收入已自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有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將核定押金併計其已申報租賃所得,乃重覆課稅,且押金是否存入銀行,類此事實問題稅法並未規定要檢附何項證據,則所舉利息扣繳憑單之利息達七四、○三一元,應可認定包含系爭二十五萬元押金之利息在內,顯已盡舉證之責,原處分有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收取押金之房屋,因起租日一再變動,致存款日期及金額不能一致,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僅載有所得給付年度即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之八十二年度,並未確實載有扣繳利息之所得期間及何筆存款之利息。衡諸一般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只需領取利息日期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取得,即記載為八十二年度之所得,故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有存款利息之所得,但不能證明係其收取房屋出租之押租金存入銀行之利息所得,則依採證原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八十二年一月領取利息扣繳憑單即為押租金收入存款於銀行之利息所得,自難謂其收入之押金用途已依法申報繳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予以調增租賃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尚無違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及有違租稅中立原則,且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之意旨相符,況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之項目本各不相同,稅額之計算方法亦有不同,原告不將應屬租賃所得之押金收益列入租賃所得申報,而改列入利息所得申報,致發生舉證困難,乃因自己過失行為所致自己應承擔之結果,原告所訴,均無足取。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原 告 陳李秀美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三六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租其本人及配偶所有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七十七號一樓房屋、台北市○○路二四五號一樓房屋之租賃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四二、○○○元及二三二、五六○元。被告就原告取得之押金一五○、○○○元及一○○、○○○元部分,按銀行利率併計租賃所得,核定原告及其配偶之租賃所得分別為三四八、七五四元及二三七、○五○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六、七五四元及四、四九○元,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應就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本案爭議,在於利息所得扣繳憑單,是否足以證明涵蓋押金運用所產生之所得。茲就原告證明押金用途之法律效果陳述如左:(一)、從保障人民財產權而言。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分別為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六五條所明訂。在私權自治原則下,納稅人要將押金單獨、合併或分散運用,要運用於定期存款、活期存款、投資證券市場,立即投入或暫時觀望,悉聽尊便。大筆款項容易區分用途,小額款項則不易區分單獨使用,稅法不能限定納稅人押金運用方式,稽徵機關更無權也無須干預。而被告以押金未區分單獨使用,就不足以認定,其所為之認定標準,已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干納稅人私權及正當合法之經濟活動。(二)、從存款來源性質而言。要符合被告所為押金運用認定標準,原告必須從現有存款中途解約,劃出部份金額或另籌一筆款項,為與押金收入日期、金額一致之存款。原告不明,何以同樣定期存款分開就是押金,合併就不是押金﹖非押金來源之存款,日期、金額一致就是押金,日期、金額不一致就不是押金﹖而即使原告將現有部份存款劃出改存,日期、金額一致,被告又如何就能認定劃出部份就是押金﹖其存款性質是否因改存就變成押金,不改存就非押金,其區別何在﹖認定標準為何﹖稽徵單位多年來「假帳真查」的故事仍一再重演。(三)、從處分權主義而言。原告家庭收入涵蓋薪水、租金、押金、利息及股利等,扣除家庭費用,將節餘款項存放銀行,本就不必區分其存款來源係屬押金或何項收入。只要該存款大於押金,原告準備日後承租人解約用以歸還,即足以認定是押金。此為最基本私權處分原則,原告有權自由認定存款用途,被告一再要原告舉證,顯然曲解法令。(四)、眾知事實無庸舉證。貨幣交易媒介、流通工具,不必也不可能逐張區分來源,此乃公知事實,依刑法第一五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七八條第一項規定,對眾知事實無庸舉證。而此亦正足以說明,押金之用途只有間接證據,而無直接證據,僅能推定,而無法實證。見諸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十萬元為限。但申報之儲蓄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即為相對推定之規定。(五)、扣繳憑單為唯一足以證明運用所得之證據。採用存單影固然可核對日期、金額,是否與押金一致,但同樣不足以證明資金來源,且存單影印後隨時可中途解約,不足為憑。原告檢附之扣繳憑單利息收入達七四、○三一元,已足以涵蓋系爭押金產生之利息六、七五四元及四、四九○元。其換算存款本金金額達百餘萬元,亦足以涵蓋押金二十五萬元。原告主張涵蓋押金存款產生之利息,被告從未提出足以阻礙原告主張法律效果之證據,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六)、客觀事實之限制存款日期、金額不能一致。原告收取押金之房屋,分別自七十七年六月及七十六年八月起長期出租,其間數度轉租,其起租日一再變動,以及押金調整或存款到期加上利息續存,諸多客觀事實之限制,押金存款日期、金額,必然無法與出租收取押金之日期、金額一致。(七)、何項證據足以證明押金用途,稅法並未規定。原告就押金運用產生之利息,檢附利息扣繳憑單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認為原告舉證不實,自應負證明(反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如前述貨幣性質,押金之用途僅能推定,而無法實證。被告刻意曲解法令,明知不能直接證明,卻要求納稅人確實證明,無疑將使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但書規定形同具文。二、綜上理由,原告已盡誠實申報之實,被告另為補稅,造成重複課徵,損害人民權益,應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八十二年度將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七十七號一樓房屋、台北市○○路二四五號一樓房屋分別出租他人使用,各收取押金一五○、○○○元及一○○、○○○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被告以其未就上開押金計算租賃所得,乃依首揭規定核定系爭押金部分之租賃收入並於扣除百分之四十三必要費用後,增列原告及其配偶租賃所得分別為六、七五四元及四、四九○元,〔計算式:150,000×7.9×(1-43)= 6,754;100,000×7.9 ×364/365×(1-43)=4,490〕,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原告主張系 爭押金業併其他款項存入銀行,且其利息均已申報納稅,被告之核定顯有重複,又押金是否存放銀行,當事人最清楚,且類此事實認定問題,稅法並未規定要檢附何項證據,原告主張之事實,於復查時檢附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已盡證明之責後,至該憑單所列利息換算存款金額達百餘萬元,何以不足以認定包含二十五萬押金...云云。查依首揭規定,取得押金之財產出租人如能證明已將運用押金產生之所得申報,即得不再就該押金計算租賃收入,惟財產出租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提有利息扣繳憑單,主張存入本金大於系爭押金,已足以認定存入款項包括系爭押金,惟查原告既未能確實舉證證明系爭押金確已存入銀行,則其所提利息扣繳憑單自不能證明已含概系爭押金產生之利息,是所訴核係推諉卸責,尚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特予陳明。三、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財產出租,收有押金或任何款項類似押金者,或以財產出典而取得典價者,均應就各該款項按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存款利率,計算租賃收入。但財產出租人或出典人能確實證明該項押金或典價之用途,並已將運用所產生之所得申報者,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租其本人及配偶所有台北市○○○路○段三七二巷二十七弄七十七號一樓房屋、台北市○○路二四五號一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三四二、○○○元及二三二、五六○元,被告就原告取得之押金一五○、○○○元及一○○、○○○元部分,按銀行通行之一年期利率併計租賃所得,核定原告及其配偶之租賃所得分別為三四八、七五四元及二三七、○五○元,即調增租賃所得分別為六、七五四元及四、四九○元,併課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押金已併其他閒餘款項存入銀行,其利息收入已自動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有扣繳憑單為證,被告將核定押金併計其已申報租賃所得,乃重覆課稅,且押金是否存入銀行,類此事實問題稅法並未規定要檢附何項證據,則所舉利息扣繳憑單之利息達七四、○三一元,應可認定包含系爭二十五萬元押金之利息在內,顯已盡舉證之責,原處分有違反租稅中立原則云云。然查:原告自承收取押金之房屋,因起租日一再變動,致存款日期及金額不能一致,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僅載有所得給付年度即八十二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之八十二年度,並未確實載有扣繳利息之所得期間及何筆存款之利息。衡諸一般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只需領取利息日期在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取得,即記載為八十二年度之所得,故原告所提出之利息扣繳憑單,僅能證明其有存款利息之所得,但不能證明係其收取房屋出租之押租金存入銀行之利息所得,則依採證原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八十二年一月領取利息扣繳憑單即為押租金收入存款於銀行之利息所得,自難謂其收入之押金用途已依法申報繳稅,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予以調增租賃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尚無違憲法第十五條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及有違租稅中立原則,且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三款規定之意旨相符,況所得稅法有關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之項目本各不相同,稅額之計算方法亦有不同,原告不將應屬租賃所得之押金收益列入租賃所得申報,而改列入利息所得申報,致發生舉證困難,乃因自己過失行為所致自己應承擔之結果,原告所訴,均無足取。從而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