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安赫MERIDIAN」商標,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業經再審被告依職權予以撤銷註冊,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已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非無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8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MERIDIA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骨科植入物,如骨釘、骨板、人工關節、人造關節、骨水泥、骨科用螺釘、骨科用螺釘墊片、骨板、骨針、骨鋼絲、骨臘、人造骨、骨網、骨髓內固定釘、骨髓內固定螺釘、人工關節髖臼內杯、關節置換物商品申請註冊。再審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ERIDIAN與據以核駁之安赫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八七九二五號「安赫MERIDIAN」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為核駁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嗣經原判決予以維持,原無不合。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據以核駁之安赫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八七九二五號「安赫MERIDIAN」商標,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經再審被告依職權以中台處字第八五○○四六號撤銷商標處分書予以撤銷註冊,並已確定在案,有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85) 標商九四一字第一三四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及商標專用權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再審被告所是認。是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已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案由
再 審原 告 美商.豪美得嘉公司 代 表 人 亞瑟.A.希勒史汀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 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廢棄。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MERIDIA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骨科植入物,如骨釘、骨板、人工關節、人造關節、骨水泥、骨科用螺釘、骨科用螺釘墊片、骨板、骨針、骨鋼絲、骨臘、人造骨、骨網、骨髓內固定釘、骨髓內固定螺釘、人工關節髖臼內杯、關節置換物商品申請註冊。再審被告機關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以其商標圖樣上之MERIDIAN(如附圖一)與安赫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八七九二五號「安赫MERIDIEN」(如附圖二)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二一七一三○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謂︰一、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有變更者,當事人即得對該不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規定甚明。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倘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有其適用,提起再審之訴,鈞院四十四年裁四二號判例可資參循。二、查再審被告據以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註冊第四八七九二五號商標業經再審被告依職權調查該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已依法撤銷其專用權註冊,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其撤銷註冊之處分,且擬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出版之商標公報公告之。此有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標商九四一字第一三四七九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函再審被告以中台處字第八五○○四六號撤銷註冊第四八七九二五號商標註冊專用權處分書予以撤銷在案,及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向再審被告查詢註冊第四八七九二五號商標專用權資料可稽。三、由前述資料足示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八七九二五號商標業不存在,鈞院為本案判決基礎之核准註冊第四八七九二五號商標專用權處分業經再審被告以其撤銷註冊第四八七九二五號專用權之確定處分有所變更,本案再審之訴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適用,被告機關之原處分不應維持,及嗣後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應分別予以撤銷。綜上所陳,本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再審原因至為明顯,為此狀請鈞院賜判決將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以明法制等語。
理由
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以「MERIDIA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骨科植入物,如骨釘、骨板、人工關節、人造關節、骨水泥、骨科用螺釘、骨科用螺釘墊片、骨板、骨針、骨鋼絲、骨臘、人造骨、骨網、骨髓內固定釘、骨髓內固定螺釘、人工關節髖臼內杯、關節置換物商品申請註冊。再審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MERIDIAN與據以核駁之安赫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八七九二五號「安赫MERIDIEN」商標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類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為核駁之審定,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嗣經原判決予以維持,原無不合。惟查本件再審被告據以核駁之安赫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四八七九二五號「安赫 MERIDIEN」商標,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業經再審被告依職權以中台處字第八五○○四六號撤銷商標處分書予以撤銷註冊,並已確定在案,有再審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標商九四一字第一三四七九號簡便行文表及商標專用權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再審被告所是認。是本件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行政處分已變更,已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由再審被告重新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鶴 亭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沈 水 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附圖一 (系爭商標) 附圖二 (據以核駁商標) ~[g;h:\scn\85\00000000.1;;] ~[g;h:\scn\85\00000000.2;1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