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固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 應於法律所定條件下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不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播音,非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參考法條:廣播電視法 第 10 條 (82.08.0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6 輯之裁判內容》 按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台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為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本件原告未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十條所定程序申請許可,擅自在台中市中港路三段一一六之二十六巷三十之三號十二樓之一架設「望春風之聲」電台,並使用調頻九三‧七兆赫頻率對外播音,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偵測拍得發射天線位置照片及被告查證屬實,有前開照片影本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側錄之錄音帶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據該側錄帶播音內容,該「望春風之聲」電台之捐款劃撥帳戶為二一八五○三三一號,戶名為原告,原告並自稱其為該電台台長,且經該電台相關人員於播音中指陳屬實,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止播音,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伊僅受聘該電台擔任管理人員,並提供其郵政劃撥帳戶供電台使用而已,該電台非其架設,況該電台之郵政劃撥帳戶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更換戶名,被告以郵政劃撥戶名作為處罰之依據,即有不當云云。然查依前開被告持續監聽側錄,即依蒐證錄音內容確認原告為該電台負責人,且該非法電台帳戶二一八五○三三一號,戶名為原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電台負責人另有其人,且其劃撥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核處後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更換戶名,並不影響被告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性質為裁量處分,該非法電台節目內容無違反廣電立法目的之處,故原處分非但有違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且處罰過重云云。經查,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固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應於法律所定條件下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不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播音,非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該電台播音內容如何,與被告核處非法電台無涉。又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度為四十萬元,被告核處原告二十萬元之罰鍰,尚屬中度,並無不當,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據上說明,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訴願與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案由
原 告 周獻堂 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 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八十四訴字第三三七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未依法定程序,在臺中市○○路○段一一六之二六巷三十之三號十六樓之一號架設「望春風之聲」電臺,使用調頻九三.七兆赫頻率對外播音,經被告以其行為違反廣播電法第十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折合新臺幣六十萬元),並請立即停止播音。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摘敍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乃望春風之聲電台集資開設者所聘請之管理人員,並提供其郵政劃撥帳戶供電台使用而已,該電台並非原告所架設,何況該電台之郵政劃撥帳戶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更換戶名,顯見被告以郵政劃撥之戶名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即有不當。二、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台,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故主管機關依該條文所為之罰鍰處分,性質上為一裁量處分,而「無誤之裁量」乃主管機關被賦予裁量權之前提。換言之,行政機關應以最正確與妥善的方法來對個案作最合乎立法意旨的決定,裁量的行使應符合授權之目的並遵守法律規定之裁量範圍,不許依主觀的好惡或政治立場等不相干因素而為裁量。廣播電法第一條揭示該法立法目的係為「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云云。從而,姑不論本案被告以原告為罰鍰對象適法與否,即使望春風廣播電台有違廣播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然該電台之節目內容查無與廣播電法立法目的相違之處,尤未播放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節目,對該電台,被告機關實不應處罰抑壓,反應予以鼓勵方是;退一步言之,縱有罰鍰之正當理由,仍以輕為妥。詎被告竟逕處以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依該條觀之,處罰顯然過重,又未說明其裁量根據標準何在,顯係恣意之裁量,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不免令人懷疑其中是否有不相干因素介入被告之裁量處分。被告於決定書中自認,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卻否認原告架設電台播音,乃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理由何在,亦令人費解。故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稱其僅為「望春風之聲」電台集資開設者所聘請之管理人員,並提供其郵政劃撥帳戶供該電台使用而已,該電台非原告所架設;且該電台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更換戶名云云,指被告以郵政劃撥帳戶核處原告不當。查被告依蒐證錄音帶播音內容稱該非法電台帳戶為00000000號,戶名為原告, 原告並自稱其為該電台台長,且經該電台相關人員於播音中指陳屬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該電台負責人另有其人,被告依蒐證錄音帶內容核處原告並無不當,而該電台帳戶戶名更改乃在被告核處日期之後,並不影響被告原處分之效力,原告說詞顯為卸責之詞,核不足採。二、原告復指被告原處分性質為裁量處分,該非法電台節目內容無違反廣電法立法目的之處,並指被告處罰過重云云。查被告依蒐證內容確定「望春風之聲電台」非法播音事實既如前述,該電台播音內容如何,與被告核處該非法電台無。而廣電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度為四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僅核處原告二十萬罰鍰(折合新台幣六十萬元),尚屬中度,衡諸原告非法架設電台,有干擾影響飛航安全,干擾通信之虞,被告裁量尚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查驗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為廣播電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未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轉播站或其他播放系統者,依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沒入其設備。本件原告未依首揭廣播電法第十條所定程序申請許可,自在台中市○○路○段一一六之二十六巷三十之三號十二樓之一架設「望春風之聲」電臺,並使用調頻九三.七兆赫頻率對外播音,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偵測拍得發射天線位置照片及被告查證屬實,有前開照片影本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側錄之錄音帶附原處分可稽。依據該側錄帶播音內容,該「望春風之聲」電臺之捐款劃撥帳戶為00000000號,戶名為原告,原告並自稱其為該電臺臺長,且 經該電臺相關人員於播音中指陳屬實,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並應立即停止播音,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伊僅受聘該電台擔任管理人員,並提供其郵政劃撥帳戶供電台使用而已,該電台非其架設,況該電台之郵政劃撥帳戶已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更換戶名,被告以郵政劃撥戶名作為處罰之依據,即有不當云云。然查依前開被告持續監聽側錄,即依蒐證錄音內容確認原告為該電台負責人,且該非法電台帳戶00000000號,戶名為原告;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該電台負責人另有其人,且其劃撥帳戶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核處後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更換戶名,並不影響被告處分之效力,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原處分性質為裁量處分,該非法電台節目內容無違反廣電立法目的之處,故原處分非但有違憲法第十一條保障言論自由,且處罰過重云云。經查,以廣播方式表達意見,固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惟應於法律所定條件下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不依法定程序架設電臺播音,非屬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該電台播音內容如何,與被告核處非法電台無。又依首揭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度為四十萬元,被告核處原告二十萬元之罰鍰,尚屬中度,並無不當,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據上說明,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訴願與再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清 祥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資料來源: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 16 輯 000-005 頁




